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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2367號

酌減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詹駿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2367號

原告
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啟邑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被告
聯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文貴
訴訟代理人
蔡旻穎律師

      蔡志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酌減違約金等事件,而非係基於租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此有10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設於桃園縣楊梅市○○○路000號,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卡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適用,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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