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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827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沈佳宜沈佳宜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827號

原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被告
領袖天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北簡字第1827號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蕙華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伍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外,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最高法院78年臺上字第173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領袖天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領袖天下公司)於民國102 年8 月27日經臺中市政府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為解散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9 頁),而被告領袖天下公司股東會已選任林俊豪為清算人,亦有該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本件應以林俊豪為被告偉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領袖天下公司於102 年1 月間,因營業之需要,向訴外人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富士公司)指定FUJI XEROX DCC2260及FUJI XEROX D2263彩色數位式影印機(複合機)各1 臺(機號:904687、356089),由原告依系爭契約向台灣富士公司購買後出租予被告使用收益,再由被告分期攤還原告融資之金額,雙方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編號:105Z0000000000),依系爭契約附表⑷、⑸載明租賃期間為50個月及給付為第1 至47期每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7,400 元,第48至50期每期3,600 元,惟被告給付4 期租金後,於102 年7 月2 日單方面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違反系爭契約第2 條,原告主張於102 年7 月2 日終止契約,因系爭契約租金具融資之特性,具有「全額回收之租賃」性質,應一次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計329,000 元〔計算式:(47-4 )7, 400+3 3,600 =329,000 〕,又被告林俊豪為連帶債務人,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9,000 元,及自102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機器是在102 年7 月2 日還給原告。原告戴科長是說機器還給原告,原告幫伊解決這個事情。伊覺得違約金過高,伊願意賠償伊提前解約的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暨附表、存證信函暨回執及客戶付款記錄表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對於系爭契約終止日期是102 年7 月2 日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按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承租人遲延支付租金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且經出租人定期催告後未能補正或改正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承租人應於本契約終止日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及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所有尚未到期之租金應以本契約終止日為到期日。」、第11條第1 項:「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及第12條:「承租人對於本契約所生之債務,連帶債務人與承租人對於出租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9,000 元,及自102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領袖天下公司即無給付租金之義務,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被告領袖天下公司仍應將系爭契約終止後之租金給付予原告,核屬違約金之性質。本院審酌被告僅給付4 期租金,又系爭契約經原告於102 年7 月2 日終止時,原告即已取回系爭租賃物,該租賃物取回後仍有殘餘價值,原告非不得再予變賣或出租收益,若認被告須給付未到期之全部租金作為違約金,原告顯受有較履行契約更多之利益,有失衡平,故認原告得請求未到期租金即違約金應予以酌減。故原告以系爭契約終止後租金總額329,000 元〔計算式:(47-4 )7,400+3 3,600 =329,000 〕計付違約金,顯屬過高,應酌減為164,500 元(124,200×50% =164,500 )為適當。

七、次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僅約定被告領袖天下公司遲延支付租金或違反系爭租約任一條款,經原告終止租約時,被告領袖天下公司仍應支付終止後之租金予原告(本院卷第4 頁),並未特別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系爭契約亦無關於原告得就被告領袖天下公司違約所生損害另行請求賠償之約定,依上所述,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則原告雖得請求終止後之租金為違約金,然不得就此更請求遲延利息損害賠償,其就此請求加計按年息14.6% 計算之遲延利息,洵非正當。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4,5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合 計 3,53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陳紀元

書記官 陳紀元

法 官 沈佳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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