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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4060號

返還牌照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劉亭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4060號

原告
群興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燕如
訴訟代理人
呂昭慶
被告
蔡坤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 ○○○-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7月19日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自備國瑞牌、94年出廠、引擎號碼為1ZZA112629之車輛加入原告公司營業,並向原告租用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下稱系爭車輛)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及有關系爭車輛應繳之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保全費用、監理規費、違規罰款、肇事應負之賠償,及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概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按月給付行政管理費 1,000元予原告。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迄今已積欠26,864元,經原告發函催告清償欠款,然均遭退回,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靠行帳冊等件為證,又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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