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345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3458號
- 原告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涂元光
- 被告
- 快速捷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仁學
- 訴訟代理人
- 王聖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云云。惟觀諸兩造間行動電話服務契約第40條:「因本契約涉訟時,系爭金額超過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小額訴訟金額者,雙方合意以甲方所在地所屬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及該契約所載立契約人甲方為「原告新北營運處」,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 號」等語;另參照兩造間電信服務契約書第14條:「本契約如有發生爭議之情形,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足見當事人間約定本件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前揭約定應屬排他的合意管轄,則本件訴訟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