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34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3460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史塔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人輔 訴訟代理人 鄭富方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狂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柏毅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林厚成律師 梁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狂點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於被告狂點有限公司為前開給付之同時,應將依APP 專案製作合約及MadDot App合約(附件)所製作之APP程式之原 始碼source code全部交付被告狂點有限公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狂點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狂點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蔡美如,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劉人輔,並由劉人輔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訴訟聲請狀、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0、1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民國102年3月28日所簽訂之APP專案 製作合約(下稱系爭APP製作合約,第一份合約)及於102年11月8日所簽立之官網製作契約(下稱系爭官網合約,第三 份合約),起訴請求被告狂點有限公司(下稱狂點公司)給付價款。而反訴原告即被告狂點公司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03年4月30日),以反訴被告即原告未依系爭APP製作合約 完工,而終止契約,應返還狂點公司已支付之費用,故請求原告給付狂點公司新臺幣(下同)822,000元,核諸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故本件反訴之提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於103年10月17日提出民事追加狀、於104年4月15日言詞辯 論期日,及於104年10月23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追加吳 柏毅為被告,並為訴之預備之合併,原告追加被告吳柏毅部分,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併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2年3月28日簽訂系爭APP製作合約,由被告狂點公 司委託原告製作「MAD DOT」APP(下稱系爭APP程式),約 定總價款為1,200,000元(含稅),其付款方式為:⑴合約 簽訂後30日內,被告給付第一期款378,000元;⑵原告完成 系爭APP程式,經被告驗收合格後,被告於30日內給付第二 期款444,000元;⑶系爭APP程式正式上架,經被告測試合格後,被告於30日內給付第三期款378,000元。在系爭APP製作合約訂立後,被告於102年4月23日給付第一期款378,000元 ,原告旋依約製作系爭APP程式,經被告驗收合格,並於102年8月26日給付第二期款444,000元。其後原告於102年9月5 日針對系爭APP程式提出升級為支援系統iOS6.1至iOS7.0版 本之修正報價單,兩造於102年9月18日簽訂MadDot App合約(附件)【下稱系爭APP升級合約,第二份合約】,約定價 金為94,500元,被告於102年9月27日給付系爭APP升級合約 價金94,500元。