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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25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郭麗萍

  • 原告
    林芙美
  • 被告
    梁鐘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2589號原   告 林芙美 訴訟代理人 邱瑞元律師 田振慶律師 被   告 梁鐘尹 訴訟代理人 林矜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佳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柒佰玖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柒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1年4月透過住商不動產信義永康加盟店(即誌群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住商)之仲介,欲購買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路0段00號2樓建物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屋),因被告買進(持有)系爭房屋未滿2年,依特種貨物及 勞務稅條例需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奢侈稅),故住商建議兩造先議定買賣條件,同時以租賃方式先承租系爭房屋,直至被告持有系爭房屋屆滿2年時,雙方再履行買賣協議。 兩造乃於101年4月13日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及買賣契約之預約(下稱斡旋協議)。 ㈡惟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係欲供作原告先夫陳其寬小型紀念館(畫作、文物展示)及陳其寬文教基金會辦公使用,於裝修數月正式啟用後,發現其中1間無窗戶廁所無法安裝抽風設備 ,另1間廁所天花板有滲漏,排水管道經常有異味傳出。原 告於102年7月間發現室內各牆面有多處龜裂,茲因租賃期間即將屆滿,住商遂約同原告及被告之母陳翠筠至住商處溝通協調,102年8月8日被告之母會同住商店長及兩名同事前來 察看,並於102年9月2日在住商處簽訂2份協議,1份為解除 斡旋協議及解除兩造與丙方(住商)之相關協議(下稱解除契約協議),另1份為兩造就原告遷出交屋之協議(下稱交 屋協議)。 ㈢兩造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已載明「現況交屋」,非「回復原狀」交屋,原告與家人商議,均認裝修啟用才1年,裝修費 用損失巨大,然為解決雙方爭議,結束膠著狀態,遂與被告簽訂交屋協議。原告於102年9月初遷出,依交屋協議交付2 付鑰匙予被告,被告依交屋協議進行「回復工程」,此後被告即未就交屋協議內容履行。被告尚未退還原告房屋租賃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且原告於102年9月2日兩造簽 訂交屋協議時當場交付回復工程保證金22萬元予被告,合計32萬元。 ㈣原告應給付被告者,僅限於交屋協議之約定項目,交屋協議未約定之項目,即非原告所應負擔。就被告所為抗辯之意見分述如下: 1.原告於102年8月20日簽立備忘錄(原證十四,本院卷第138 頁)時,因約定不明確,故於簽立交屋協議時乃明確約定各項目,比對備忘錄及交屋協議之內容,可知交屋協議之約定更為明確,且特定項目,亦證兩造已將回復項目之範圍限於交屋協議第2條約定之內容。若兩造約定回復項目之範圍係 包括全部系爭房屋而無限制,則被告自無須簽立約定特定項目之協議書,大可要求於協議書上記載「全部回復原狀」等字樣,而不需載明各別項目,是被告辯稱交屋協議所列之5 項回復原狀,僅係例示,要無足採。兩造既簽立交屋協議,此協議已取代先前所有約定,且交屋協議內容業經雙方逐條討論,明確載明「實際施工」等文字,足證兩造當時均同意以「實際施工」之日數而為計算,被告扭曲雙方原意,稱該「實際施工」之算法非補償回復原狀期間之通常算法,顯難採信。 2.原告就被告所提出如被證四之一至被證九之一之施工日數,其中被證四之一之泥作工程6日、被證五之一清潔工程1日、被證七之一玻璃門鏡工程1日、被證九之一其中油漆工程5日,及木工工程3日,合計16日,此部分日數不爭執。 3.其美文創事業有限公司於102年9月18日送件申請遷址,陽光寶貝教育資源有限公司及國寶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102年9月26日送件申請遷址,另游明國建築師事務所於102年10月14 日送件申請遷址,原告先前即承諾上開4家公司於租期屆滿 (即102年9月15日)後1個月內遷出,且均於時限內遷出, 並未違反承諾。又上開4家公司僅有登記該址,均經被告同 意而登記,並無任何占有使用之情形。原告已於102年9月15日取回系爭房屋,並委外施作交屋協議所約定之項目,亦證上述公司於102年9月15日後不可能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既非自用住宅,何來加重房屋稅,被告就此均未舉證,實無所據。