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35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3547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涂明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晨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晨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票款事件,未提出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亦未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是原告之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書 記 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