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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222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葉詩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2221號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告
信保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縮小在清算範圍內,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由前揭條文可知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採強制、法定清算原則,且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滅。經查,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16日向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並選任陳尚賢為清算人,有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陳尚賢,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九磊金屬有限公司背書,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分行,發票日為102年7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50,000元,支票號碼為EA0000000號之支票1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0元,及自10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所請沒有意見,不知道事情為什麼會這麼嚴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0,000元,及自10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葉詩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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