縱認原告應以月租金5萬元換算負擔補貼費用 ,亦應以實際施工日計算,原告不爭執之日數為16日,核算應為26,667元(計算式:50,0003016=26,666.6)。 4.就被證六之一有關水電工程部分,其施工內容包括拆除電源線設備、安裝毛巾架、燈具及水龍頭等,可知此均非交屋協議第二條之約定範圍,原告否認該筆支出12,350元及施工日數4日應由原告負擔相關費用。 5.就被證七之一玻璃工程費用28,681元,除大門玻璃7,040元 (加計5%稅額,為7,392元)一項屬原告應回復之工程,其餘21,289元及工作時間2日,均非原告應負擔。原告從未同 意被告施作浴室改裝拉門,系爭房屋之浴室於原告承租前,本無淋浴拉門,何來回復淋浴拉門。拉門乃原告自行加裝,被告要求原告於退租後再行加裝拉門並不合理。另證人劉仁生明確證述其並未同意被告之母願支付拉門費用,況若有同意,被告之母於簽立簽收鑰匙收據時,可同時書立字據。 6.交屋協議所約定回復項目並不多,本無監工之必要,係因被告表示「我母親(即陳翠筠)最近身體不好,所以現場施工需另一名監工...」,原告始勉為其難同意1名監工費用,惟於交屋協議上載明「以施工估價單為準」,即被告須實際雇請1名監工(非被告之母)方可向原告請求監工費用。被告 前所寄發之存證信函附件內容均未提及監工費用7萬元,卻 於答辯狀提出被告之母陳翠筠之證明書,可能係臨訟始杜撰外,亦不符雙方協商應實際雇請1名監工之原意。且監工之 報酬應以各項工程實際施工之日數為基準,被告逕以42日為基準計算監工報酬7萬元及無法收益之補貼費用7萬元,均無所據。再者,交屋協議第二條約定之回復工程,依前述總計耗時16日,縱認被告得請求監工費用,亦應以工程日數計算,即為26,667元(計算式:70,00042x16=26,666.6)。7.承租期間系爭房屋牆面陸續出現多處裂縫,有結構上之疑慮,故雙方協定解約,該裂縫本非原告造成。原告同意油漆牆面乃因原告裝潢時依景觀需要曾將「會議室」牆面挖一個「空間」以達透視效果,於填補後,若僅油漆該處,將造成新舊漆不一致,故而同意油漆「室內牆面」,惟並不包含牆面修補,然被告僱工修補,致油漆費用超高,被告顯將修補費用混入室內牆面油漆費用之內,藉此將被告本應自行負擔之費用,轉嫁原告負擔。又雙方僅約定「室內牆面油漆」,並不包含天花板,若包括天花板則大可約定「室內油漆」,無須特別載明「牆面」,被告任意擴張「室內牆面油漆」之範圍,將不屬於原告應負擔之費用(包括修補牆面、天花板、踢腳板、清除黑膠、矽力康等費用)均灌入「室內牆面油漆」之費用。原告就被證九之一,其中32,000元部分(即油漆部分26,000元及保護工程6,000元)及5日工時(以金額比例計算約佔45%,為方便計算以全部工時之50%即5日作為工 程日數)不爭執外,其餘39,000元及5日之工程時間原告均 否認。 8.原告於102年9月15日即交付2付鑰匙予被告,剩餘2付鑰匙依交屋協議約定應於結算費用後交還,惟原告函催被告結算,被告卻要求原告負擔諸多非交屋協議所約定之費用,故至今仍無法結算,此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卻主張原告應賠償整組大門鑰匙7,200元,除無由主張外,該2付鑰匙目前均在原告處,依約本待結算費用後交還,何來賠償之有。 9.雙方言明原告占有系爭房屋至102年9月15日止,故自斯日起之各項費用即與原告無關。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102年9月15日以後非屬原告占有期間之各項水、電、瓦斯及管理費。又補貼費用之約定,與原告實際租用系爭房屋而支付之租金,並不相同,該補貼費用僅係以月租金之數額按日計算,是雙方於簽立交屋協議時,根本不會討論水、電、瓦斯及管理費用須由原告負擔之情形,交屋協議內容就此均未約定,益證被告主張水、電、瓦斯及管理費用須由原告負擔,實無理由。原告僅就電費1,896元、瓦斯費於120元範圍內及水費於89元範圍內不爭執外,其餘均否認。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返還原告211,260元。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於101年4月間提出購買被告所有系爭房屋,雙方考量自身資產規劃,同意先簽定斡旋協議,並於買受過戶前以承租方式使用系爭房屋,故雙方租賃條件係基於未來要履行買賣契約為前提而為約定,被告亦信任原告將善意履約,故契約並未要求原告回復原狀。原告承租使用1年又3個多月,大肆改裝系爭房屋後,於原租約租期屆滿前,似因資金不足,發函予被告藉詞系爭房屋有牆壁龜裂、異味等瑕疵,被告起先均表達修繕誠意,惟原告竟提議由被告貸款予原告,作為其買受系爭房屋之價金,並希望分20年償還,被告始知原告有意毀諾,所稱房屋瑕疵僅為藉口。因原告不斷要求要解除斡旋協議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買賣定金90萬元,被告不勝其擾,基於對原告之善意,同意與原告協商解約事宜。惟原告既不買受系爭房屋,則租約到期時,原告自應回復原狀,並負擔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被告基於此事實背景與原告簽定兩份協議書,於被證一協議書(即解除契約協議)中同意原告解除斡旋協議,並退還定金90萬元予原告,被證二協議書(即交屋協議)要求原告回復原狀,並賠償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 ㈡依交屋協議及其他規定,被告可請求扣除之款項如下: 1.