嗣系爭APP程式於102年10月12日正式上架於蘋果公司之App Store,經被告測試合格,惟被告迄今仍未 給付第三期款378,000元。 ㈡原告復就「MAD DOT官方網頁」電腦PC版製作及增加系爭APP程式部分功能等工作項目,於102年10月22日提出合併報價 單,價金為63,000元,被告於102年11月8日確認報價內容並簽回報價單,由被告委託原告製作狂點公司官網(含官網及系爭APP程式新增功能),兩造成立系爭官網合約,原告已 依約完成,並交付被告驗收及使用中,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價款。 ㈢爰依系爭APP製作合約及系爭官網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狂點公司給付441,000元(即378,000元加計63,000元),並聲明:1.被告狂點公司應給付原告441,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系爭APP製作合約第三期款378,000元部分: 1.原告交付之系爭APP程式存在重大瑕疵,且迄未修補: 依系爭APP製作合約第四條第五項約定,關於第三階段請 款需經甲方測試合格;依第四條第六項約定,倘驗收不合格或甲方有修改調整之需求,經雙方協議修改時間,乙方需於指定之合理期限內修改完成,若於期限內該製作物仍未臻符合甲方之修改要求,或逾期未修改完成者,甲方得終止本合約。查系爭APP程式於102年10月12日上架蘋果公司之App Store供消費者下載使用,然於驗收前,被告發 現系爭APP程式存在諸多瑕疵,先後於102年10月15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修補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瑕疵。原告於102年10月29日發布系爭APP更新版(1.0.1版 ),標示更新內容為「程式優化與除錯」,然被告於同日仍發覺系爭APP尚諸多瑕疵未經修補,並於102年10月29日、同年月3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修補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瑕疵。原告於102年11月11日發布系爭APP更新版(1.0.2版),標示更新內容為「1.修正個人資訊Facebook連 結問題、2.修正iOS7的介面問題」,被告仍發覺系爭APP 亦諸多瑕疵未經修補,並於102年11月12日以電子郵件通 知原告修補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瑕疵。原告雖於103年 11月22日及102年11月29日分別發布系爭APP程式更新版(1.0.3版及1.0.4版),然上開錯誤並未完全修正,仍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瑕疵尚未完成修補。系爭APP顯然有重大瑕 疵,且迄今仍無法完全修補,原告並未完成工作。 2.原告仍未將系爭APP程式之後台資料庫交付被告: 依系爭APP製作合約第二條及第四條第一項約定,原告應 交付系爭APP程式與被告,並應將本約製作物交付被告, 然原告迄未將系爭APP程式之後台資料庫交付被告。原告 自認於102年11月13日前並未將系爭APP程式之後台資料庫上傳阿里雲伺服器,並自認於102年12月18日停止對被告 狂點公司之伺服器服務,若原告於102年12月18日前已將 系爭APP程式之後台資料庫上傳至被告狂點公司所申請並 指定之伺服器內,該伺服器內資料僅有被告狂點公司得以修正或刪除,原告又如何未經被告允許,擅自停止伺服器服務?原告至少於102年12月18日前,未將系爭APP程式之後台資料庫上傳至原告公司外之伺服器上(含阿里雲)。被告法定代理人吳柏毅並未曾提供帳號為「root」之阿里雲帳號與原告,被告亦否認原證25號電子郵件之形式上真正。 3.原告並未將系爭APP之程式碼(原始碼)交付被告: 依系爭APP製作合約第二條及第四條第一項約定,原告應 交付系爭APP程式與被告,原告應完成之工作,應包含交 付系爭APP程式之程式碼(原始碼);且依同合約第五條 第六項約定「…若本APP之原生碼非乙方交付之版本,則 乙方不需負修復維護之責任」;同契約附件一(即報價單)第二頁「備註」部分,亦有相同記載,兩造約定原告有交付系爭APP程式原始碼之義務。況一般程式原始碼須經 轉譯後方可成為得以執行運作之應用程式,如僅取得應用程式本身,無法獲悉原始碼內容為何(即於APP STORE下 載者為原始碼經轉譯後之應用程式,下載之消費者無法知悉其原始碼),就一般消費者而言,被告花費鉅資委請原告製作系爭APP程式,卻未取得重要之原始碼,無從對系 爭APP程式進行任何修改或優化,猶如付錢卻沒拿到貨品 一般,有如僅取得系爭APP程式之使用權,而未取得其本 體,如認原告不負交付原始碼之義務,對被告顯非公平。