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3088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3088號
- 原告
- 武景美
- 訴訟代理人
- 李怡卿律師
- 被告
- 小鹿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鄭阿祝
- 被告
- 鄭錦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6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吳亞恬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肆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被告小鹿公司、鄭阿祝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被告鄭錦煌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一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壹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 項、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小鹿有限公司(下稱小鹿公司)業於民國103 年2 月27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為解散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是被告即應行清算,而被告鄭阿祝經股東決議選任為清算人,亦有被告小鹿公司之股東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被告鄭阿祝為被告小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小鹿公司應自臺北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2 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18,518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103年3 月4日具狀將前開聲明第1項部分捨棄(見本院卷第27頁),復於103年5 月15日具狀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4,1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12月11日起至103年3月1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18,518元(見本院卷第54頁),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
㈠被告小鹿公司於101 年11月19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坐落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1 年12月11日起至104年7月10日止,自101年12月11日起至103年7 月10日止之租金為每月277,777 元(含稅),被告應為原告辦理租賃所得稅10 %之代扣繳,惟被告小鹿公司自承租系爭房屋起,即未按月繳付租金,嗣因被告積欠租金達2 期以上,原告乃於102年12月10日以桃園府前第1766 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
㈡查系爭房屋原於101年7月至11月期間係出租予被告鄭錦煌,嗣被告小鹿公司辦妥公司登記後,方自101 年12月起另行簽訂系爭租約,斯時有自前租約轉入50萬元之押租保證金,約定原告於租賃期滿被告交還房屋後扣除其所積欠之債務(包含水電費、大樓管理費、開立租金所得稅扣繳憑單)後,無息返還被告。而前開押租保證金經扣抵101年7月至11月及102年7至11月租賃所得稅扣繳之稅款277,770元、103年2、3月之瓦斯費7,483元、102年11月至103年3 月之自來水費3,633元及102年11月至103年3月之電費53,582元、102年12月至103年3月之管理費41,683元,合計384,15 1元後,應返還被告之金額為115,849元,然被告小鹿公司尚積欠102年9 月至11月之租金共計75萬元,經以前開原告應返還之押租保證金115,849元抵銷後,尚得請求被告小鹿公司給付634,151元。
㈢另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1 項:「本契約租賃期滿,雙方應另訂新的租賃契約,否則視為不再續租。乙方(即被告小鹿公司)於租賃期滿或終止時,將房屋遷讓交還,不得藉詞任何理由,繼續使用房屋,甲方(即原告)並有權主張自力救濟,自行開鎖、換鎖、申請停水、停電,清除廢棄物等,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遷移費獲任何賠償。乙方未即時遷出返還房屋時,甲方另得向乙方請求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至遷讓完竣日止按房租日租金2 倍計算之違約金。」約定,兩造間租約既於102 年12月10日終止,則被告小鹿公司即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惟被告遲至103年3 月1日始返還系爭房屋,依前揭約定,原告自得請求給付自102 年12月11日起至103年3月1日止按日租金2倍計算之每日18,518元(計算式:277,777×2/30=18,518,元以下4 捨5入)之違約金。
㈣而被告鄭阿祝、鄭錦煌為被告小鹿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小鹿公司積欠之租金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4,1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12月11日起至103年3月1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18,518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2 年房屋稅繳款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忠孝聯合事務所101 年度北院民公玉字第635 號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228 號、第852 號、第1416號、第1710號、第1766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部分內頁、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用戶繳費收據、台灣電力公司收據、安和寶鑽管理委員會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本件訴訟費用經原告將請求金額由75萬元減縮為634,151 元後,應徵裁判費6,940 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故不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