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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255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郭美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2550號

原告
賀姿華
被告
陳俊豪

      林貞利

      楊志惇

      林貞妤

      陳芳怡

      陳威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分別在高雄市、臺北市松山區、臺北市內湖區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是被告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又本件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之不動產所在地坐落於臺北市內湖區,亦有原告之起訴狀在卷足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共同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2550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