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34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3460號原 告 史塔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人輔 訴訟代理人 鄭富方律師 被 告 吳柏毅 上列原告與狂點有限公司間給付價款事件,原告追加吳柏毅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且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 字第71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換言之,若各共同訴訟人所應受之判決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在法律上對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為一致之判決者,不得解為該條款之必須合一確定。則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判、87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狂點有限公司(下稱狂點公司)為被告,主張原告與狂點公司於民國102年3月19日(應係102年3月28日之誤載)簽訂APP專案製作合約(下稱系爭APP製作合約),系爭APP程式已完成上架,經狂點公司測試合格,狂點 公司尚積欠第三期款項新臺幣(下同)378,000元未為給付 ;另於102年11月8日由狂點公司委託原告製作狂點公司官網(下稱系爭官網合約),原告已依約完成製作,交付狂點公司驗收及使用中,狂點公司尚未依約給付價款63,000元,爰依約請求給付價款共計441,000元,並聲明請求狂點公司應 給付44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狂點公司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已於103年1月21日送達被告狂點公司,有送達回證1件在卷足稽(見支付 命令卷)。 三、原告嗣於103年10月17日提出民事追加狀、於104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期日,及於104年10月23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 追加吳柏毅為被告,並為訴之預備之合併,即先位之訴主張吳柏毅與狂點公司均為系爭APP製作合約及系爭官網合約之 當事人,且吳柏毅於狂點公司尚未經設立登記前即以公司名義訂立系爭APP製作合約,依公司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應同負契約責任;備位之訴主張吳柏毅上述訂立契約之法律行為,違反公司法第19條規定,狂點公司未依約給付價款,對原告造成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狂點公司及吳柏毅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起訴係以其與狂點公司間之系爭二件合約關係請求給付價款,而追加之訴,除追加其他當事人為被告,且為訴之預備之合併,除系爭合約關係外,另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2項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法律特別規定,尚 難認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僅為原告與狂點公司間就系爭合約之履行)有其共同性,且此追加之訴亦非原當事人間,自難認符合基礎事實同一。又本件依法律之規定並無狂點公司、吳柏毅必須一同被訴始無欠缺當事人之適格,原告本得就狂點公司或吳柏毅各別起訴,縱以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亦無在法律上對於狂點公司、吳柏毅應為一致之判決者,此追加之訴顯不符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本件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所列其他各款情形,被告狂點公司迭於歷次言詞辯論及書狀均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