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20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2006號 原 告 羅翊瑄 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 被 告 巴洛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添春 被 告 林功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巴洛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巴洛克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巴洛克公司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民國103 年1 月10日、經被告林功輝背書、付款人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票號HQ0000000 號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惟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竟不獲付款,為此依票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票款及利息。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巴洛克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林功輝則以:系爭票據是伊背書,伊與原告有私人借貸關係,但是巴洛克公司已經解散且跳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29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項 、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卷第4 頁至第6 頁),被告巴洛克公司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且被告林功輝對於在系爭票據背書一節並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5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起即103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