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4003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訴訟代理人
- 郭帟志
- 訴訟代理人
- 黃詠筑
- 訴訟代理人
- 張志豪
- 訴訟代理人
- 魏志斌
- 被告
- 穎展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鐘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所持票據之付款地均在「臺北市○○路000號」,為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2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紙,詎原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竟遭退票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件影本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4,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6,06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合 計 6,21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提示日) │ │ ├───┼───────┼──────┼──────┼─────┤ │ 1 │103年1月15日 │ 232,400元 │103年1月15日│UA0000000 │ ├───┼───────┼──────┼──────┼─────┤ │ 2 │103年1月20日 │ 321,600元 │103年1月20日│UA0000000 │ ├───┴───────┴──────┴──────┴─────┤ │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