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39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3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3904號原 告 李三岳 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 複代理人 柯智炫律師 被 告 劉漢鵬 劉漢陽 劉佳玲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潘玉嬌 被 告 蔡中瑋 訴訟代理人 歐陽良 蔡儀彬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3904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104年7月30日下午5時在 本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劉漢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柒拾伍元。 被告劉漢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壹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捌元。 被告潘玉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叁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壹元。 被告劉佳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陸元。 被告蔡中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中新臺幣叁佰貳拾玖元由被告劉漢鵬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叁元由被告劉漢陽負擔;新臺幣肆佰肆拾肆元由被告潘玉嬌負擔;新臺幣貳佰貳拾貳元由被告劉佳玲負擔;新臺幣捌拾叁元由被告蔡中瑋負擔;其餘新臺幣壹佰叁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漢鵬如以新臺幣叁萬叁仟伍佰陸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劉漢陽如以新臺幣玖萬零壹佰玖拾叁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潘玉嬌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叁佰貳拾叁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劉佳玲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陸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蔡中瑋如以新臺幣捌仟肆佰玖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漢鵬住所地在高雄市新興區;被告劉漢陽、潘玉嬌、劉佳玲住所地均在臺北市萬華區;被告蔡中瑋住所地在新北市蘆洲區,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劉漢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0號1、2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1、2樓建物建號分別依序為: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1887號)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均全部;並為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一即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土地所有權權利 範圍100000分之87305,原告取得前揭房地之登記日期為民 國100年8月4日。被告則為同棟5層樓公寓(一層一戶)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各別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之建物門牌號碼、建號及系爭土地持分權利範圍。而系爭土地上該棟公寓建築物為5層樓建築,每層樓土地持分應為5分之1, 原告為該棟公寓1、2樓建物所有權人,則原告至少須有5分 之2,然原告實際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100000分 之87305,則被告劉漢鵬所有3樓建物無權使用原告應有部分土地之比例為100000分之7405(20000/000000-00000/100000);被告劉漢陽所有4樓建物無權使用原告應有部分土地之比例為1000分之199(200/1000-1/1 000);被告潘玉嬌、 劉佳玲、蔡中瑋共有5樓建物無權使用原告應有部分土地之 比例為5分之1(被告潘玉嬌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被告劉佳 玲建物權利範圍4分之1+被告蔡中瑋建物權利範圍4分之1) 。 ㈡、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及依民法第179條、 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 25條規定,系爭建物位在臺北市西門鬧區,附近有捷運西門站、商業活動繁榮,應認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利益以上開申報總價年息10 %當屬合理。再依系爭土地面積為20平方公尺,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7,068元計算,就被告各應給付原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如附表二所示不當得利。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⒈被告劉漢鵬應給付原告33,562元,及自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3月1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075元;⒉被告劉漢陽應給付原告90,193元,及自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103年3月1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888元;⒊被告潘 玉嬌應給付原告45,323元,及自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3月1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451元;⒋被告劉佳玲應給付原告22,662元 ,及自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3月1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726元;⒌ 被告蔡中瑋應給付原告22,662元,及自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3月1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726元;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㈢、提出:台北市○○街000號1、2樓建物謄本、台北市○○段 ○○段000地號土地謄本、台北市○○街000號3樓建物謄本 、台北市○○街000號4樓建物謄本、台北市○○街000號5樓建物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劉漢鵬、潘玉嬌、劉佳玲均以:不知應如何給付方符合原告請求等語置辯。 ㈡、被告蔡中瑋則以:被告所有系爭5樓建物於102年始購買,原告請求5年不當得利過多云云置辯。 ㈢、被告劉漢陽則以:伊已多取得1/7之土地持分等語置辯。 ㈣、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影本為證。 四、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100年8月4日取得門牌號碼台北市○○ 區○○街000號1、2樓房屋(即建物建號分別為台北市○○ 區○○段○○段0000號、1887號)之所有權人;並為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一即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7305。被告各 別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之建物門牌號碼、建號及系爭土地持分權利範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街000號1、2樓建物謄本、台北市○○段○○段000地號土地謄本、台北市○○街000號3樓建物謄本、台北市○○街000號4樓建物謄本、台北市○○街000號5樓建物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所有房屋無權占用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則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被告潘玉嬌、劉佳玲、蔡中瑋並未持有系爭154地號土 地,被告劉漢鵬、劉漢陽未依其建物應有部分之比例持有系爭154地號土地,其等所持該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不足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堪信為真實。被告劉漢陽雖抗辯其已取得足夠建物應有部分之土地云云,並提出土地權狀影本1份(見本院 卷第149頁)為證,惟其所提出者為152地號之土地,與系爭154地號土地並不相同,各建物所有權人,就各別使用土地 之部分,既有分別地號,即應依分別地號各自計算,是被告劉漢陽上開抗辯,尚無可取。 (二)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權利限度內,得按其應有部分行使使用收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而為使用收益時,就超越其應有部分而為使用收益所受之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如前所述,被告等就系爭建物中各所有房屋所占用系爭基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既有不足,顯然逾越其應有部分而就系爭基地為使用收益,依前開說明,被告等所受超過利益,即屬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等應就占用系爭基地應有部分比例不足部分返還不當得利,即非無據,而可採取。 (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末按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本件系爭土地距捷運板南線西門站、中華路1段均僅數百公尺 之遙,交通便捷,而其附近為西門町鬧區,尚有臺大醫院北護分院、老松國小、西門市場、紅樓劇場、百貨等各式機構設施,系爭1、2樓房屋復出租供營業使用,堪認系爭基地週邊生活機能完備、商業發達(見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27號確定判決),兩造就上情復不加爭執,本院經酌上情及上案判決之標準,認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被告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較為允妥,因之被告等所應分別返還之不當得利,除被告蔡中瑋部分外,其金額,應分別如附表三計算式所示。至被告蔡中瑋部分,因其係自102年3月21日始登記為房屋之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37頁),是計算其不當得利之 部分,即僅能自是日起算,並應計算至103年3月11日到庭調解時,總計為356天,依系爭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申報地 價87,068元/平方公尺╳無權使用比例1/5╳5樓建物權利範 圍1/4╳10%÷365╳356日,應為8,492元,原告超出該部分 之主張,即屬無據,而不可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又原告請求自103年3月11日被告等人到庭調解知悉其本件請求當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惟因該日始為確定給付之期限,是即應自翌日即同年月12日始得起算遲延利息,原告主張自同日起算,尚非可採。另就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原告就103年3月11日當日部分,有重複主張之情,是亦應自翌日即同年月12日起算,方屬允妥,原告重複主張之部分,無可採取。 五、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二所示及均自103年3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除因重複主張、被告蔡中瑋取得建物時間較短應予扣除及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應遲1日起算外,餘均應准許如附表三所示。