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2873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2873號
- 原告
- 賴德欽
- 兼訴訟代理人
- 孫奕貞
- 被告
- 阿曼精品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蘇建銘
- 訴訟代理人
- 黃永琛律師
- 複代理人
- 馮韋凱律師
蔡輝斌律師
劉桂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287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素先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9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聲明請求:1.被告應修復原告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房屋外牆鋁格柵(含電動)、2.對原告侵權部分負賠償之責、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闡明後於民國103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時聲明請求:1.被告應修復原告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房屋外牆鋁格柵(含電動)、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20萬元(見本院卷第48頁言詞辯論筆錄)、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思鉚,嗣於訴訟繫屬中之103年4月19日變更為蘇建銘,業據提出阿曼精品社區第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一件為證,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9頁、5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176條規定尚無不合。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前因系爭房屋專有部分之外牆鋁格柵部分鬆脫掉落及馬達故障,而由出賣人鴻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誤載為鴻強建設公司,下稱鴻強公司)維修中。嗣因系爭房屋所在之阿曼社區因公設問題,欲與鴻強公司訴訟,請阿曼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委任被告連同格柵問題一併與鴻強公司進行協調,鴻強公司乃暫停對原告外牆格柵之維修工作;詎被告與鴻強公司於101年6月21日即達成協議,且於101年9月11日調解成立,並自同年7月1日起開始領取鴻強公司之補貼費用,惟被告竟拒絕原告閱覽及影印相關文件,涉嫌背信原告隱慝鴻強補貼960萬元之事實,嗣後更以該筆補貼款只能專款專用為由,迄今亦仍不進行修繕系爭房屋外牆鋁格柵(含電動),置原告生命財產及公共安全於不顧,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益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0條、541條、542條,委任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修復原告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房屋外牆鋁格柵(含電動),2.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規定,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8號判決,系爭外牆鋁格柵係整個依附於系爭大樓外牆上,構造上是為維持系爭大樓全體安全而為整體設計,不具有獨立性,亦無登從記為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並非專有部分,而屬系爭大樓之公共設施,為共用部分,原告主張為其專有部分,並無可取;系爭外牆鋁格柵業經區分所有權人103年4月19日會議決議以安全束帶束緊處理,並決議該補償金為公款公用,專款專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原告請求以該公款為其一戶進行修繕,亦嚴重違反上開規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且被告僅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執行機關,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執行系爭大樓鋁格柵之管理事務,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決議上開補償金為公款公用,被告並無何侵占、背信情事,亦無任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給付20萬元,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會議紀錄表、阿曼精品社區資料申請書、台北光復郵局第000115號存證信函、阿曼精品社區管委會公告、阿曼精品社區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約瑟芬家具設計估價單、阿曼精品第七屆區分所有權人選票(103年4月19日)、阿曼精品社區第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阿曼精品社區管理委員品管七字第010號、011號、003號公告、買賣合約書平面圖、電動格柵相片、阿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會勘(缺失/修繕)紀錄表、阿曼精品社區第六屆管理委員會10月會議紀錄、阿曼Gallery公寓大廈規約、選定書及選定人名冊、本院101年司他調字第220號調解筆錄及其附表1、2、民事起訴狀、榮信法律事務所100年6月27日函及附件、協議書及會議紀錄、平面圖裝飾透空架、阿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會勘缺失修繕驗收表、阿曼Gallery精品交屋手冊、大廈管理公約、售後服務辦法及說明、阿曼精品社區管理委員品管七字第094號、及號碼不詳公告等件(本院卷第5至10頁、24至28頁、39頁、69至80頁、139至152頁、175至262頁、225至233頁、247、248頁)證據資料為證。被告不否認有與鴻強公司成立調解並領取補償金960萬元之事實,固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惟被告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在於:原告有無委任被告向鴻強公司起訴或聲請調解?被告有無侵占或背信而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權益?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並未委任被告向鴻強公司起訴或聲請調解:查,原告前雖曾選定當事人對鴻強公司起訴請求給付違約金3,483,810元及損害賠償19,840,000元之本息,嗣就前開損害賠償部分,由選定當事人與鴻強公司以101年度司他調字第220號調解成立,約定由鴻強公司給付第三人即被告阿曼精品社區管理委員會9,600,000元,給付方式為一次交付被告五張支票,日期分別為101年7月1日、101年9月1日、101年12月1日、102年3月1日及102年6月1日,違約金部分則另行進入訴訟等情,惟上開調解筆錄之雙方當事人為被選定人常惠華等八人及鴻強公司,至被告阿曼精品社區管理委員會並非當事人,有該調解筆錄存在本院卷內(見本院卷第119、120頁)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963號民事卷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阿曼精品社區管理委員會雖由鴻強公司給付960萬元,僅係於該選定當事人與鴻強公司之損害賠償事件所成立之調解中,約定由鴻強公司對第三人即被告為給付損害賠償金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參照),第三人之被告於該調解事件或訴訟事件中並非當事人,即非受原告選定之當事人或受其委任之人,原告並未委任被告向鴻強公司起訴或聲請調解,兩造間自無委任關係。
2.被告並無侵占或背信而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權益:
⑴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依此,公寓大廈自得以規約另行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出席及表決比例。
⑵次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所明定。足見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本即負有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之責,而不得予以違反,否則即有須負擔背信責任之可能。
⑶查,阿曼Gallery公寓大廈規約第3條第3款規定:下列各款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二)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有規約在卷為憑(卷第145、146頁)。而被告所屬之阿曼精品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102年4月19日召開第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及比例均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全體區分所有權比例之三分之二以上,並經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比例之四分之三以上以上決議以鴻強公司之補償金為公款公用等情,有阿曼精品社區第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在卷為憑,堪認上開鴻強公司補償金為被告所屬社區公款公用之決議內容確經阿曼精品社區規約所定之區分所有權出席及表決比例決議通過,自得拘束原告在內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既為阿曼精品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自亦應負執行區分所有權人上開會議決議事項之責。茲阿曼精品社區第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決議以鴻強公司之補償金為公款公用等情,經論述如上,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拘束。管理委員會並負有執行該決議之責,足見被告執行該決議,乃盡其法律規定之義務,尚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權益,被告所辯即屬可採。
3.原告之請求並非有據:綜上,原告既無委任被告向鴻強公司起訴或聲請調解,被告自無何違反委任義務可言,且被告以鴻強公司補償金為公款公用,亦係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無侵占或背信而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權益,原告以被告背信及侵權行為之請求修復及損害賠償,自均非有據。
4.從而,原告依委任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修復原告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房屋外牆鋁格柵(含電動),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云云,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5.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亦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3,97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