4.原告迄未完成工作,被告並無實際進行驗收,原告亦未提出測試報告,不得請求價款。且在原告依約交付系爭APP 之程式碼(原始碼)前,被告亦得拒絕給付,而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㈡系爭官網合約價款63,000元部分: 1.兩造簽立系爭官網合約後,原告雖有製作狂點公司官網(網址:http://www.mad-dot.com/all/us/in dex.html) ,然未經被告驗收,且系爭官網亦有諸多瑕疵。 2.原告製作之系爭官網未達「自適應網頁設計」要求,瀏覽不便利: ⑴系爭官網未達成「自適應網頁設計」(Responsive WebDesign)之要求,亦即系爭官網如使用電腦(PC)以外之介面(如智慧型手機、平版電腦等介面)瀏覽時,無法自動適應介面(手機、傳統電腦或平版電腦)本身大小而改變顯示方式,如以手機或平版電腦(通常為觸控式)瀏覽時,則必須以手動方式觸控螢幕,方可改變顯示畫面大小以適應介面大小。被證13報價單,雖均以「PC網頁規劃」作為說明,然此僅用以區別系爭APP之製 作而已,且原告當知被告經營鎖定之消費族群,自包含使用智慧型手機、平板電腦或傳統電腦之消費者,亦可預見眾多消費者將使用智慧型手機、平板電腦或傳統電腦等使用介面瀏覽系爭官網,則被告委託原告設計,豈有捨棄不為之理? ⑵又通常網頁關於服務條款之設計,於使用者點選後,均係以連結至他網頁之方式顯示,然系爭官網於點選「社群守則」及「隱私政策」時,卻係以PDF檔方式顯示, 而非以網頁方式顯示,同時點選後將使系爭官網自動關閉而造成使用者必須重新輸入網址或重新搜尋網頁後,方能繼續瀏覽系爭官網之不便利,原告顯未完成工作。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3月28日簽立系爭APP製作合約,委託原告製作 系爭APP程式,約定總價款為1,200,000元(含稅),其付款方式為:⑴第一期款378,000元,於合約簽定完成後30日內 付款;⑵第二期款444,000元,原告完成系爭APP程式,經被告驗收合格後,於30日內付款;⑶第三期款378,000元,系 爭APP程式正式上架後,經被告測試合格,於30日內付款。 ㈡被告於102年4月23日給付原告第一期款378,000元,並於102年8月26日給付第二期款444,000元。 ㈢兩造於102年9月18日簽訂系爭APP升級合約,約定價金為94,500元,被告於102年9月27日給付原告價金94,500元。 ㈣系爭APP程式1.0版於102年10月12日正式上架蘋果公司之AppStore,並分別於102年10月29日、同年11月11日、同年11月22日、同年11月29日分別發布1.0.1至1.0.4版(如本院卷一第41頁所示)。 ㈤兩造於102年11月8日簽訂系爭官網合約,委託原告製作電腦PC版及增加系爭APP程式部分功能,約定價金為63,000元。 ㈥系爭官網程式已上架蘋果公司之App Store。 ㈦被告尚未給付系爭APP製作合約之第三期款378,000元,及系爭官網合約之價金63,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司於籌備設立或變更組織期間,與成立或變更組織後之公司屬於同一體,該籌備設立或變更組織期間公司之法律關係即係成立或變更組織後公司之法律關係。是於設立或變更組織登記前,由發起人或主要股東或其授權之人,為籌備設立或變更組織中公司所為之行為,因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組織登記以後,自應均歸由公司行使及負擔,此乃基於「法人同一體說」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狂點有限公司於102 年4月2日設立登記,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而於設立登記前之102年3月28日,由吳柏毅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訂立之系爭APP製作合約,依前 揭說明,因該合約發生之權利義務,於被告狂點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後,均歸由公司行使及負擔,先予敘明。 ㈡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固有明文。