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2904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2904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 訴訟代理人
- 李金火
- 被告
- 寶婭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光達
- 被告
- 仱品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侯仁富
- 被告
- 仲丞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卓英
- 被告
- 非凡聯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徐幼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5 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吳亞恬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寶婭企業有限公司、非凡聯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仱品國際有限公司、非凡聯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仲丞企業有限公司、非凡聯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叁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其中新臺幣捌仟肆佰柒拾玖元由被告寶婭企業有限公司、非凡聯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仟肆佰叁拾陸元由被告仱品國際有限公司、非凡聯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新臺幣捌仟叁佰捌拾元由被告仲丞企業有限公司、非凡聯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其持有分別由被告寶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寶婭公司)、仱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仱品公司)、仲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仲丞公司)所簽發,由被告非凡聯業有限公司(下稱非凡公司)背書,受款人均為非凡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3 紙),詎系爭支票3 紙屆期經提示後,竟以存款不足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發票人、背書人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 條準用第39條、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仲丞公司、非凡公司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寶婭公司、仱品公司、仲丞公司各與非凡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2、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發票日期 │利息起算日期│
│ │(新臺幣)│ │ │(即提示日)│
├─────┼─────┼────┼─────┼──────┤
│寶婭企業有│812,700元 │0000000 │102 年11月│102年11月25 │
│限公司 │ │ │25日 │日 │
├─────┼─────┼────┼─────┼──────┤
│仱品國際有│425,250元 │0000000 │103 年2 月│103年2月17日│
│限公司 │ │ │15日 │ │
├─────┼─────┼────┼─────┼──────┤
│仲丞企業有│803,250元 │0000000 │103 年1 月│103年1月15日│
│限公司 │ │ │15日 │ │
└─────┴─────┴────┴─────┴──────┘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