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26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變更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01 日
- 法官羅富美
- 法定代理人周凱旋
- 原告林呈綠
- 被告川石文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2634號原 告 林呈綠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林桑羽律師 被 告 川石文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周凱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宏銘 龔詠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川石文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陳明達之股份陸萬股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其中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川石文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見本院卷第 109頁),經兩造合意適用簡易程序(見本院卷第64頁、第 139頁),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至100年間,陸續借款含利息共 計865,666元予訴外人陳明達,陳明達均未清償債務,直至 102年10月12日,原告與陳明達達成協議,以陳明達於被告 川石文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所有股份即6萬股(下稱系爭股份)移轉予原告,以代清償865,666元之債務,原告於斯時取得系爭股份之所有權。原告乃於102年 10月30日發函被告公司要求其配合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但被告公司卻要求原告提示股權買賣契約,原告遂於103年1月21日提出與陳明達間之股權買賣協議書,被告公司仍拒不辦理股權移轉登記,為此訴請被告將其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陳明達所有系爭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又被告周凱旋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依法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於102年10月30日發函予被告公司,告知陳明達已將系爭股份 轉讓原告,被告公司卻一再拒絕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並於103年1月間取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附民第255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後,聲請強制執行應屬於原告所有之系爭6萬 股其中60股,顯係藉故意拖延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以侵害原告就系爭股份之所有權,致使原告必須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用7萬元,更有甚者,被告周凱旋明知目 前與原告間尚有本件訴訟進行中,仍執意於103年5月8日召 開股東常會,且故意違法不通知原告,並於103年5月19日召開第二次股東常會,違法以假決議之方式通過500萬元現金 增資案,嗣於103年5月30日後開始辦理現金500萬元增資案 之股份認購,顯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股份之所有權。因被告周凱旋及被告公司一再故意拖延股東名簿之變更,使原告受有律師費用7萬元及原告應分得川石公司分配之股利 等暫估共計10萬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周凱旋與被告公 司連帶賠償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陳明達所有股份6萬股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㈡被 告周凱旋應與被告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初成立被告公司時,係由訴外人木石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石公司)出資300萬元幫助陳明達解決訴 外人永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越公司)之債務,簽訂協議書後,陳明達應將永越公司辦理解散清算。但陳明達於100年3月17日擅自將被告公司發行之Vintage雜誌商標及該 雜誌VIP會員俱樂部之名門會BonVivant申請註冊。陳明達於100年3月間引介原告與被告洽談買賣股權事,陳明達卻於買賣股權事破局後,於同年6月間私自將永越公司轉讓予原告 ,更名為名門會股份有限公司,且於100年8月間皆由原告註冊變更為商標申請人。原告明知被告與陳明達於100年9月間因背信罪等民刑事訴訟纏訟中,卻於102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後,故意幫助陳明達脫產,於102年10月30日來函告 知陳明達已將系爭股份轉售原告,原告與陳明達間之股權買賣協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被告懷疑原告與陳明達間消費借貸行為之真正。退步言,縱認原告與陳明達間股權買賣有效,但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原告無任何損害,被告公司自99年起處於虧損階段,根本無盈餘可供分配,自100年起未發放過任何股利,原告無所謂股利等損害。原告 乃英泰廣告公司總經理、中華民國行銷傳播經理人協會理事,編著發行過數本刊物,非販夫走卒亦非文盲之徒,顯無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之情形。被告公司屬未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其股東私下轉讓股份在尚未登載於股東名冊之前,無法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即便原告與陳明達間之股權買賣協議書有效,效力僅止於契約當事人間,況其契約意思表示之真意有待法院審酌,在未判決確定前,其股權轉讓之效力無法對抗被告公司。被告周凱旋擔任負責人之木石公司當時願意出資450萬元與陳明達成立合夥契約,是重視陳明達之專業特質 ,才會讓陳明達在無實際出資之情況下持有被告公司之40% 股權,但陳明達在未告知且未經被告公司同意之情況下,將被告公司40%之股權以債權抵讓為由移轉原告,已違背原合 夥契約之特殊性質,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第301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陳明達與原告林呈綠所為之股權移轉契約,係契約承擔,應非經被告承認不生移轉效力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公司資本總額為150萬元,股份總數15萬股,周 凱旋、陳明達、訴外人溫美玉、姜禾章、徐仲軻原分別持有股份67,500股、6萬股、7,500股、7,500股、7,500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表、鑑定報告書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第40至41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變更股東名簿之登記,為有理由: ㈠按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其中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份受讓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2項自明,此乃最高法院60年台 上字第817號判例所明揭。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 ,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祇須轉讓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未經辦理股份轉讓登記者,僅不得對抗公司而已,並非不得對抗第三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至100年間,陸續借款含利息共計 865,666元予陳明達,原告與陳明達於102年10月12日達成協議,以陳明達於被告公司之所有系爭股份移轉予原告,以代清償上揭865,666元之債務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據原 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102年10月12日股權買賣協 議書、匯出匯款回條、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匯出匯款憑證、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原告所持有發票人為陳明達票面金額分別為202,666元、103,000元、20萬元、36萬元之支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70至73頁),且上述股權買賣協 議書載明「…因甲方(陳明達)先後向乙方(原告)借款新台幣八十六萬五千六百六十六元…今經雙方協商同意,將前述債務加計利息,以總額新台幣九十萬元計價,由甲方將其所擁有的川石文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四十股權(即6 萬股),全部讓渡給乙方…」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並 經證人陳明達到庭具結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堪認原告與陳明達確有於102年10月12日就買賣系爭6萬股股份及其價金90萬元互相同意,依民法第345條第2項之規定,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與陳明達所成立之股權買賣協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自應就其主張原告與陳明達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之責。