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3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除招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3291號原 告 林誠吉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 黃淑怡律師 李雯婷 被 告 寶島鐘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郭照月 訴訟代理人 張 靜律師 王南雄 胡見廣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胡永吉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姵涵律師 陳雅亭律師 被 告 寶富鐘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陳馬蓮 訴訟代理人 張 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招牌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寶島鐘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公司)、被告住安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住安大樓管委會)應共同將設置於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號2 樓(下稱系爭2 樓房屋)外牆之「「寶島鐘錶公司」、「PATEK PHILIPPE」廣告招牌拆除1/2 至同址2 樓樓底板以下;嗣於103 年4 月25日具狀追加寶富鐘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富公司)為被告,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此部分追加應予准許;嗣原告於104 年5 月13日具狀到院,聲明請求被告等應將設置於系爭2 樓房屋外牆兩面4 塊如附件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所示招牌(下稱系爭4 塊招牌)予以拆除,經核原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2 樓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寶富公司與被告寶島公司為關係企業,渠等與被告住安大樓管委會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擅自於系爭2 樓房屋外牆面,共同設置系爭4 塊招牌,超越系爭2 樓房屋之樓底板,已逾越一般習慣之1/2 ;另原告對於被告等擅自於原告專有之牆面外懸掛系爭4 塊招牌情事,曾一再表示異議,自無默示同意該懸掛行為,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應將設置於系爭2 樓房屋外牆兩面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4 塊招牌予以拆除。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寶島公司、寶富公司略以:系爭4 塊招牌乃被告寶富公司所懸掛,與被告寶島公司無關,原告請求寶島公司拆除系爭4 塊招牌,於法無據;另寶富公司於81年6 月30日向原告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1 樓房屋)之所有權,並於81年9 月14日辦畢所有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與寶富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時,即約定原告應於寶富公司使用系爭2 樓房屋外牆懸掛廣告招牌時盡量配合,寶富公司自81年間起即以相同方式懸掛廣告招牌長達20餘年,原告從未曾對寶富公司懸掛廣告招牌之方式或權利有任何爭執或異議,足認原告已默示同意住安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通過之住安大樓管理委員會廣告市招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是寶富公司於系爭2 樓房屋外牆懸掛系爭4 塊招牌,已合法取得原告之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住安大樓管委會則略以:原告曾出席99年5 月8 日住安大樓第4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對於目前之廣告物配置方式表示同意;又系爭辦法規範住安大樓外牆、騎樓、柱面等設置廣告物之位置及尺寸,住戶如欲依系爭辦法設置廣告物,必須先填寫「住安大樓廣告使用申請單」及簽署「住安大樓50、52、54號廣告招牌租賃合約書」,並經住安大樓管委會同意後,始得裝設招牌。本件依系爭辦法所附列之廣告物配置圖所示,有部分招牌係規劃設置於系爭2 樓房屋之外牆,而原告曾於102 年12月9 日向住安大樓管委會提出申請單,即有撤回其原來反對設置招牌之意,並經住安大樓管委會通過後簽署廣告招牌租賃合約書,足認原告已有同意由住安大樓管委會依系爭辦法管理規劃住安大樓全棟(包括系爭2 樓房屋)之外牆招牌廣告物配置之意思表示;又原告除授權他人將「十里安餐廳」之招牌設置於系爭2 樓房屋上方外牆,亦授權他人申請將「十里安餐廳」之招牌裝設於住安大樓他側,益徵原告已同意住安大樓管委會對於住安大樓外牆為招牌設置之整體規劃;另住安大樓管委會對於住安大樓之外牆僅有管理權,對於系爭4 塊招牌並無處分權,無權拆除系爭4 塊招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2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4 塊招牌分別設置在住安大樓外牆面,占用系爭2 樓房屋外牆面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部分(占用面積各為:前方「寶島鐘錶」招牌0.21平方公尺、前方「PATEK PHILIPPE」招牌0.05平方公尺、「側方「PATEK PHILIPPE」招牌0.05平方公尺、側方「寶島鐘錶名店」招牌0.3 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為證,並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二、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 款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4 塊招牌無權占有系爭2 