原告超出准許部 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超出准許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及後 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 │附表一 │ ├───┬───────┬─────────┬─────────┤ │被告 │建物門牌號碼 │建物建號及權利範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 ├───┼───────┼─────────┼─────────┤ │劉漢鵬│台北市萬華區漢│台北市萬華區漢中段│100000分之12595 │ │ │中街205號3樓 │一小段1885號,權利│ │ │ │ │範圍全部 │ │ ├───┼───────┼─────────┼─────────┤ │劉漢陽│台北市萬華區漢│台北市萬華區漢中段│1000分之1 │ │ │中街205號4樓 │一小段1888號,權利│ │ │ │ │範圍全部 │ │ ├───┼───────┼─────────┼─────────┤ │潘玉嬌│台北市萬華區漢│台北市萬華區漢中段│無 │ │ │中街205號5樓 │一小段2388號,權利│ │ │ │ │範圍1/2 │ │ ├───┼───────┼─────────┼─────────┤ │劉佳玲│台北市萬華區漢│台北市萬華區漢中段│無 │ │ │中街205號5樓 │一小段2388號,權利│ │ │ │ │範圍1/4 │ │ ├───┼───────┼─────────┼─────────┤ │蔡宗瑋│台北市萬華區漢│台北市萬華區漢中段│無 │ │ │中街205號5樓 │一小段2388號,權利│ │ │ │ │範圍1/4 │ │ └───┴───────┴─────────┴─────────┘ ┌───────────────────────────────┐ │附表二(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被告 │自100年8月4日起至103年3月11日( │自103年3月11日起,按│ │ │即被告均到庭調解之日)止,計950 │月應付之不當得利金額│ │ │日之不當得利金額 │ │ ├───┼────────────────┼──────────┤ │劉漢鵬│33,562元 │1,075元 │ │ │(系爭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申報地│(系爭土地面積20平方│ │ │價87,068元/平方公尺╳無權使用比 │公尺╳申報地價87,068│ │ │例7405/100000╳10%÷365╳950日)│元/平方公尺╳無權使 │ │ │ │用比例7405/100000╳ │ │ │ │10%÷12) │ ├───┼────────────────┼──────────┤ │劉漢陽│90,193元 │2,888元 │ │ │(系爭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申報地│(系爭土地面積20平方│ │ │價87,068元/平方公尺╳無權使用比 │公尺╳申報地價87,068│ │ │例199/1000╳10%÷365╳950日) │元/平方公尺╳無權使 │ │ │ │用比例199/1000╳10% │ │ │ │÷12) │ ├───┼────────────────┼──────────┤ │潘玉嬌│45,323元 │1,451元 │ │ │(系爭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申報地│(系爭土地面積20平方│ │ │價87,068元/平方公尺╳無權使用比 │公尺╳申報地價87,068│ │ │例1/5╳5樓建物權利範圍1/2╳10%÷│元/平方公尺╳無權使 │ │ │365╳950日) │用比例1/5╳5樓建物權│ │ │ │利範圍1/2╳10%÷12)│ ├───┼────────────────┼──────────┤ │劉佳玲│22,662元 │726元 │ │ │(系爭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申報地│(系爭土地面積20平方│ │ │價87,068元/平方公尺╳無權使用比 │公尺╳申報地價87,068│ │ │例1/5╳5樓建物權利範圍1/4╳10%÷│元/平方公尺╳無權使 │ │ │365╳950日) │用比例1/5╳5樓建物權│ │ │ │利範圍1/4╳10%÷12)│ ├───┼────────────────┼──────────┤ │蔡宗瑋│22,662元 │726元 │ │ │(系爭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申報地│(系爭土地面積20平方│ │ │價87,068元/平方公尺╳無權使用比 │公尺╳申報地價87,068│ │ │例1/5╳5樓建物權利範圍1/4╳10%÷│元/平方公尺╳無權使 │ │ │365╳950日) │用比例1/5╳5樓建物權│ │ │ │利範圍1/4╳10%÷12)│ └───┴────────────────┴──────────┘ ┌───────────────────────────────┐ │附表三(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被告 │自100年8月4日起至103年3月11日( │自103年3月12日起,按│ │ │即被告均到庭調解之日)止,計950 │月應付之不當得利金額│ │ │日之不當得利金額及自同年月12日起│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劉漢鵬│33,562元 │1,075元 │ │ │(系爭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申報地│(系爭土地面積20平方│ │ │價87,068元/平方公尺╳無權使用比 │公尺╳申報地價87,068│ │ │例7405/100000╳10%÷365╳950日)│元/平方公尺╳無權使 │ │ │ │用比例7405/100000╳ │ │ │ │10%÷12) │ ├───┼────────────────┼──────────┤ │劉漢陽│90,193元 │2,888元 │ │ │(系爭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申報地│(系爭土地面積20平方│ │ │價87,068元/平方公尺╳無權使用比 │公尺╳申報地價87,068│ │ │例199/1000╳10%÷365╳950日) │元/平方公尺╳無權使 │ │ │ │用比例199/1000╳10% │ │ │ │÷12) │ ├───┼────────────────┼──────────┤ │潘玉嬌│45,323元 │1,451元 │ │ │(系爭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申報地│(系爭土地面積20平方│ │ │價87,068元/平方公尺╳無權使用比 │公尺╳申報地價87,068│ │ │例1/5╳5樓建物權利範圍1/2╳10%÷│元/平方公尺╳無權使 │ │ │365╳950日) │用比例1/5╳5樓建物權│ │ │ │利範圍1/2╳10%÷12)│ ├───┼────────────────┼──────────┤ │劉佳玲│22,662元 │726元 │ │ │(系爭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申報地│(系爭土地面積20平方│ │ │價87,068元/平方公尺╳無權使用比 │公尺╳申報地價87,068│ │ │例1/5╳5樓建物權利範圍1/4╳10%÷│元/平方公尺╳無權使 │ │ │365╳950日) │用比例1/5╳5樓建物權│ │ │ │利範圍1/4╳10%÷12)│ ├───┼────────────────┼──────────┤ │蔡宗瑋│8,492元 │726元 │ │ │(系爭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申報地│(系爭土地面積20平方│ │ │價87,068元/平方公尺╳無權使用比 │公尺╳申報地價87,068│ │ │例1/5╳5樓建物權利範圍1/4╳10%÷│元/平方公尺╳無權使 │ │ │365╳356日) │用比例1/5╳5樓建物權│ │ │ │利範圍1/4╳10%÷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