延長租期期間(即102年9月1日起至102年9月15日)之租金 為25,000元。 2.回復原狀期間(即102年9月16日起至102年10月27日)被告 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共計約70,000元: ⑴原告迄今仍留有系爭房屋之鑰匙2付並未交還,實未盡其 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 ⑵於承租期間,原告曾將系爭房屋轉租予奇美文創事業有限公司、陽光寶貝教育資源有限公司、國寶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並出借予游明國建築師事務所使用,同時讓上開公司及事務所登記於系爭房屋地址,經被告詢問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始知原告轉租轉借之上開公司,遲至102年10月中 旬才將設址遷出系爭房屋,足見原告於租約102年9月15日終止後,其透過上開公司仍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利益,被告除無法就系爭房屋使用收益外,更需負擔系爭房屋因他人商業登記而加重之房屋稅,被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原告請求租約終止後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⒊回復原狀費用共計225,564元: ⑴木工工程(踢腳板回復)費用為13,000元(不含清運廢棄物)。 ⑵泥作工程(隔間牆回填作業)費用為10,000元。 ⑶清潔工程費用為10,000元。 ⑷水電回復工程費用為12,350元:包括將原告自行加裝之電源線(明線部分)拆除並截電處理,修繕多處壞掉的燈具,補上遭原告拆除之洗衣處水龍頭,因原告拆除下來之毛巾架欠缺零件底座而無法裝回使用,故需重新更換毛巾架,及清運作業(包括清運拆除電線、燈具、木工拆下之木框、原告於陽台遺留的花盆、廢棄物等)。 ⑸大門玻璃等回復工程為28,681元: ①大門透明玻璃門7,392元(加計5%營業稅)。 ②工作室鏡子拆除費1,260元(加計5%營業稅):因原告自行於系爭房屋部分牆面安裝整面鏡子,被告為回復原狀,自得予以拆除。 ③安裝淋浴拉門20,029元(加計5%營業稅):因原告於 浴室安裝淋浴拉門及止水條,而於地面鑽孔及張貼止水條,租約終止前又自行拆除該拉門,導致浴室牆面留下赤裸裸的鑽孔、矽立康痕跡及止水條。因系爭房屋浴室牆面採用立體燒窯亮面磁磚,如刨除牆面矽立康將傷害其下立體窯燒磁磚,又因窯燒磁磚之特殊性,若更換部分磁磚將因不同批次窯燒而有明顯色差,故解決方式需全面更換窯燒磁磚並作防水,經泥作師傅告知,防水及重作所需工資(不含窯燒磁磚材料費)即需5萬元,若 改裝淋浴拉門,可減少費用,故建議改裝淋浴拉門。此部分有經原告同意,證人呂玉菁可作證當時原告委託之人劉仁生有同意被告施作。 ⑹監工費73,333元:兩造已合意以1個月5萬元計付監工費,因被告之母陳翠筠除有買賣不動產及裝潢監工經驗,且系爭回復原狀工程標的金額不高,當時無人願意監工,被告考量交屋協議並未限制監工身分資格,而陳翠筠有豐富監工經驗,為維護家族成員財產,由陳翠筠監工必更為謹慎等情,故委請陳翠筠負責。系爭回復工程自102年9月14日陸續進場施作,陳翠筠每日到場指揮外,更協助工程相關維護作業,迄至102年10月27日清潔日止,共計44日。實 際上,水電回復工程中的毛巾架遲至102年11月10日及11 月11日才裝畢完工,故陳翠筠監工維護日數超過44日,被告僅請求44日的監工費,合計為73,333元。退萬步言,縱認兩造在簽立交屋協議時尚未談定監工人選,然交屋協議既未明文限制監工人選,亦未禁止被告之母監工,應認原告至少有同意由被告自行決定人選之意思,是被告請求監工費用,仍屬有理。 ⑺油漆工程共計71,000元: ①保護地板工程:6,000元。 ②清除窗戶保全線所有雙面膠與矽立康:2,000元。 ③清除鏡面拆除後留下之黑膠痕跡:2,000元。 ④填補窗戶因原告拉設保全線所鑽的孔洞:3,000元。 ⑤踢腳板部分油漆:6,000元。 ⑥油漆保護、刨除其餘牆面拆線痕跡、全室牆面、天花板油漆,共計52,000元:其中針對5面受損嚴重之牆面及 部分天花板,進行補土填平及多道處理。 ⑻原告未歸還之大門鑰匙計7,200元:原告僅交還其中2付鑰匙,其餘2付鑰匙拒不返還予被告,導致被告無法完整使 用,因該大門鑰匙乃義大利進口,需整組購買無法單購2 付,故請求每組價格7,200元。 ⒋其他積欠費用計7,446元: ⑴回復原狀期間(即102年9月及10月)之管理費4,608元。 ⑵原告承租期間(即102年7月及8月)應付未付之電費1,896元。 ⑶原告承租期間應付未付之瓦斯費(25度x每度20.86元) ,加計102年9月及10月基本瓦斯費(各120元),共計764元。 ⑷原告承租期間(即102年7月中旬至102年9月中旬)之水費178元。 ⒌以上合計328,010元,已超過原告留存之押金及回復工程保 證金共320,000元,故被告無返還任何款項予原告之義務。 ㈢從雙方協商歷程來看,交屋協議第二條特別舉出五項回復項目旨在強調「至少有這五項要施作」,而非「只有這五項回復工程需要施作」,原告曾於102年8月20日簽下備忘錄,同意在買賣契約糾紛解決前,先行續租系爭房屋,並約定退租後回復原狀預定期間為2個月,此2個月仍需付租,且回復原狀之施工費用及清潔費用由出租人自押金中扣除後返還與承租人等等。從雙方協商之軌跡,可知「回復原狀」及「支付回復原狀期間房租」乃被告再三提出及重視之要求。 ㈣各項回復工程之施工日期及證據如下: 1.泥作工程【隔間牆回填、泥粉光(含料)】:施工日期為102 年9月18日、19日、20日、21日、22日、23日,共計6日(參見被證四及被證四之一)。 2.木工工程【踢腳板回復(不含清運廢棄物)】:施工日期為102年9月14日、15日、16日,共計3日。 3.油漆工程【保護地板、清除窗戶雙面膠、矽力康、清除辦公室鏡面拆除後滯留之黑膠、填補窗戶孔洞、踢腳板油漆、油漆保護、刨除牆面痕跡、全室牆面及天花板油漆】:施工日期為102年9月16日、17日、18日、23日、26日及10月16日、17日、18日、23日、25日,共計10日(參見被證九之一)。4.門鏡工程(大門透明玻璃門、拆除工作室整面鏡子、安裝淋浴拉門):施工日期為102年10月9日、15日、25日,共計3 日(參見被證七及被證七之一)。 5.水電工程(拆除電源線並截電、更換燈具、毛巾架、清運作業):施工日期為102年9月17日、10月12日及11月10日、11日,共計4日(參見被證六及被證六之一)。 6.清潔工程(完工清潔):施工日期為102年10月27日,計1日(參見被證五及被證五之一)。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本欲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因考量奢侈稅問題,兩造乃協議由原告先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並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及斡旋協議。嗣因系爭租賃契約屆期,雙方就是否簽訂正式買賣契約尚有糾紛,乃於102年9月2日解除斡 旋協議及簽訂交屋協議,原告並當場交付回復工程保證金22萬元,加計房屋押金10萬元,合計32萬元。原告已於102年9月初遷出系爭房屋,並交付2付鑰匙予被告,依交屋協議, 於扣除兩造約定之回復工程費用後,被告應將餘額返還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斡旋預約書(即斡旋協議)、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即系爭租賃契約)、台北青田第000594號存證信函、台北東門第000382號存證信函、台北青田第000626號存證信函、三方協議書(即解除契約協議)及兩造協議書(即交屋協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復主張被告所得扣除之回復工程費用僅限於交屋協議內容所明載之項目範圍,於扣除此部分費用後,應將保證金及押金餘額返還原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即為:被告所得於上述押金及保證金合計32萬元內扣減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押金及保證金餘額211,260元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已交付被告回復工程保證金22萬元及房屋押金10萬元,合計32萬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依交屋協議第三條「回復原狀之施工期以貳個月為限,以實際施工完成之日數以月租金換算費用,本協議第二條之費用及監工費用(各項費用以施工估價單為準),以上費用加總後,甲方由租賃擔保金及回復工程保證金中扣除,餘額返還乙方,若有不足乙方需補足」之約定(本院卷第17頁),可知兩造約定原告所交付之租賃擔保金及回復工程保證金,於扣除上述約定應扣減之費用後,若有餘額即應返還原告。 ㈡兩造所不爭執得扣除之項目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3、4、5、7、11、19所示,此部分金額合計為73,288元(計算式:25,000+13,000+10,000+10,000+7,392+6,000+1,896=73,288),除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被證四及被 證四之一之估價單、被證五及被證五之一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被證七及被證七之一之收款收據、報價單、現場照片及統一發票、被證九及被證九之一之油漆工程估價明細及現場照片、被證十一之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等為證(本院卷第51至53、57至60、62至66、68、236至238、240、241頁),被告主張應予扣除,核屬有據。 ㈢兩造所爭執得否扣除之項目部分: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主張下列費用亦應予扣除,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其確有支出下列費用,及此等費用係屬兩造於交屋協議中所約定者,舉證以實其說。