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329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3297號
- 原告
- 世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餘芳
- 被告
- 李克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附民字第321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玖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壹萬玖仟零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浩崴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浩崴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浩崴公司已無資力如數給付貨款,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 100年11月30日及100年12月9日向被告訂貨,其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8,040元及50,984元,原告誤信浩崴公司有清償貨款之資力與意願而同意先行交貨,被告詐得上開貨物後,即宣告公司倒閉、逃逸無蹤。其為支付貨款而交付之浩崴公司支票屆期均遭退票,致使原告受有 119,024元之損失,爰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易字第804號詐欺案件認定被告犯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及刑事卷宗審核屬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9,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