惟按工 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 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 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換言之,承攬人完成 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 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APP程式之1.0版業於102年10月12日正式上架蘋果公 司之App Store,並分別於102年10月29日、同年11月11日、同年11月22日、同年11月29日分別發布1.0.1至1.0.4版,有中華電信3G網頁資料1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且兩造於簽訂系爭APP製作合 約後,復於102年9月18日簽訂系爭APP升級合約,約定價金 為94,500元,被告並於102年9月27日給付系爭APP升級合約 價金94,500元,亦有MadDot App合約(附件)1件在卷可稽 。依系爭APP升級合約第四條第五款所定「付款日:乙方完 成製作內容且APP上架測試後,經甲方驗收合格,三十日內 付款」,可知兩造係以原告將APP程式上架,且經測試及驗 收合格為付款條件,雖被告係於102年10月12日正式上架前 之102年9月27日已給付升級合約價款,不能以此認定被告已就上架後之系爭APP使用情形完成測試及驗收,惟被告既已 支付價款,應認就系爭APP程式上架前之程式本身已有測試 及驗收。又系爭APP程式有數次版本上架紀錄,1.0版於102 年10月12日正式上架,1.0.1版(程式優化與除錯)於同年 10月29日上架,1.0.2版(1.修正個人資訊Facebook連結問 題、2.修正iOS7的介面問題)於同年11月11日上架、1.0.3 版(Fixed bugs)於同年11月22日上架、1.0.4版(修復註 冊時閃退的問題)於同年11月29日上架,此參前揭網頁資料自明。依被告前揭抗辯內容所示,被告並無拒絕受領給付,而係催告原告修補瑕疵,原告既已為上述數次瑕疵修補,倘被告主張原告有拒絕修補或不於期限內修補瑕疵,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認屬實,亦係有關可否主張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或得否依系爭APP製作合約第四條第六項為終 止契約,尚無解於定作人應給付報酬之義務。本件被告雖提出兩造往來電子郵件為證,惟依此等內容並無法證明原告有拒絕修補或不於期限內修補瑕疵之情事,況對於1.0.4版( 修復註冊時閃退的問題)於同年11月29日上架後,並未見有被告再向原告催告修補瑕疵之情事,而被告主張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瑕疵,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洵難採信。再參諸卷附電子通訊對話紀錄,於102年12月11 日被告員工Emily Yang向原告法定代理人劉人輔表示:現在APP沒有其他問題,最近使用都超正常的等語(本院卷一第 231頁),尤徵原告已完成工作物並交付被告。又觀諸系爭 合約內容,原告需交付APP程式(含原始碼),並完成上架 至APP STORE。而所謂上傳APP STORE部分,係指APP程式碼 本身;另APP後台資料庫即儲存使用者上傳照片或影片等資 料,此後台資料庫則上傳至阿里雲伺服器,此可參見原告訴訟代理人104年10月28日之陳述,被告亦無爭執。原告已完 成將系爭APP程式上架至APP STORE,業如前述;因本件兩 造均不聲請向阿里雲計算有限公司查詢相關上傳資料,而阿里雲伺服器應由被告自行申請帳戶,兩造並無爭執,被告既未提供相關帳號並聲請向阿里雲公司查詢,依被告所舉證據顯無法確認原告迄未將後台資料庫上傳阿里雲伺服器,參酌被告員工前揭所述系爭APP程式已可正常使用,應認原告已 依約將後台資料庫上傳至約定伺服器。本件依被告所舉證據,不足反證原告尚未交付APP後台資料庫,亦不足證明原告 有拒絕修補或不於期限內修補瑕疵,則被告以原告尚未交付後台資料庫,及工作物存在如附表二所示之重大瑕疵,而拒絕給付報酬云云,自無足採。 ㈣兩造簽立系爭官網合約後,原告已製作狂點公司官網(網址:http://www.mad-dot.com/all/us/in dex.html),系爭 官網程式已上架蘋果公司之App Store,並為被告及消費者 所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被告固以系爭官網程式未達「自適應網頁設計」要求,且瀏覽不便利,存在諸多瑕疵,未經被告驗收,執為抗辯。