樓房屋外牆面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部分乙節,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查住安大樓於99年5 月8 日召開第4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住安大樓外牆採A式設計,並授權住安大樓管委會擬定廣告招牌使用管理辦法,住安大樓管委會於102 年8 月8 日制定系爭辦法,規定住安大樓整修後,除大樓外圍設置之廣告物位置外,禁止張貼或懸掛任何形式廣告物、貼紙、霓虹燈;欲申請設置招牌之住戶及商家,須先行填妥申請書並將廣告物圖案、懸掛處送請備案同意後方可懸掛;未經管理委員會許可(須有書面簽署同意書),不得私自另外設置市招於住安大樓任何牆面上(見系爭辦法第3 條第2 項、第4 條第3 項、第6 條),並經住安大樓102 年9 月28日第7 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系爭辦法,此有會議紀錄、系爭辦法(含招牌俯視圖)在卷可佐(見住安大樓管委會103 年4 月15日答辯狀所附被證3 、103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意旨狀所附被證8 、10),足認系爭4 塊招牌所設置之位置,業經住安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得設置廣告招牌,始由施工單位即訴外人勤實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實佳公司)在施作住安大樓外牆更新工程時,一併施作廣告物基礎結構(即外框)。原告雖主張住安大樓99年5 月8 日第4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關廣告招牌設置之有關決議,並未取得伊之同意,不生效力等語,惟原告曾出席參加住安大樓99年5 月8 日第4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投票贊成住安大樓外牆採A式設計乙節,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原告103 年7 月15日辯論意旨補充狀第1 頁反面),且有會議出席委託書在卷可佐(見住安大樓管委會103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意旨狀所附被證9 ),而參諸住安大樓管委會以100 年7 月27日(00)住安樓管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予寶富公司之A 式設計之住安大樓外觀3D圖面暨廣告招牌立面、平面展開圖(見寶島公司103 年4 月15日答辯狀所附被證3 ),其上繪製住安大樓1 、2 、3 樓外牆有廣告招牌之設置,且標示廣告物基礎結構之編號、尺寸等,並由勤實佳公司之人員在99年5 月8 日第4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向與會者說明住安大樓整修設計、材質、預算等內容,有會議紀錄在卷可參。另佐以證人林荏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前曾經向原告承租系爭1 樓房屋來開錶店,伊記得跟原告租了2 年半,後來原告說房子想賣,伊公司就搬去土城。當時在1 樓與2 樓間掛的招牌有直的跟橫的,面忠孝東路直的是藍色的寶島鐘錶眼鏡,橫的被原告的泰莉莎招牌擋住,面巷子橫的是AP愛彼錶勞力士,這兩張照片是77年開幕的時候拍的,當時伊所掛的招牌的高度,和被證6 照片所示左下方白色招牌(即系爭1 、2 樓房屋前側「PATEK PHILIPPE」招牌)相比,伊的招牌還掛的比較高、更寬,且前幾天伊有經過,側面伊看照片,當初有掛的比較高等語,並提出照片2 張為證(見本院103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參諸證人林荏提出之前開照片,明顯可看出系爭1 、2 樓房屋正面、側面中間所懸掛之招牌,有部分占用系爭2 樓房屋之外牆,復參諸被告所提出之住安大樓外牆更新工程施作前,系爭1 、2 樓房屋中間原本所懸掛之「TUDOR 、寶富名店」、「ROLEX 、TUDOR 」招牌之照片(見被告寶島公司、寶富公司103 年5 月19日庭呈民事答辯㈡狀所附被證7 ),亦可看出前開招牌有占用系爭2 樓房屋部分外牆之情形,足徵在住安大樓外牆更新工程施作前,系爭1 、2 樓房屋外牆中間所懸掛之招牌,長達20餘年之時間均有占用系爭2 樓房屋部分外牆之情事,原告既為系爭2 樓房屋之所有人,對此情形當無不知之理,則其出席99年5 月8 日第4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當無在勤實佳公司人員列席說明,且有前開A 式設計之住安大樓外觀3D圖面暨廣告招牌立面、平面展開圖可資參考之情形下,未究明外牆A式設計方案之廣告物基礎結構占用範圍為何,即率予投票贊成採A 式設計方案之理,堪認原告出席99年5 月8 日第4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已同意系爭1 樓房屋、系爭2 樓房屋間外牆所設置之廣告物基礎結構,得占用系爭2 樓房屋部分外牆,揆諸前開說明,住安大樓99年5 月8 日第4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成關於大樓外牆設置廣告招牌物,其中系爭1 樓房屋、系爭2 樓房屋間外牆所設置之廣告物基礎結構將占用系爭2 樓房屋部分外牆之決議,既已取得原告之同意,該部分決議即屬有效,被告寶富公司基於系爭辦法向住安大樓管委會申請取得系爭4 塊招牌所在位置之使用權,即非屬無權占有。至原告嗣雖於102 年6 月間先後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等,表示反對系爭2 樓房屋外牆設置招牌之意,然99年5 月8 日第4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既已生效,在未經住安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行決議變更該次決議內容之前,原告自應受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拘束,是其主張系爭4 塊招牌無權占用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部分,尚非可取。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將設置於系爭2 樓房屋外牆兩面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4 塊招牌予以拆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複丈測量費 7,500元 合 計 8,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