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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88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張明輝張明輝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886號

原告
昶緣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山
訴訟代理人
葉雅玲
被告
偉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進乾
訴訟代理人
江欣澤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886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4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素先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3,800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63,80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買賣價金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後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3年2月24日具狀追加請求給付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偉赫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偉赫有限公司)於100年11月1日向原告購買烘乾級硫酸銅,價款為新台幣(下同)163,800元,並於同年月2日取貨,約定於101年1月25日給付貨款,詎被告迄未依約給付貨款,雖經催討仍未清償,原告爰本於上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如數給付上開金額與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情事,已提出訂購單、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為真正。被告雖另辯稱略以:系爭貨款兩造間原另有刑事案件爭議待處理確認(101年度矚易字第10號),伊並非惡意拒付貨款,伊同意開立兩年期支票,但希望原告對等開立遭查扣部分金額折讓之支票,但遭原告拒絕,伊長期以來均向原告及其關係企業採購系爭貨物,且依原告之要求,分類向原告或其關係企業下採購單,交易公司雖有異但連繫窗口及傳真電話均為同一窗口,並有原告關係企業昶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及董監事名單、相互持股比例、股份與實際投資金額表可證;期間雖經多次與原告承辦人聯絡而無結果,卻即接到原告催告要求給付貨款;系爭貨款為伊僅存得向原告爭取抵扣因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導致遭公部門查扣預計銷毀之貨物及銷售至客戶端遭查扣且已提列呆帳折讓之貨款;應待協商結果或待刑事案件結案後另行協商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本院無從審酌;且縱被告與原告之關係企業昶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果有其他貨款之爭議待解決,既屬各法人人格互異,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亦應負何責任,自不得以與原告之關係企業昶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爭議,執以對抗原告,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認可取。綜上,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上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與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如主文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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