惟被告並未提出足資證明原告與陳明達通謀虛偽買賣系爭股份之證據,自不能僅憑陳明達涉嫌背信刑事案件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10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即遽認原告所提出股權買賣協議書上所載其與陳明達於 102年10月12日所為買賣系爭股份之意思表示屬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被告雖否認原告與陳明達間消費借貸之真正,但業經原告提出匯出匯款回條、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匯出匯款憑證、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原告所持有發票人為陳明達票面金額分別為202,666元、103,000元、20萬元、36萬元之支票為證,且經證人陳明達結證屬實,況原告與陳明達就買賣系爭6萬股股份及價金90萬元已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已詳如前述,至於陳明達是否積欠原告借款債務及借款債務是否足以抵償股款,僅係原告是否已對陳明達清償系爭股份買賣價款90萬元之問題,與買賣契約之成立並無影響。被告就其主張原告與陳明達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復未能另行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原告與陳明達間之股權買賣協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無足憑取。 ㈣被告雖另辯稱:被告周凱旋擔任負責人之木石公司當時願意出資450萬元與陳明達達成合夥契約,是本於重視陳明達之 專業特質,才會讓陳明達在無實際出資之情況下持有被告公司之40%股權,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第301條之規定 及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要旨,陳明達與原告林呈綠所為之股權移轉契約,乃係契約承擔,非經被告承認不生移轉效力云云,固提出木石公司、永越公司、陳明達於98年5月25日簽訂之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 惟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要旨雖謂:「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又按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民法第301 條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但本件陳明達僅係將其持有系爭股份讓與原告,並非將陳明達依上述木石公司、永越公司、陳明達於98年5月25日簽訂之協議書所生之權利 義務,概括的讓與原告承受,且上述協議書又無契約承擔及定金之約定,自無上述判例及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第 301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㈤綜上所述,原告與陳明達間於102年10月12日成立買賣系爭 股份之買賣契約,原告既已自陳明達受讓系爭股份,則原告依被告公司股東之身分,請求被告公司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將陳明達持有之系爭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萬元,然被告否認有侵權行為及否認原告受有損害,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周凱旋執行職務時有違反何法令之行為,及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股份所有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且損害與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次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 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於102年10月30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公司陳明達已轉售系爭股份予原告,然未附具股權出售之任何相關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8頁),陳明達 又未對被告通知股份轉讓之事;另參以陳明達及原告於當時陳明達涉嫌背信案件(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15號)審理中迄至102年10月23日該案辯論終結,均未提及系爭股份將轉讓 及於102年10月12日已轉讓之事;再參以陳明達以股東身分 聲請選派被告公司檢查人事件(102年度司字第213號)中,陳明達於本院102年12月間裁定選任檢查人前,亦未向法院 陳報其已於102年10月間轉讓所有持有股份之事,故被告對 系爭股份轉讓之事持懷疑之態度,尚屬合理,自不能以被告未立即依原告單方之通知辦理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即謂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況股份受讓人雖有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但系爭股份既尚未完成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原告自不能對被告公司主張被告侵害其所有權,亦不得向被告公司主張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則被告公司將103年5月8日召開股東常會、同年5月19日召開第二次股東會之開會通知送達股東名義上登記之股東陳明達,及通知陳明達就被告公司增資500萬元可按原持股比例優 先認購(參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第102至106頁),自非違反法令或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且查,陳明達因背信案件(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15號),經川石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於102年11月6日再開辯論後,於102年12月27日以102年度附民字第255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判決判命陳明達應給付川石公司878000元,被告公司嗣以本院102年度附民第25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登記為陳明達持有股份系爭6萬股之其中60 股股份,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02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2月10日以執行命令扣押系爭股份其中之60股(見本院卷第12頁),川石公司係依上述判決合法聲請假執行,自非違反法令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且上述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執行標的於103年2月24日經鑑定價值為零元(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後,本院執行處即撤銷上述執行命令,自難認原告因上述短暫之強制執行程序受有損害。另參以在陳明達涉嫌背信案件(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15號)審理中,原告主動於102年9月間向本院刑事庭提出兩份內容詳細之呈報狀,有原告所製作之刑事庭證據提供呈報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至62頁),原告並曾於103年間在上述背信案件 上訴審中出庭為詳細之證言,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 字第404號案件審判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至 127頁),原告在陳明達涉嫌背信案件於10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原訂同年11月6日宣判前,於102年10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陳明達已於同年10月12日將系爭股份轉售原告,足見原告對整個事件經過知之甚詳,本件原告所提起之請求變更登記及損害賠償訴訟之案情又非繁雜,原告應有自行具狀起訴及出庭辯論之能力,難認原告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之情形,原告選擇委任律師所支出之律師費,應自行負擔,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是原告主張:因被告周凱旋及被告公司一再故意拖延股東名簿之變更,使原告受有律師費用7萬元及原告應分得川石公司分配之股利等暫估共計 10萬元之損害云云,而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周凱旋與被告公司連帶賠 償10萬元,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川石公司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陳明達之股份6萬股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命被告川石公司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陳明達之股份6萬股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係屬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 之判決,揆諸前開規定,於本件判決確定時,始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倘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前開規定不合,是原告聲請此部分假執行,應予駁回。至原告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亦不應准許。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600元 合 計 7,6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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