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20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2011號原 告 提領時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茗銓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鄭錦堂律師 被 告 立富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秋華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於網路上銷售服飾,先於民國101年9月間向被告購買網路建置軟體LifeShop以供消費者得於網路上瀏覽並購買產品。嗣於 101年 12月 25日向被告購買電腦軟體LifeErp (下稱系爭軟體)以供原告得接收網站商消費者訂購資料及貨品進出貨之管理,並簽立 LIFEERP專案及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兩造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且系爭軟體應具備「訂單管理」、「出貨管理」、「庫存管理」、「商品管理」、「採購管理」、「會員管理」、「銷售管理」、「發票管理」、「帳務管理」、「系統管理」等功能,並依系爭合約書條款第2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應自簽約日起兩個月內(即102年2月24日)前供原告使用。詎系爭軟體缺少「會員管理」、「銷售管理」、「帳務管理」等三項模組功能,經原告多次以口頭告知並於 102年11月 26日以臺北法院郵局677號存證信函催告補正,惟迄今未能補正瑕疵或交付無瑕疵之電腦軟體供原告使用,原告爰依民法第 359條主張解除契約,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 147,000元,或因被告給付遲延經催告未能補正,而爰依民法第 254條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147,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所提驗收表之驗收客體係針對「LifeShop網站建置軟體」,且其所提報表全屬原告銷售服飾之網頁「QSHOP」所呈現畫面,均非系爭LifeErp軟體,其抗辯顯無理由。又原告就LifeShop網站建置軟體雖有 9萬元尾款未為支付,然因該網站有諸多瑕疵,經原告多次要求改善未果而轉另請他人修復該網站而支出158,000元,原告於102年11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主張該筆費用抵銷尾款,被告竟時隔半年後忽又提出主張抵銷,自屬無據。 二、被告則以:系爭軟體已由原告公司專案負責人員即訴外人黃莉芳經理驗收,有其於102年3月14日公司網站驗收項目列表簽名可證,驗收項目列表中有「會員管理功能」,另「帳務管理」、「銷售管理」兩項功能則為併入網站上「報表統計」之項目內,原告提網頁擷取圖片(原證 2)主張欠缺三項模組功能,原告應舉證其為真實。且若有瑕疵,原告竟未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9.2項之約定於十日內提出修正建議,甚於102年3月14日電子郵件中與被告討論系爭軟體之教育訓練時間,依常理顯然未有功能瑕疵,被告早已依約完成所有給付義務。退萬步言,縱使被告未完成系爭合約書之給付義務,然原告就LifeShop網路建置軟體尚有尾款85,714元未給付,系爭軟體即LifeErp亦有尾款60,000元未為給付,合計尚積 欠被告公司145,714元,爰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主張抵銷。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軟體有前述之瑕疵,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為實在: ⒈原告之員工黃莉芳到庭結證稱:被證(一)「系爭網站驗收項目列表」是我驗收的,是針對原證(五)「系爭網站銷售管理」部分驗收,與原證(一)「LifeErp 專案」無關,原證(一)部分,因為沒有全部完成,只有就已經完成的部分先使用,沒有經過驗收,原證(一)部分中訂單管理、出貨管理、庫存管理、商品管理、會員管理、銷售管理這些可以用,其他的部分未完成,發票管理大概完成一半,原證(五)是網站的架構,我是管網站的,所以由我來驗收。被證(一)不是全部,還有open issue未驗收。出貨管理與庫存管理有建制,我的業務不會用到該部分,因為物流同事不會用,我先學會了再教他們。我沒有同意被告將ERP軟體裡的會員管理、銷售管理、帳務管理併入 SHOP軟體用等語。 ⒉證人即為系爭軟體修改至可用之賴俊峰到庭結證稱:因我與原告有業務上合作關係,原告的員工請我幫忙解決系爭軟體的問題。我到原告公司去瞭解,之後把軟體帶回公司,發現有很大的瑕疵。系爭軟體有兩大系統, QSHOP是對外給一般消費者用的,另一個是 ERP,是原告內部出貨的系統,QSHOP要把資料傳給ERP時,資料常會不見或沒有同步,要印發票時,金額會變成0等大概4、50項要修正,原告說請被告修改要5、6天,我說我修改的話半天就完成。我將ERP停用,另外做了一套系統取代ERP,我還幫原告調整出貨單,ERP 雖有出貨單,但原告要求增加項目,被告沒有幫原告處理,所以我幫原告處理這部分。 QSHOP就結帳部分常會出現購物車內沒有商品。此外QSHOP與ERP兩大系統在同步時,會出現不穩定,不知原因,這些是第一階段,我們收費大約12、13萬元(嗣由原告補提兩張發票各為52,000元及53,000元,共為 105,000元),後續的調整維護是第2階段,收16萬元等語。 證人等與本件無何利害關係,所證為其等親自經歷之事,其 等之證言均堪採信。系爭軟體確有重大瑕疵而無法供原告營 業之用,原告就上開瑕疵催告被告修復,被告以原告已驗收 而拒絕修復之事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按承攬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 2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拒絕修補,經原告請證人賴俊峰修補瑕疵,而支出修補費用105,000元,有統一發票影本2張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之訴,於請求被告給付1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外,其餘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2,0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林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