茲分述如下: 1.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固主張此部分水電回復工程(含⑴電源線拆除並截電、⑵修繕燈具、⑶補裝水龍頭、⑷更換毛巾架、⑸清運)共計支出12,350元,亦屬應扣除之費用,並舉被證六、被證六之一之志誠電氣工程行明細表、統一發票及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54至56、239頁),然為原告所否 認,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查交屋協議第二條「乙方遷出後需回復原狀,包括:⒈室內牆面油漆。⒉會議室牆面泥作回復原狀。⒊室內踏腳板回復原狀。⒋乙方將大門玻璃門拆卸運走後,另以透明玻璃門安裝回復。⒌施工前需做保護工程費用,施工完成後需清潔現場。」之約定,並無包含上述電源線拆除並截電、修繕燈具、補裝水龍頭、更換毛巾架、清運等項目,且此等項目之原狀如何?究係遭原告為如何之更動?被告均未舉證證明,自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被告主張此部分費用應予扣除,洵非有據。 2.附表編號8、9部分:被告主張此部分工作室鏡子拆除、安裝淋浴拉門各支出1,260元、20,029元,亦屬依約應扣除之 費用,並提出被證七、被證七之一之收款收據、報價單、現場照片及統一發票(本院卷第57至60、240頁),暨舉證人 呂玉菁為證。查證人呂玉菁於本院103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證述:「(問:102年9月13日你是否與原告及被告母親在房子現場準備交還鑰匙?)是的,原告本人沒有在場,是委由劉仁生來。(問:你是否有與被告母親一起進入屋內查看?)有的。(問:是否有印象在房間的一間工作室貼一面鏡子?)有的,被告母親說如果不用的話這面鏡子怎麼辦,劉仁生說如果不用的話,這面鏡子就拆了。(問:你是否有看到浴室狀況?)有的,浴室的牆面有無鑽孔我沒印象,但我有看到拉門,拉門也不見了,原告本來決定拉門沒有要拆,但是梁媽媽看到的是拉門已經被拆掉,梁媽媽說磁磚部分要回復費用會較高,所以打電話給工人說該怎麼辦,工人建議再做一個拉門。後來劉仁生說那就再做一個拉門。(問:劉仁生說再做一個拉門的時候,有無提到費用由原告負擔?)時間已經很久了,我記得是有,且包含鏡子部分。(問:拉門費用的負擔有提到多少錢嗎?)這我們不知道,這是由梁媽媽去估的價格,當時沒有談到多少錢的問題。(問:妳方才所述鏡子部分也包括,是否有說到費用問題?)當時都沒有說到多少錢,但是我記得劉仁生有說這部分費用他們要負擔。」、「(問:方才拉門部分沒有要拆,是在何時何地所聽到的?)當初簽訂協議書我有在場,是在這個時候聽到的,當時原告或劉仁生有提到有些東西不會拆,我記得是有拉門部分。」等語(本院卷第114至115頁),本院衡酌證人乃係兩造委託之仲介,並無證據足認其有刻意偏頗一方之情事,且依證人同日所證述:「(問:妳是那方面的仲介?)本件兩造我都認識,這件委任契約與兩造都有簽約,兩方面都是簽委租的契約。(問:水電管理費簽協議書的時候有無提到?)沒有提到。(問:《提示被證十四協議書》當初除了協議書上面的內容外,有無討論其它回復原狀部分的內容?)我不記得了,地磚部分梁媽媽沒有要求原告做。」等語,可見證人並無刻意偏袒被告而誇大得以扣除之項目費用,是證人所為有關原告委託之劉仁生有同意負擔工作室鏡子拆除及安裝淋浴拉門費用之證詞,應值採信。再參諸證人劉仁生於同日所證述:「(問:當天你是否有同意浴室拉門及玻璃部分產生回復原狀費用由原告負擔?)當時原告是要買這個房子,所以按照自己的需求做了一些裝潢。浴室裡原來沒有玻璃拉門,玻璃拉門是按照自己的使用需求做的,我交還鑰匙當天被告母親有談到玻璃拉門的事情,我回答說這個問題我把她的問題反應給原告。(問:102年9月13日你與被告母親與呂玉菁在房屋的房間的時候,工作室的鏡子是原來就有,還是後來裝的?)辦公室的鏡子是按照我們需要裝的,是承租後安裝的。」等語(本院卷第119、121頁)。可知原告係自行加裝工作室鏡子及浴室玻璃拉門,並於交屋前將新增之浴室玻璃拉門拆除,則被告主張因原告拆除浴室玻璃拉門造成浴室牆面等污損,若以更換磁磚方式補修需費甚多,故改以新增拉門方式補救;另工作室鏡子為原告自行裝設,應由原告負擔拆除費用以回復原狀等節,自非無憑。綜上,此部分費用1,260元、20,029元,應認得以扣除。 3.附表編號12、13、14、15、16部分:被告主張此部分⑴清除窗戶保全線雙面膠及矽立康、⑵清除鏡面拆除後之黑膠痕、⑶填補窗戶孔洞(原告拉設保全線所鑽洞)、⑷踢腳板油漆、⑸全室牆面、天花板油漆及刨除拆線痕,各支出2,000元、2,000元、3,000元、6,000元、52,000元,亦屬應扣減之費用,並提出被證九、被證九之一之油漆工程估價明細及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62至66、241頁)。惟此部 分除上開全室牆面、天花板油漆及刨除拆線痕所支出之52,000元,於26,000元之範圍內原告不爭執外,其餘均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而有關上開⑵清除鏡面拆除後之黑膠痕及⑷踢腳板油漆部分,其中工作室鏡子拆除部分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而應予扣除乙節,已如前述,則此部分因拆除後所殘留之黑膠痕跡,其修復費用2,000元應認得 以扣除;另踢腳板回復之木工工程(即附表編號3部分),屬依約應予扣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且交屋協議第二條亦約明「乙方遷出後需回復原狀,包括:⒊室內踏腳板回復原狀」,故此因踢腳板回復所需之油漆工程費用6,000元亦應認得以扣除。