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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3919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羅富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3919號

原告
捷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蒲盛松
被告
何光武(即何光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小型計程客車租賃契約書第15條:「本契約如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小型計程客車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堪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何光雄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又具狀聲請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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