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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32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陳秀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324號

原告
朱哲輝
被告
普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於民國102 年7 月31日所簽發,票號:AG0000000 ,金額:新臺幣(下同)147,400 元,以永豐銀行海山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1 紙,詎於102 年8 月13日經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屢經催償,未獲置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卷第4 頁),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47,400 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2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50 元合 計 1,55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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