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4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5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4202號原 告 洽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雄 訴訟代理人 蔡儀桐 楊政勳 林君穎 被 告 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文曦 訴訟代理人 陳佑仲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立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3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柒佰柒拾肆元整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他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2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15日決議 解散,並選任田文曦為清算人,有變更登記表、被告102年 度第2、3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稽(見促字第15至18頁),田文曦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該公司負責人,依上規定,自應列田文曦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三、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原係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2萬2,774元本息,嗣 擴張請求被告給付44萬2,774元本息(見促字卷第20頁), 核原告請求金額之增加,應屬聲明之擴張,合於上開規定。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7月1日向伊承租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號9樓、9樓之1、9樓之2房屋之一部(下合稱系爭 房屋)設置機房,租期自99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止, 每月租金4萬5,940元(不含5%加值營業稅),並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嗣租期屆至,被告仍繼續承租系爭房屋並按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分擔水電費。被告於102年6月6日發函通知已於同年5月31日終止租約,迄同年9月5 日經其債權人查封系爭房屋內機器設備(下稱系爭機器)搬移騰空後,伊始收回系爭房屋。被告於終止租約後,自同年6月1日起至9月5日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萬4,833元,並應給付102年3月26日至同年9月5 日電費32萬7,941元,合計44萬2,774元等情。爰依民法第 179條、民法第934條及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44萬2,774元並加計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 五、被告則以:原告於102年初違約擅將門禁卡消磁,致伊無法 使用系爭房屋,其違約在先,顯係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伊於終止租約後並未使用系爭機器,原告並於102年8月16日行使留置權拒絕返還,伊無庸支付電費;縱認伊仍有給付電費之義務,亦應計算至原告行使留置權之日止;且原告留置之系爭機器價值近佰萬元,經抵償後,原告請求權已消滅。又伊於100年1月10日給付原告200萬元,付款原因不明,並經 伊公司列為應收款,原告迄未償還,亦得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函文、系爭租約、102年2月至10月電費收據、存證信函、分攤費用計算表等件為證(見促字卷第6、7頁、本院卷第38至57、68至72頁),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雖抗辯:原告自102年初將其進出使用之磁卡消磁,致 其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驟採。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房屋稅由甲方(即原告)負擔,其他如水電費、管理費等,或因使用所必須繳納之費用,由甲、乙(即被告)方協議應負擔之方式及金額」,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屆期後,兩造仍合意被告按上開約定負擔電費,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年3月26日至同年5月27日之電費,洵屬有據。查:被告 承租上址9樓、9樓之1、9樓之2房屋於102年3月26日至102年5月27日電費分別為2萬365元、11萬5,639元、1萬8,127元,有台灣電力公司102年6月電費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屋電費其中9樓之1係被告自行負擔,9樓及9樓之2由全體使用單位依各單位人數比例分攤等情 (見本院卷第72至74、113頁),則被告應負擔系爭房屋上 開期間之電費為11萬6,805元【計算式:(1÷33)×(20, 365+18,127)+115,639=116,805】。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102年5月31日終止租約後,未將系 爭機器搬離,無法律上原因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迄同年9 月5日始經被告之債權人將系爭機器遷移,依上規定,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自102年6月1日迄同年9月5日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及代繳電費利益。原告主張:兩造協議自102年 2月起,按使用範圍以租金每坪800元計算租金,被告承租面積39.42坪(含公共區域分攤),每月應繳納租金3萬4,536 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3萬6,26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02.01.23起九樓各單位應分攤費用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2頁),被告既不爭執前揭計算表上該公司財務主管郭應志簽名真正,堪信屬實。則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年6月1日至9月5日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1萬4, 833元【計算式:36,263+36,263+36,263+(36,263×5/3 0)=114,833,元以下,4捨5入】。又上址9樓、9樓之1、9樓之2房屋於102年5月28日至同年7月28日電費依序為5萬7, 823元、14萬5,104元、9萬3,249元,自102年7月29日至9月 26日電費依序為4萬2,088元、10萬2,524元、8萬3,776元, 各有台灣電力公司102年8月、10月電費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57頁),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分擔系爭房屋電費21萬1,13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亦屬有據。被告 雖抗辯:原告自102年8月16日就系爭機器行使留置權後,支出電費應由其自行負擔云云。惟:債權人因保管留置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向其物之所有人,請求償還,民法第934 條定有明文。系爭機器係供機房使用,原告並陳稱:「其並未重新啟動系爭機器電源」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 ,則系爭機器因被告未切斷電力而支出電費,核屬必要保管費用,亦得請求被告償還。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足取。㈢被告復抗辯:原告已依民法第44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系爭機器行使留置權,自得以系爭機器價值為抵銷云云,並提出原告102年8月16日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惟:原告因被告之債權人於102年9月5日執行假扣押而喪失對系爭 機器之占有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原告即無從對系爭機器行使留置權取償,故被告執以系爭機器價值與原告對其租金及不當得利債權抵銷,即無可取。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被告辯稱:對原告有200萬元債權存在,亦得與之抵銷云云,固提出被告公 司轉帳傳票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既否認上開私文書真正(見本院卷第80頁),被告復未就該轉帳傳票私文書真正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被告有交付200萬元予原告;況 被告亦未舉證原告欠缺法律上原因受領金錢而構成不當得利,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第934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萬2,774元(計算式:116,805+114,833+211,136=442,774),及自起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 即自10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胡宏文 附表:(新臺幣) ┌───────┬───────┬─────┬─────────┐ │ │ 電費金額 │被告應分攤│說明 │ │ │ │金額 │ │ ├───────┼───────┼─────┼─────────┤ │102.5.28至102.│ │ │ │ │7.28 │ │ │ │ ├───────┼───────┼─────┼─────────┤ │9 樓+9 樓之2 │57,823+93,249│0 │(0 人÷32人)× │ │ │ │ │(57,823+93,249)│ ├───────┼───────┼─────┼─────────┤ │9樓之1 │145,104 │145,104 │ │ ├───────┼───────┼─────┼─────────┤ │102.7.29日至 │ │ │ │ │102.9.26 │ │ │ │ ├───────┼───────┼─────┼─────────┤ │9 樓+9 樓之2 │42,088+83,776│0 │(0 人÷32人)× │ │ │ │ │(42,088+83,776)│ │ │ │ │ 註1 │ ├───────┼───────┼─────┼─────────┤ │9樓之1 │102,524 │66,032 │102,524×38/59 │ ├───────┼───────┼─────┼─────────┤ │合 計 │ │211,136 │ │ ├───────┴───────┴─────┴─────────┤ │註1:102.7.29至102.9.26共59天,原告僅請求至102.9.5,共38天。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