然查,被告主張系爭官網程式依約需達到使用電腦(PC)以外之介面(如智慧型手機、平版電腦等)瀏覽時,需自動適應介面本身大小而改變顯示方式之「自適應網頁設計」要求,已為原告所否認,而系爭官網合約就「網頁設計製作」之製作內容,僅記載「PC」網頁規劃等,並無針對其他如手機或平版電腦使用工具為約定,尚難逕認兩造有此「自適應網頁設計」之約定。且依前揭說明,縱認有此瑕疵存在,亦需先催告修補,並於拒絕修補或不於期限內修補瑕疵時,依法主張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而非得逕為拒絕給付報酬。 ㈤末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系爭APP製作合約第一條第 三項所定:「乙方負責完成本專案中所有程式開發,包括專案需求書、原始碼source code、相關使用的第三方套件及 開發所需之資料文件及製作內容,並協助交付前所有相關設定及技術支援」,第二條所定:「..交付APP程式,並完成 上架流程至APP STORE」,第五條第六項(保固事項):「 乙方提供之保固,不包括新增....,若本APP之原生碼並非 乙方交付之版本,則乙方不負修復維護之責任」,第七條(智慧財產權之歸屬):「乙方同意本合約之專案內容係以由甲方(即定作人)為著作人,其所有權、智慧財產權(包括但不限於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及其他相關法律上之權利及利益全歸甲方所有,不得事後異議;乙方並同意不得向甲方主張任何有關於本專案著作人格權的權利...」;另系 爭APP升級合約第一條第三項、第五條第六項(保固事項) 及第七條(智慧財產權之歸屬),亦為相同之規範。依前揭合約內容,可知兩造就系爭APP程式係約定由定作人即被告 取得智慧財產權,則依約應交付者自當包含原始碼。此觀諸卷附電子通訊對話紀錄,於102年12月18日原告法定代理人 劉人輔向被告員工Emily Yang表示:「我這邊依然會把應該交付給你們的所有文件和程式碼都給你們」等語(本院卷一第234頁),尤徵交付原始碼亦為原告給付之義務。又依系 爭合約內容,並無法認定何方有負先為給付之義務,被告已為同時履行抗辯權,自應為對待給付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完成承攬之系爭APP程式(含升級與增加 功能)及官網製作,原告依承攬契約(即系爭APP製作合約 、系爭官網合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78,000 元及63,000元,共計441,000元,為有理由。惟原告亦有交 付已完成系爭APP程式之原始碼source code與被告使用之義務,被告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爰命原告應於履行上述義務後始得為主張,則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未為對待給付前),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APP程式經反訴原告驗收前,存有上述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瑕疵,經反訴原告多次要求修補,迄至102年12月27日 已近三個月期間,反訴被告仍未修補完成,各項瑕疵嚴重影響消費者使用,堪認屬重大瑕疵,反訴被告尚要求反訴原告增加報酬以修補系爭APP程式既有瑕疵,顯已違背系爭APP製作合約第四條第六項之約定,反訴原告依該合約第四條第六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末段之約定,終止系爭APP製作合約, 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支付之費用。 ㈡反訴原告曾以電話方式告知反訴被告終止系爭APP製作合約 ,然反訴被告竟於102年12月19日片面主張已完成所有開發 事項,且片面以反訴原告惡意規避為由,逕自於系爭APP製 作合約尚未終結前停止提供服務,導致系爭APP程式完全無 法運作,經反訴原告以臺北敦南郵局102年12月19日第119號存證信函要求恢復使用權後,反訴被告始予以回復,反訴原告乃以臺北敦南郵局102年12月27日第176號存證信函,再次告知反訴被告依約終止系爭APP製作合約之意思,是以本件 兩造間之系爭APP製作合約至遲於102年12月27日反訴被告收受前開存證信函時合法終止,故反訴利息起算日為102年12 月28日。 ㈢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22,000元,及自102年12月28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方面: ㈠依系爭APP製作合約第四條第六項約定,反訴被告因驗收不 合格或未依期完成修改,反訴原告得終止契約。惟系爭APP 程式已於102年8月間完成驗收,被告亦於102年8月26日給付第二期驗收款。反訴原告雖曾向反訴被告反應系爭APP程式 存在「瑕疵」,反訴被告亦多次更新改版,然而前揭改版多係依反訴原告要求調整及增加功能,雙方於102年11月8日猶簽訂系爭APP升級合約,縱系爭APP程式存在瑕疵,反訴被告亦於102年11月29日與上架第1.04版更新時一併完成修補, 之後亦未再接獲反訴原告任何催告修補瑕疵之通知,甚至於102年12月11日反訴原告員工Emily Yang與反訴被告以通訊 軟體LINE聯繫時,明確表示系爭APP程式使用上超正常,並 無任何瑕疵存在。顯見,反訴被告已完成工作,且經反訴原告測試合格,符合系爭APP製作合約第三期之付款條件,並 無反訴原告主張之未驗收或未依期限完成修補之情。反訴原告自無依據系爭製作合約第四條第六項終止契約之理由。 ㈡依系爭APP製作合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反訴被告若不能 交付,反訴原告可終止合約,乙方需返還甲方已交付之製作費用。系爭APP製作合約於102年3月28日簽訂,因反訴原告 草創期間事務繁忙,為此延誤系爭APP程式開發期間,凡此 均屬可歸責於反訴原告怠於履行協力義務及變更契約工作內容所致,自屬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雙方合意以系爭APP程式能符合反訴原告需求為主,工作期程則待反訴原告 確認APP程式內容後再行協定,故本件並無逾期情形存在。 且反訴原告於102年9月間尚與反訴被告簽訂系爭APP升級合 約,另於同月17日提供阿里雲帳號密碼,反訴被告只能配合反訴原告指示為調整,而於102年9月間將資料庫移至阿里雲,於102年10月12日將系爭APP程式上架。倘反訴被告有遲延之情,反訴原告於受領前揭工作時,並未為任何保留,反訴被告對遲延結果亦不負任何責任。 ㈢又反訴原告102年12月24日敦南郵局000176號存證信函,所 為終止契約之理由,僅稱系爭APP程式未經反訴原告驗收, 且存在瑕疵,並未主張反訴被告有何逾期完成系爭APP程式 之情,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時才為本項主張,顯見反訴被告並無遲延完成及交付工作,反訴原告終止契約並無理由。㈣並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系爭製作合約第四條第六項約定:「乙方須於雙方同意之驗收日期交件以進行驗收,倘驗收不合格或甲方有修改調整之需求,經雙方協議修改期間,乙方需於指定之合理限期內修改完成,若於限期內該製作物仍未臻符合甲方之修改要求,或逾期未修改完成者,甲方得終止本合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若有逾期,乙方應立即通知甲方逾期之原因並於十日內交付製作物,若乙方不能交付,則甲方可終止合約,乙方需返還甲方已支付之製作費用。...」。然查,依前 揭所述,反訴被告已完成系爭APP程式及系爭官網之製作, 並已正式上架於蘋果公司之App Store而為交付,由反訴原 告狂點公司及其他消費者使用中。本件依反訴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反訴被告有何逾期交付工作物,或經反訴原告驗收不合格或迄未完成修改之情事,核無系爭製作合約第四條第六項、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終止契約事由,況反訴原告所據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係以工作物存在瑕疵為由,並非前述事由,而反訴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APP工作物 仍存在如附表二所示之瑕疵且經催告仍不為修補,故其主張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製作費用,要屬無據。