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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365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蔡寶樺

原告
聯虹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瑛瑛

上列原告與被告復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劉彥汶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復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零肆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當事人書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對被告復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劉彥汶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支付命令狀雖記載被告復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劉添發,惟劉添發於民國 102年11月18日死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扣除原告於支付命令已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040元,是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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