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2140號
- 原告
- 永嘉控制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永昇
- 被告
- 曹世京
- 訴訟代理人
- 翁健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具狀減縮請求總金額為120,150元(見本院卷第118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0月16日12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八德路二段及復興北路口時,因路口前變換車道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所有、訴外人林永昇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120,150元(工資61,500元、零件58,650元)。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實是訴外人林永昇於上開時地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方與伊向訴外人中菱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菱公司)承租並駕駛之肇事車輛發生擦撞,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規定舉發而判斷為肇事原因,嗣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亦認訴外人林永昇駕駛系爭車輛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則被告顯非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第118頁反面):
(一)訴外人林永昇於101年10月16日中午12時58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復興北路由北往南最內側第1車道行駛,行至八德路二段交岔路口時,欲迴轉往北沿復興北路南向北最內側第1車道行駛,適有被告駕駛其向訴外人中菱公司承租之肇事車輛沿復興北路南向北最內側第1車道行駛而來,其右前車角處與系爭車輛左前車角發生碰撞。
(二)對兩造所提出之書證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三)系爭事故中系爭車輛維修總金額為120,150元,零件部分為58,650元,工資部分為61,5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因駕車過失撞擊系爭車輛,致其受有車輛修復費用120,150元之損害,則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原告就損害賠償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⒉查,被告固辯稱訴外人林永昇所駕駛系爭車輛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云云,然依被告於警詢時之陳稱:「我於上述時段(即101年10月16日12時58分)沿復興北路南向北最內側第1車道行駛,行至肇事地(即八德路二段與復興北路口)時當時路口號誌是圓形綠燈。我當時繼續直行往北,當時行至肇事地時我有見A車(BQ-9119即肇事車輛)在對向車道中央分隔島處之後我繼續直行就發生碰撞了。當時我不清楚A車要左轉還是要迴轉,且不清楚A車有無使用方向燈。當時A車的右前車角處就碰撞到我車子的左前車角處而肇事。」(見本院卷第28頁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足認被告於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時,確已看見訴外人林永昇駕駛之系爭車輛;復參酌卷附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中覆議意見所載:「一、(A車)林永昇駕駛BQ-9119自小客車: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肇事主因);二、(B車)曹世京駕駛9011-77號租賃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9頁),是訴外人林永昇所駕駛系爭車輛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固為肇事主因,惟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次因,則被告與訴外人林永昇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是被告應負擔本件過失責任,應無疑義,被告所辯,並無可取。
⒊綜上,系爭事故中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乙節既同為肇事原因,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擔系爭車輛修復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原告就損害賠償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⒈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共支出工資61,500元、零件58,650元,合計120,150元,已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就上開零件費58,650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工資部分,則無以新品換舊品應為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次查,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參以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準此,自系爭車輛出廠日期83年1月至101年10月16日事故發生日止,原告實際使用已超過5年,第5年後因系爭車輛仍堪用,不予繼續折舊。本件零件部分維修金額為58,650元,有統一發票影本一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0頁),併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則其折舊額計算如下: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8,650÷6=9,775元;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即(58,650元-9,775元)×0.2×5=48,875元。則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為9,775元(即折舊後修理費:58,650元-48,875元=9,775元)。據此,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其中零件58,650元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9,775元,加上工資61,500元,方屬必要之修理費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71,275元(9,775元+61,500元=71,27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
⑵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9日(見本院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⒉原告就損害賠償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71號判決參照)。次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基於本人既藉由第三人以擴張其活動範圍而取得利益,自應承擔該第三人活動時對他人造成損害之賠償責任。末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⑵查,系爭事故以訴外人林永昇駕駛系爭車輛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固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則兩造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已如上述,併有卷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8-9頁)。是以,被告與訴外人林永昇就系爭事故之肇致均有過失乙節,確屬真實。本院審酌訴外人林永昇之過失既為肇事主因,復以直行車輛之路權優先於迴轉車輛,應賦予迴轉車輛之駕駛較高之注意義務等情,認被告之過失比例為30%為適當。又訴外人林永昇除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外,亦係為原告履行債務之使用人,則訴外人林永昇為原告之履行輔助人應無疑義,揆諸上開條文之意旨,本院應以同為原告之過失論之,則兩造之過失相抵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21,383元(計算式:系爭車輛修理費用71,275元×過失比例30%=21,3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侵權行為及與有過失之法律關係,認定原告訴請被告賠償21,383元之修車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