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354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3547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臨龍
- 訴訟代理人
- 涂明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晨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晨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票款事件,未提出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亦未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是原告之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