至上開⑴清除窗戶保全線雙面膠 及矽立康、⑶填補窗戶孔洞(原告拉設保全線所鑽洞)部分,除非屬交屋協議第二條列舉之回復原狀項目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此等項目之原狀如何?究係遭原告為如何之更動?自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被告主張此部分費用應予扣除,洵非有據。另上開⑸全室牆面、天花板油漆及刨除拆線痕部分,原告僅就其中26,000元部分不為爭執,而依交屋協議第二條「乙方遷出後需回復原狀,包括:⒈室內牆面油漆」之約定,確無有關「天花板油漆及刨除拆線痕」部分,且依證人呂玉菁所證述:「(問:簽協議書當天有無提到回復原狀的內容?)房屋內有一道牆被挖了,還有踢腳板的部分,地磚裂縫部分梁媽媽自己吸收,還有油漆及大門部分。當天他們是一項一項的談。」等語,可見縱屬應回復原狀之項目,仍有部分係被告願自行吸收而未在交屋協議要求原告負擔,是被告自應就兩造有約定「天花板油漆及刨除拆線痕」部分由原告負擔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被告舉證尚有不足,是僅得以原告所不爭執之26,000元計算所得扣除之費用。 4.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雖主張回復原狀期間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應算至「施工完成日」,即自102年9月16日起至102 年10月27日止,共計42日,合計為70,000元(即50,00030x42=70,000),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說明如下: ⑴依上述交屋協議第三條所載「回復原狀之施工期以貳個月為限,以實際施工完成之日數以月租金換算費用...」之約定 ,尚無法逕認「實際施工完成之日數」係指全部工程施工完成之日。況依被告所提出之實際施工日期資料(本院卷第235頁),於102年10月27日前之實際施工日期為102年9月14日至23日、26日及10月9日、12日、15日至18日、23日、25日 、27日,共計20日(包含9月份計11日,10月份計9日),未及被告主張42日之半數,且自9月下旬至10月上旬幾乎無任 何工程進度,倘以被告所主張算至102年10月27日之施工完 成日,則此全繫乎被告何時欲進行回復工程,對於原告顯失公允,是應認以實際施工日期計算,始符合交屋協議之旨。⑵核諸被告所提出之實際施工日期資料,原告就其中被證四之一之泥作工程6日(即附表編號4部分)、被證五之一清潔 工程1日(即附表編號5部分)、被證七之一玻璃門鏡工程1日(即附表編號7部分)、被證九之一之其中油漆工程5日 (即附表編號11、16部分),及木工工程3日(即附表 編號3部分),合計16日,並不爭執。惟依前開說明,附表編號8、9部分亦應由原告負擔,故被證七之一(即附表編號7、8、9部分)施工3日(即102年10月9日、15日、25 日)均應計入實際施工日期;另被證九之一(包含附表編號11至16部分)其中附表編號11、13、15部分及附表編號16部分於26,000元之範圍內,應由原告負擔而得以扣除,故得扣除者合計40,000元(即6,000+2,000+6,000 +26,000=40,000),而被證九之一施工日數共計10日,依費用額比例換算日數應為6日(計算式:4000071000x10 =5.63,1日以下四捨五入,計為6日)。綜上,應計入之實際施工日期即為泥作工程6日、清潔工程1日、木工工程3日 、玻璃門鏡及淋浴拉門工程3日及被證九之一油漆工程6日,合計19日,茲以月租金換算費用應為31,667元(即50,00030x19=31,667,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此範圍內應係被告所得扣除之費用。 ⑶再被告固稱原告將系爭房屋轉租予奇美文創事業有限公司、陽光寶貝教育資源有限公司、國寶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並出借予游明國建築師事務所使用,且讓上開公司及事務所登記於系爭房屋地址,上開公司遲至102年10月中旬才將設址遷 出系爭房屋,故原告透過上開公司仍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利益,被告除無法就系爭房屋使用收益外,更需負擔系爭房屋因他人商業登記而加重之房屋稅,被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原告請求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查系爭房屋於102年9月間即已交由被告進行回復工程,上開公司並無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至上開公司縱仍設址於該址,則原告因此究係受有何等利益?