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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3458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陳君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3458號

原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被告
快速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仁學
訴訟代理人
王聖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云云。惟觀諸兩造間行動電話服務契約第40條:「因本契約涉訟時,系爭金額超過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小額訴訟金額者,雙方合意以甲方所在地所屬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及該契約所載立契約人甲方為「原告新北營運處」,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 號」等語;另參照兩造間電信服務契約書第14條:「本契約如有發生爭議之情形,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足見當事人間約定本件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前揭約定應屬排他的合意管轄,則本件訴訟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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