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30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3019號
- 原告
- 元氣齋出版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鈴塙
- 訴訟代理人
- 劉小玲
- 被告
- 健呈電腦排版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鴻傳
- 被告
- 鄭瑛孆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明正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奕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嗣於民國103 年6 月13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25萬元,並自損害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委託被告健呈電腦排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呈公司)排版、設計、製作「張成國食療養生真言」圖書(下稱系爭圖書),並於99年6 月發行上市,惟訴外人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爾特公司)於102 年5 月以系爭圖書使用之圖片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為由,對原告及該書作者即訴外人張成國求償新臺幣(下同)80萬元,經智慧財產法院102 年度民著訴字第29號受理,嗣雙方於102 年12月5 日成立和解,由原告、張成國連帶給付15萬元予富爾特公司。原告於圖書設計完成、校對時,曾有疑慮而向被告健呈公司之排版設計人員即被告鄭瑛孆查證,經被告鄭櫻英回答「係合法取得,你不要嚇我」等語,且原告所提供之原始光碟自拍圖片為126 張,經被告製作完成後,提供給原告之圖片數已超過126 張,足證部分圖片係被告自行添加,102年5 月15日被告鄭瑛孆亦曾以簡訊通知原告「我現在找到2張,我和我們經理也準備了一些正版光碟... 」可見被告明知有侵害著作財產權,被告涉嫌侵害富爾特公司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導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15萬元,商譽上損失難以金錢衡量,茲以10萬元向被告請求,爰依民法第184 、185、188 、19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損害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曾受原告委託就系爭圖書設計封面及排版,然該書之文字內容及圖片均由原告所提供,被告負責部分為封面設計及排版,又因提供圖片涉及版權,與排版不同,故必須另收取服務費,此由原告之送稿單及發票上載明為排版費及封面設計,即可證明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因原告遭權利人追究後向被告請求,被告始提出已有授權之圖片幫忙原告解決紛爭,無從據以為向被告請求之依據。又原告應就其所受之損害性質、計算方式、因果關係等提出憑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委託被告健呈公司排版、設計系爭圖書,並於99年6 月發行上市;富爾特公司與原告、張成國於102 年12 月5日成立和解,由原告、張成國連帶給付15萬元予富爾特公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請款單據、統一發票(卷第5 頁)為證,並有智慧財產法院102 年度民著訴字第29號和解筆錄(卷第62頁)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圖書中涉及侵害富爾特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之圖片均係被告提供,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臺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圖書內頁之翻拍圖片8 張(下稱系爭圖片)涉嫌侵害富爾特公司著作財產權,致原告於上開訴訟須給付富爾特公司15萬元以成立和解云云。惟依原告所提系爭圖片(卷第7-10頁),無從證明系爭圖片是否確為被告2 人提供交付原告供系爭圖書使用,參以依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據、統一發票上項目名稱、品名欄位均明確記載:排版費、封面設計等語,顯未包含系爭圖書內頁圖片之提供,實難認原告主張系爭圖片均由被告提供云云,確屬實情。
㈢另原告雖提出102 年5 月15日簡訊內容,主張被告知悉系爭圖片涉嫌侵害著作財產權云云。惟被告鄭瑛孆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供稱:系爭圖書是我所編排設計,該書籍內的圖片是原告會提供光碟,然後在進行二、三校,如果有缺什麼,原告就會補提供給我們編排入圖,該書籍的圖片均為原告所提供的,被告公司人員沒有另行尋找圖片補充;這個事件剛開始,原告法定代理人有打電話到公司給我,問我說有沒有富爾特的正版光碟,因為原告法定代理人說他有收到法院的通知函,我就告訴原告法定代理人說去問我們公司經理看看,之後原告法定代理人就跟我們公司經理即被告法定代理人楊鴻傳聯絡;我會寄簡訊是因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有問我光碟找的怎麼樣,我才會回他簡訊,原告法定代理人有寄E-MAIL來,要我們幫他找圖片,就如同原告所提的證據二(卷第6頁)的內容,我沒有自行去找圖片加入系爭圖書之內容等語(卷第66-67 頁),核與102 年5 月15日簡訊記載:我現在有找到兩張,我和我們經理也準備了一些正版光碟等語(卷第56頁)大致相符,足見系爭圖書所使用之圖片均係由原告提供,因原告法定代理人請求被告鄭瑛孆協助尋找正版光碟,被告鄭瑛孆始於102 年5 月15日發送簡訊予原告法定代理人告知處理情形,亦難以上開簡訊內容遽認被告2 人確有何侵害行為存在。
㈣況原告係基於自由意志與富爾特公司於102 年12月5 日成立和解,並基於渠等和解成立內容始須連帶給付15萬元予富爾特公司,實難認原告主張該15萬元損害與被告2 人間之何等侵害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謂原告對被告2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五、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