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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303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劉亭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3031號

原告
余佳穗
被告
昀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否則即係起訴不合程式,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公司業已解散,且是否向法院聲請清算不明,如未聲請清算,則應依公司規定表明其法定代理人,原告起訴狀仍列解散前之負責人為法定代理人,即屬未依法表明其法定代理人,顯於法不合,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4月2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8日向原告同居人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揆諸上開法條,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原告之訴於法不合,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法 官 劉亭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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