又被告究係受有多少損失?均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空言主張依不當得利以扣除之,即無足採。 5.附表編號10部分:被告雖主張回復原狀期間由被告之母陳翠筠負責監工,而自102年9月14日起至102年10月27日止, 共計44日,合計監工費用為73,333元(即50,00030x44=73,333),並提出被證八之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61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茲依交屋協議第三條僅約定「...本協 議第二條之費用及監工費用(各項費用以施工估價單為準)...」,及參諸證人呂玉菁所證述:「(問:當天有無聽到 監工的事情?)有...監工部分梁媽媽有要求要監工,至於 是要請一個監工還是梁媽媽自己要監工我不記得了...」等 語(本院卷第116頁),僅得認定兩造有約定監工費用,至 於監工者之身分並無特別限制。另被告固主張應以44日計算監工費用,並提出載有「...負責監工、指揮及相關維護等 作業,服務共計42日...」等詞之證明書為證,惟該證明書 乃被告之母陳翠筠所開立,並未詳載具體監工事項,則就未實際施工日期部分,陳翠筠究係進行何內容之監工事實,被告舉證仍有未足,是本件僅得認定前述19日實際施工日期為可扣除之監工日期。復參酌原告於民事準備書四狀所載之計算方式(本院卷第244至245頁),被告所得扣除之監工費用應以31,667元(即70,00042x19=31,667,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則非被告所得扣除之費用。 6.附表編號17部分:被告雖主張原告尚未交還鑰匙2付,此 部分應扣除7,200元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舉 證證明之。本件被告既未就上述鑰匙2付之價值提出相關證 明,且依交屋協議第四條「承租時甲方交付與乙方之大門鑰匙共四付,乙方於房屋回復原狀並清潔完成,與甲方結算費用後交還」之約定,本件兩造既未就費用結算完畢,依約尚毋庸交還鑰匙,故被告主張因原告尚未交還鑰匙2付而應扣 除7,200元云云,顯屬無據。 7.附表編號18部分:被告主張回復原狀期間之管理費4,608 元應由原告負擔而予以扣除,並提出被證十之中央學府大廈管理委員會收據1件為證(本院卷第67頁),然為原告所否 認,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觀諸交屋協議之內容均未就此有相關之約定,且依證人呂玉菁所證述:「(問:水電管理費簽協議書的時候有無提到?)沒有提到。」等語(本院卷第117頁)及證人劉仁生所證述:(問:簽協議書的時候有無 提到施工這段時間水電管理費如何處理?)沒有提到。」等語(本院卷第122頁),足見交屋協議並未約定此管理費應 由原告負擔而得為扣除;況於回復原狀期間原告除未使用系爭房屋外,尚需給付以月租金換算之被告所受損失(即附表編號2部分),既交屋協議並未約定此管理費應由原告負擔,則被告主張應予扣除,自屬無據。 8.附表編號20、21部分:被告主張瓦斯費764元及水費178元應由原告負擔而予以扣除,並提出被證十二之瓦斯費通知單及被證十三之水費通知單(收據)等為證(本院卷第69至71頁),原告僅就瓦斯費於120元及水費於89元之範圍內不 爭執外,其餘均否認。分述如下: ⑴依上開瓦斯費通知單所示,可知其中120元乃計費日102年7 月1日至同年9月1日之基本費,其餘642元則係計費日102年9月2日至同年10月31日之基本費120元加計從量費522元。而 依上開證人呂玉菁、劉仁生之證詞及交屋協議之內容,可知兩造並未於交屋協議就此項費用負擔有所約定,則屬回復期間之瓦斯費自不得逕認需由原告負擔,被告就此部分舉證尚有未足,故除原告所不爭執之120元外,其餘瓦斯費用尚不 得逕予扣除。 ⑵依上開水費通知單(收據)所示,可知此178元乃係102年7 月19日至同年9月17日,被告就102年9月之水費並不爭執( 參見原告民事準備書一狀,本院卷第83頁),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九條第三款約定(本院卷第7頁),可知使用系爭房 屋期間之水費係由承租人即原告負擔,而上述水費發生日期係在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則被告主張此等費用依其他規定應予扣除,應屬有據。 ㈣以上所得扣除金額,合計192,209元(詳附表「法院認定金 額」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交屋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127,791 元(計算式:320,000-192,209=127,791),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 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附表 ┌──┬───────┬──────┬──────┬──────┬──────┐ │編號│項目 │被告主張金額│原告是否爭執│法院認定金額│備註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1 │延長租期租金(│25,000元 │不爭執 │25,000元 │ │ │ │102年9月1日至 │ │ │ │ │ │ │102年9月15日)│ │ │ │ │ ├──┼───────┼──────┼──────┼──────┼──────┤ │2 │回復原狀期間被│70,000元 │爭執 │31,667元 │ │ │ │告無法使用,以│ │ │ │ │ │ │月租金換算費用│ │ │ │ │ ├──┼───────┼──────┼──────┼──────┼──────┤ │3 │木工工程(踢腳│13,000元 │不爭執 │13,000元 │ │ │ │板回復) │ │ │ │ │ ├──┼───────┼──────┼──────┼──────┼──────┤ │4 │泥作工程(隔間│10,000元 │不爭執 │10,000元 │被證四 │ │ │牆回填) │ │ │ │被證四之一 │ ├──┼───────┼──────┼──────┼──────┼──────┤ │5 │清潔工程 │10,000元 │不爭執 │10,000元 │被證五 │ │ │ │ │ │ │被證五之一 │ ├──┼───────┼──────┼──────┼──────┼──────┤ │6 │水電回復工程 │12,350元 │爭執 │0元 │被證六 │ │ │⑴電源線拆除,│ │ │ │被證六之一 │ │ │ 並截電 │ │ │ │ │ │ │⑵修繕燈具 │ │ │ │ │ │ │⑶補裝水龍頭 │ │ │ │ │ │ │⑷更換毛巾架 │ │ │ │ │ │ │⑸清運 │ │ │ │ │ ├──┼───────┼──────┼──────┼──────┼──────┤ │7 │大門玻璃門 │7,392元 │不爭執 │7,392元 │被證七 │ │ │ │ │ │ │被證七之一 │ ├──┼───────┼──────┼──────┼──────┼──────┤ │8 │工作室鏡子拆除│1,260元 │爭執 │1,260元 │被證七 │ │ │ │ │ │ │被證七之一 │ ├──┼───────┼──────┼──────┼──────┼──────┤ │9 │安裝淋浴拉門 │20,029元 │爭執 │20,029元 │被證七 │ │ │ │ │ │ │被證七之一 │ ├──┼───────┼──────┼──────┼──────┼──────┤ │10│監工費用 │73,333元 │爭執 │31,667元 │被證八 │ ├──┼───────┼──────┼──────┼──────┼──────┤ │11│保護地板工程 │6,000元 │不爭執 │6,000元 │被證九 │ │ │ │ │ │ │被證九之一 │ ├──┼───────┼──────┼──────┼──────┼──────┤ │12│清除窗戶保全線│2,000元 │爭執 │0元 │被證九 │ │ │雙面膠及矽立康│ │ │ │被證九之一 │ ├──┼───────┼──────┼──────┼──────┼──────┤ │13│清除鏡面拆除後│2,000元 │爭執 │2,000元 │被證九 │ │ │之黑膠痕 │ │ │ │被證九之一 │ ├──┼───────┼──────┼──────┼──────┼──────┤ │14│填補窗戶孔洞(│3,000元 │爭執 │0元 │被證九 │ │ │原告拉設保全線│ │ │ │被證九之一 │ │ │所鑽洞) │ │ │ │ │ ├──┼───────┼──────┼──────┼──────┼──────┤ │15│踢腳板油漆 │6,000元 │爭執 │6,000元 │被證九 │ │ │ │ │ │ │被證九之一 │ ├──┼───────┼──────┼──────┼──────┼──────┤ │16│全室牆面、天花│52,000元 │僅於26,000元│26,000元 │被證九 │ │ │板油漆及刨除拆│ │範圍內不爭執│ │被證九之一 │ │ │線痕 │ │ │ │ │ ├──┼───────┼──────┼──────┼──────┼──────┤ │17│原告未歸還鑰匙│7,200元 │爭執 │0元 │ │ │ │二付 │ │ │ │ │ ├──┼───────┼──────┼──────┼──────┼──────┤ │18│回復原狀期間之│4,608元 │爭執 │0元 │被證十 │ │ │管理費 │ │ │ │ │ ├──┼───────┼──────┼──────┼──────┼──────┤ │19│102年7月、8月 │1,896元 │不爭執 │1,896元 │被證十一 │ │ │之電費 │ │ │ │ │ ├──┼───────┼──────┼──────┼──────┼──────┤ │20│102年9月、10月│764元 │僅於120元範 │120元 │被證十二 │ │ │之瓦斯費 │ │圍內不爭執 │ │ │ ├──┼───────┼──────┼──────┼──────┼──────┤ │21│102年7月中旬至│178元 │僅於89元範圍│178元 │被證十三 │ │ │9月中旬之水費 │ │內不爭執 │ │ │ ├──┼───────┼──────┼──────┼──────┼──────┤ │合計│ │328,010元 │ │192,209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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