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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354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陳君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3547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涂明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晨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晨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票款事件,未提出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亦未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是原告之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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