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280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2808號
- 原告
- 佳育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淑寬
- 訴訟代理人
- 洪金村
- 被告
- 阮子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一)被告應將935-D7號營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車牌2面交付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2,000元;嗣於民國10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如主文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 101年4月6日簽訂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號牌2面(下稱系爭行照及號牌)予被告使用,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 1,200元,並應遵守政府法定規章及按期繳納各項稅費。詎被告均未按期未繳交行政管理費,積欠金額達2,000 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納,被告仍未置理,系爭契約即行終止,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及號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號牌及行車執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