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35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3523號原 告 陳楊秋蓮(即陳雅州之繼承人) 陳成全(即陳雅州之繼承人) 陳隆基(即陳雅州之繼承人) 陳純(即陳雅州之繼承人) 陳進喜(即陳雅州之繼承人) 兼上5 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陳奎仁 原 告 陳全福(即陳雅州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洪志文 被 告 黃葉冬梅 訴訟代理人 張素梅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張和進 楊文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玖佰伍拾元由原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陳雅州於民國(下同)103 年3 月21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後,於同年5 月18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陳雅州之繼承人為陳楊秋蓮(配偶)、陳成全(長男)、陳純(長女)、陳隆基(次男)、陳進喜(次女)、陳奎仁(三男)及陳全福(四男),且渠等並未聲明拋棄繼承,亦有戶籍謄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 年10月18日基院曜家名103 司查繼10字第38號函附卷可參,而陳奎仁已於103 年6 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其餘繼承人及被告則未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於103 年12月30日裁定命陳楊秋蓮、陳成全、陳純、陳隆基、陳進喜及陳全福續行訴訟,有民事裁定在卷可佐,是本件即應由陳楊秋蓮、陳成全、陳純、陳隆基、陳進喜、陳奎仁及陳全福為原告而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票據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黃葉冬梅、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嗣於民國(下同)104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為:㈠依和解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葉冬梅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㈡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第一銀行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㈢前二項之聲明,其中任一被告若為給付,其餘被告在其給付之範圍內,免清償責任。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依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嗣變更依原告與被告黃葉冬梅間之和解協議,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為請求,致本件訴訟之全部,不屬同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而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說明,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之父陳雅州前因與訴外人台灣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水產公司)發生爭議,經陳雅州與台灣水產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葉冬梅達成和解協議(下稱系爭和解協議),黃葉冬梅同意給付陳雅州200 萬元,黃葉冬梅並委由被告第一銀行簽發發票日82年5 月4 日、付款人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支票號碼BA0000000 號、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將系爭支票交付陳雅州,做為履行系爭和解協議之用。詎原告於102 年間向付款人臺灣銀行提示系爭支票,遭拒絕付款,經向被告第一銀行請求付款,亦遭拒絕,爰依系爭和解協議、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黃葉冬梅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㈡被告第一銀行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㈢前二項之聲明,其中任一被告若為給付,其餘被告在其給付之範圍內,免清償責任。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葉冬梅略以:原告本應取回系爭支票所表彰之200 萬元和解金,詎原告久未提示,並將系爭支票撕毀。被告黃葉冬梅委託被告第一銀行簽發系爭支票,被告第一銀行已從訴外人台灣水產公司帳戶內扣除此筆200 萬元,故第一銀行應解決此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第一銀行則略以: ⒈系爭支票有撕破之現象,且發票人簽章處與支票金額記載處分離,系爭支票已非完整形體,票據權利已不復存在,縱嗣後經拼湊黏貼,仍不能回復其票據效果。又系爭支票破損處未簽蓋原留印鑑作為騎縫章,恐係遭拼補而成,依台灣票據交換所編印之「票據交換業務手冊」規定,付款銀行將予以退票。 ⒉又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82年5 月4 日,於83年5 月3 日即因罹於時效而票據權利消滅,原告於102 年3 月4 日始執系爭支票向付款人臺灣銀行提示,經臺灣銀行以支票發行滿一年為由予以退票。另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向被告主張權利,惟因年代久遠,現有保存文件無法證明第一銀行確取得該筆200 萬元,經向臺灣銀行查詢,亦無法查悉此筆資料,且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故第一銀行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19 條定有明文。所稱他種給付,並未排除支票之交付,故債務人與債權人約定,由債權人受領債務人簽發之支票以代原定之給付,資為代物清償者,並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後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票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為票據法規定之特別權利,其消滅時效期間,因票據法未另設明文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之規定,自票據權利消滅之日起算(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 ㈡查原告主張陳雅州與被告黃葉冬梅達成系爭和解協議,黃葉冬梅同意給付陳雅州200 萬元等情,固為黃葉冬梅所不爭執,惟黃葉冬梅既已交付系爭支票予陳雅州,做為履行系爭和解協議之給付義務之用,揆諸前開說明,即已生清償效力,系爭和解協議之債之關係業已消滅。至原告嗣遲至102 年間始執系爭支票向付款人臺灣銀行提示,經該行以支票發行滿1 年而拒絕付款,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參(見被證1 ),惟此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對系爭和解協議之債之關係,已因陳雅州受領系爭支票而消滅乙節,並不生影響,是原告依系爭和解協議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葉冬梅給付原告200 萬元,即非有據。 ㈢又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82年5 月4 日,於83年5 月3 日即因罹於時效而票據權利消滅,是原告縱使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第一銀行給付200 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其請求權自83年5 月3 日起算,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原告遲至103 年3 月2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其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稽,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在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曾為任何中斷時效之行為,是被告第一銀行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協議、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葉冬梅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第一銀行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並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聲明前2 項之請求,其中任一被告若為給付,其餘被告在其給付之範圍內,免清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8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20,9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