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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303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王幸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3030號

原告
連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肇聰
訴訟代理人
朱泓宣
被告
貿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民康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代理人
甯若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貳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02 年初起陸續下訂單予原告,訂購連接器產品,原告已依訂單於102 年陸續全部出貨,送貨後持有被告所簽發,票號:BA0000000 、BA0000000 及BA0002707 ,金額各:新臺幣(下同)195,510 元、195,510 元及83,790元,均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3 紙,未料屆期經提示均無法兌現,另原告尚有數次交易送貨後,迄今仍未獲被告付款,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未付款,為此依民法第367 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4,2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證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銷貨單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然不否認有此筆款項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大致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銷貨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所訴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6,720元合 計 6,7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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