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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301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周美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3017號

原告
欣雙興包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行
訴訟代理人
廖德昌
被告
何衡翰
被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仁
訴訟代理人
顧卓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ꆼ萬玖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柒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ꆼ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ꆼ萬玖仟伍佰壹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ꆼ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地為台北市信義區,係在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ꆼ原告主張:被告何衡翰係營業大客車職業駕駛人,受僱於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重客運公司),從事駕駛三重客運公司。民國102年7月10日18時45分許,被告何衡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公車行經台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22巷與松高路口處右轉彎時,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四周交通狀況,撞及原告所有由法定代理人劉上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原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毀損而進廠修理,受有車損修理費新台幣(下同)22萬4,839元、輪胎毀損更換12萬9,600元、事故後自102年7月18日至同年9月23日租車費8萬4,400元之損害,合計43萬8,83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633-R8號車左前門刮傷無法修復必須更換,該車是特殊車種,需要向德國原廠訂購零件,扣除等待零件日數之實際修繕日數不清楚。6633-R8號自用小客車是原告法定代理人劉上行外務接待客戶使用,車禍後租車,劉上行駕駛雖被吊銷,但租車其他人可以駕駛等語。並聲明: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萬8,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ꆼ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ꆼ被告何衡翰則以:原告租車費用過高不合理等語置辯。被告三重客運公司則以:被告並沒有碰到原告的引擎,三角窗不用更換,左前門只有刮痕應該只要修復或噴漆1萬元即可完成不用更換。左後輪沒有破掉,只有左前輪破掉,只要更換左前輪即可。原告之駕駛人劉上行之駕照業經吊銷,何來租車代步費用,又原告主張輛維修時間長達78日,應提出實際維修日數之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ꆼ原告之訴駁回。ꆼ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ꆼ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之規定。經查,事故前被告何衡翰駕駛450-FA營大客車及劉上行駕駛6633-R8自小客車分別沿忠孝東路5段22巷北往南第1車道及第2車道行駛,雙方至肇事路口,均欲右轉往松高路,依據警方事故現場圖記載之雙方最終停車位置,450-FA營大客車車頭朝向西南,車身位於松高路第1與第2車道之間,6633-R8自小客車車頭亦朝向西南,車身位於松高路第2車道內,450-FA營大客車緊鄰於其左側,復參酌劉上行指稱因松高路前方號誌為紅燈,其車停等紅燈約5至10秒即聽到左側車身有碰撞聲,停等時其前方尚有其他車輛,被告何衡翰稱北往南為綠燈,其打方向燈,看右照鏡無來車即右轉,至肇事處聽到右前車頭有碰撞聲等顯示,被告何衡翰駕駛450-FA營大客車為後車,其右轉時因疏未注意劉上行駕駛之6633-R8自小客車已停等於前方,致未能避免事故發生,故被告何衡翰駕駛450-FA營大客車右轉疏忽為本事故肇事原因,劉上行駕駛6633-R8自小客車為前車且為停等紅燈時遭撞,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年1月2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34頁),亦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3年8月21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至第71頁)。被告何衡翰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並不足採。

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如下:ꆼ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條亦有明定。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本件被告抗辯沒有碰到原告的引擎、三角窗不用更換、左後輪沒有破掉,左前門只有刮痕應該只要修復或噴漆1萬元即可完成不用更換等語,經查,6633-R8自小客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損之部位為:「左前車輪破損,左前門、左後車身、葉子板、左後輪刮痕」,有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損壞其引擎、左後三角窗玻璃,亦未舉證證明左後輪、左前車門有更換之必要,則原告請求之引擎維修1萬8,104元、左後三角窗玻璃1萬1,870元、左後輪6萬4,800元、左前車門4萬4,162元部分,均應予扣除(試算單見本院卷第11頁、第58頁),另應加上被告自認左前門修復或噴漆費用1萬元。是以6633-R8自小客車必要之修繕費用(含左後輪胎),包括零件費用15萬3,649元、工資費用6萬1,14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捷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試算單、鑫城輪胎精品有限公司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58至59頁),惟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為101年6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雖不知其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2年7月10日,使用期間約為1年又1個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15萬3,649元折舊後餘額應為9萬3,972元(計算式如附表),再加計工資6萬1,147元,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5萬5,119元為必要(計算式:93,972+6,1147=155,119)。ꆼ原告主張6633-R8自小客車於102年7月12日進場,102年9月23日通知取車,因而支付租車費用8萬4,400元,並提出捷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試算單、嘉賓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4至16頁),應認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期間之租車費用8萬4,400元,應予准許。ꆼ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修車必要費用(含輪胎)15萬5,119元及租車費用8萬4,400元,共計23萬9,519元。

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三重客運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何衡翰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者,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ꆼ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萬9,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10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ꆼ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ꆼ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ꆼ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合 計 4,740元被告負擔438839分之239519即2587元,原告負擔438839分之199320即2153元。

┌────────────────────────────────────────┐│附表: │├───┬────────────────────┬───────────────┤│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 │金 額│計 算 方 式 │金 額│計 算 方 式 │├───┼───┼────────────────┼───┼───────────┤│ 一 │56,696│153,649×0.369 =56,696 │96,953│153,649-56,696=96,953 │├───┼───┼────────────────┼───┼───────────┤│ 二 │ 2,981│96,953×0.369×1/12=2,981 │93,972│96,953-2,981=93,972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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