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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2316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2316號
- 原告
- 珈聖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佩媗
- 訴訟代理人
- 董郁琦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葉慶人律師
- 複代理人
- 諶亦蕙律師
- 被告
- 鋐源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再品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北簡字第2316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蕙華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叁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叁仟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3 月間向原告訂製OTA572H 型鋼、A572平板、H 型銅加工、錏角鐵固定座、錏2.3C型鋼... 等特殊材質之物品。原告於102 年3 月28日將報價資料傳真給被告參閱,並載明「付款方式:記4 月帳,票期開102 年5 月25日」等語,被告瞭解後,旋於翌日確認下單,並蓋用公司章,回傳給原告。經原告完成後的產品,依照被告的指示送往指定處所,由被告公司負責人林再品,或是工地主任許先生在原告公司「估價單」內「客戶簽收」欄位簽名,代表確實收到貨品無誤。原告並開立三張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7,592 元、147,547 元及747,869 元,總計1,053,008 元(含稅金)之發票向被告請款,希望被告能依約於102 年5 月25日付款。詎被告於102 年5 月25日付款期限屆至,開始避不見面,原告委請律師於102 年7 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貨款,雖被告公司負責人林再品於102 年7 月底與原告聯絡,並開立由被告所簽發,以第一銀行松山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1,053,008 元、票據號碼EA0000000 、發票日為102 年12月31日之支票乙紙予原告以作清償,然該支票據經原告提示後,卻遭退票不獲付款,追索無效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1,494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400元合 計 12,8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