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415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4158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訴訟代理人
- 郭帟志
- 被告
- 豪昇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中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壹仟伍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張(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871,500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付款人 │ 票號 │ 金額 │ 提示日 │
│ │ (民國) │ │ │(新臺幣)│ (民國) │
├──┼───────┼──────┼─────┼─────┼───────┤
│1 │102年11月5日 │臺北市第五信│SH0000000 │477,750元 │102年11月5日 │
│ │ │用合作社 │ │ │ │
├──┼───────┼──────┼─────┼─────┼───────┤
│2 │102年11月15日 │同上 │SH0000000 │393,750元 │102年11月15日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