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製作合約第四條第六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製作費用822,000元及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陳紀元 附表一: ┌─┬────────┬─────────────────────────┐ │編│通知修補時間 │通知修補瑕疵內容 │ │號│ │ │ ├─┼────────┼─────────────────────────┤ │一│102年10月15日、 │⑴設定追蹤名單後(類似電腦瀏覽程式如IE瀏覽器上「我│ │ │同年月16日、同年│ 的最愛」功能)全體均顯示為「arc」,無法辨識各追 │ │ │月19日、同年月21│ 蹤對象。同時被告就已無合作關係之設計師,亦無法刪│ │ │日、同年月22日、│ 除發文。 │ │ │同年月24日 │⑵部分合作設計師帳號無法登入系爭APP。 │ │ │ │⑶部分使用者無法上傳照片,亦即使用者更換個人頭像 │ │ │ │ 時,無法將介面(即手機、平板電腦)內已存檔之照 │ │ │ │ 片上傳。 │ │ │ │⑷程式顯示照片下方說明欄僅能顯示部分說明(通常僅 │ │ │ │ 顯示第一排或第一排至第二排上半部;下稱「無法完全│ │ │ │ 顯示瑕疵」)。 │ │ │ │⑸點選標籤(Tag)後以及程式開啟後出現碼。 │ │ │ │⑹於總覽頁面發生無法繼續顯示照片現象。 │ │ │ │⑺無法於各帳戶使用者下方臉書網址順利連結該帳號使用│ │ │ │ 者之臉書首頁。 │ │ │ │⑻帳號登入時以及系爭APP使用(瀏覽)中現閃退問題。 │ │ │ │⑼無法於各帳戶使用者下方臉書網址順利連結該帳號使用│ │ │ │ 者之臉書首頁。 │ ├─┼────────┼─────────────────────────┤ │二│102年10月29日、 │⑴於尋找朋友清單列表上,無法順利使用追蹤功能。 │ │ │同年月30日 │⑵無法於各帳戶使用者下方臉書網址順利連結該帳使用者│ │ │ │ 之臉書首頁。 │ │ │ │⑶系爭AP P完全當機,開啟時完無法顯示畫面。 │ │ │ │⑷程式內照片所附說明網址點選後,法連結相關網站之瑕│ │ │ │ 疵仍未修正。 │ │ │ │⑸於iPAD(蘋果平電腦)介面下,需以手機APP應用程式 │ │ │ │ 方式方可下載系爭APP。 │ │ │ │⑹無法完全顯示瑕疵仍未修正。 │ │ │ │⑺於瀏覽自己或他人所發佈照片時,無法點選放大,點選│ │ │ │ 照片,僅能放大顯示該自己或他人所最新發佈之照。 │ │ │ │⑻以微博帳號(weibo)登入系爭APP,並完成授權後出現│ │ │ │ 閃退問題。 │ ├─┼────────┼─────────────────────────┤ │三│102年11月12日 │⑴消費者無法以Facebook帳號申請登入使用系爭APP。 │ │ │ │⑵消費者無法上傳照片分享。 │ └─┴────────┴─────────────────────────┘ 附表二: ┌───────────┬─────────────────────────┐ │系爭APP程式之版本 │被告主張瑕疵內容 │ ├───────────┼─────────────────────────┤ │103年11月22日及102年11│⑴觸控輸入鍵盤卡死於畫面而無法順利使用,且因此導致│ │月29日更新版(1.0.3版 │ 消費者難以完成註冊程式。 │ │及1.0.4版) │⑵無法直接於系爭APP上所顯示之Facebook選項下,直接 │ │ │ 選擇並登入系爭APP。 │ │ │⑶部分使用者無法上傳照片,即使用者更換個人頭像時,│ │ │ 無法將使用介面(即手機、平板電腦)內已存檔之照片│ │ │ 上傳。 │ │ │⑷「尋找朋友」功能無法作用。 │ │ │⑸「檢舉」功能異常,點選「檢舉」後遲延顯示狀況嚴重│ │ │ 。 │ │ │⑹無法於各帳戶使用者下方臉書網址順利連結該帳號使用│ │ │ 者之臉書首頁。 │ │ │⑺系爭AP手動更新資訊功能不完整。 │ │ │⑻無法完全顯示瑕疵,且如以觸控方式移動畫面,隨機出│ │ │ 現程式當機現象。 │ │ │⑼系爭APP無自動適應介面(手機或平版電腦)本身大小 │ │ │ 而改變顯示方式,導致畫面上方照片或影片有遭裁切而│ │ │ 無法完全顯示。 │ │ │⑽於iPhone5介面上使用係爭程式時,仍有閃退問題。 │ │ │(⒒)信箱未讀數量顯示異常,即使已經讀取部分信件,顯│ │ │ 示未讀總數量不會變更,或者並未完全讀取,卻未顯 │ │ │ 示尚未讀取之數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