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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3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8 日
  • 法官
    張明輝張明輝
  •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 原告
    羅世倧
  • 被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3298號原   告 羅世倧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複代理人  何恩得律師 被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林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一二四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載新臺幣捌萬零叁拾捌元之債權,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一二四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1248號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該強制執行事件既尚未終結,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無不合。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已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受理在案,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併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林公司)以其持有原告名義於民國(下同)92年9月15日共同簽發票 面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75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附條件買賣汽車分期貸款債務之擔保,嗣高林公司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核發94年度票字第1648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高林公司並於99 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發給97年度民執甲字第1612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後,嗣訴外 人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1月18日受讓上開高林公司債權後,再於98年3月3日將前揭債權讓與於被告,然原告未曾簽發系爭本票與高林公司,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印文亦非原告所簽及所有,是被告對原告無系爭本票所載之債權,則被告持系爭本票確定裁定向本院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第212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自非有據,爰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高林公司附條件買賣申購書及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印文均非原告所簽與所有,原告亦未交付高林公司,高林公司對原告並無系爭本票債權,且原告亦未收受任何債權讓與通知,又經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亦認上開三文件中「羅世倧」之簽名非原告所簽。另被告所留存原告身分證影本,恐係原告之母將置於家中之身分證影本交付與瑞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成公司),況非據以該身分證影本逕認原告為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此外,金融機構對保程序,須以對保當天由借款人及保證人親自前往約定地點,故原告未到場參與對保,並非系爭貸款之保證人。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訴外人陳源森共同簽發票據面額為75萬元本票,係以擔保瑞成公司與高林公司間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債權,而原告提供其身份證作保,且本件貸款對保程序,須先核對保證人之身分證上照片及個人基本資料,再由本人簽立借據、本票並親蓋印章,則系爭本票上印文確為原告所蓋,又原告身份證影本留存於被告公司,故原告稱不知其擔任連帶保證情事,並非屬實,另瑞成公司負責人非原告之母,原告稱恐係其母將身份證影本交付,實屬臆測之詞。 (二)另系爭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羅世倧」之印文,以肉眼比對結果,與原告92年8月26日於萬通商業銀行存摺 開戶約定書上「羅世倧」之印文顯係同一,且萬通商業銀行開戶時間與簽本票時間相近,足證原告於92年間習慣使用該印章,且經證人及對保人確認為本人所蓋,應認本票上之印文為原告所有所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本件被告以本院94年票字第16487號本票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124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為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在案等情,經調閱本院94年度票字第16487號民事本票裁定103年度司執字第21248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雖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則為被告所爭執。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 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闡釋甚詳。再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亦足供參照。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依前揭說明,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即負有舉證之責任。 (二)然審諸卷附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羅世倧之簽名,與卷附原告於民事委任狀上親簽之羅世倧簽名相較,無論勾勒、筆觸、運筆、筆順、字形等均不相符,應非出於同一人之筆跡,且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認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附條件買賣申購書及系爭本票上「羅世倧」之簽名筆跡,與華南銀行開戶約定書(背面為公民營企業未成年員工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證明書)、華南銀行存款戶約定書、華南銀行開戶印鑑卡、萬通銀行存摺存款開戶約定書、當庭簽名原本、心得寫作簿、誠泰銀行信用卡上筆跡特徵不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3年10月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堪認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附條件買賣申購書及系爭本票上「羅世倧」之簽名非真正,確非原告所為。被告雖提出身分證件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謝志鵬,然證人謝志鵬到庭證稱略以:時間太久沒有印象,也不確定鑑定報告中之申購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是否為連帶保證人親自簽名,亦不確定連帶保證人是否為羅世倧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5至136頁),顯見證人謝志鵬已遺忘本件對保經過,自難據此認定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附條件買賣申購書及本票上簽名印章為真正;亦難僅憑被告提出之原告身分證件影本,即遽認系爭本票為原告所共同簽發。再徵諸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附條件買賣申購書及本票上「羅世倧」簽名,已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非原告所書立,已如前述,依一般常情,倘原告在辦理對保時在場,理應會親自簽名、蓋章,則原告既未在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附條件買賣申購書及本票上簽名,顯見原告於辦理借款、對保時並不在現場,實難認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附條件買賣申購書及系爭本票上連帶保證人欄「羅世倧」之簽名及印文係原告所親簽、蓋,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自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之事實,洵屬可取。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承上所述,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既不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 第212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之本息均不存在,暨請求將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124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客戶資料手續費,金額分別為1,000元、500元,合計確定為1,5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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