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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4284號

返還車輛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姚水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4284號

原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黃唯宸
訴訟代理人
胡依雯
被告
金達通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伍春金
被告
劉添財
訴訟代理人
劉育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肆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壹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肆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14條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87,166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7 月15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382,416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金達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金達公司)、伍春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金達公司於99年11月5 日邀同被告伍春金、劉添財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定系爭租約,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BMW 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租期自99年11月5 日起至102 年11月4 日止,共計36個月,約定每月租金為65,000元,以期票付款,詎被告金達公司於102 年5 月12日起未依約定繳納租金,原告遂以102 年5 月23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並於102 年7 月11日取回租賃物。依系爭租約第10條之約定,被告金達公司尚應給付積欠之租金、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及其他應付款,包含:㈠欠繳租金130,000 元(計算式:65,000×2 =130,000 );㈡折舊損失補償金130,000 元(計算式:65,000×4 ×50%=130,000 );㈢超出合約保用里程費用122,416 元【計算式:(88,624-71,136)×7=122,416 】。總計被告金達公司應給付原告382,416 元(130,000 +130,000 +122,416 =382,416 ),被告劉添財、伍春金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對前開款項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爰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2,4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劉添財則以:被告金達公司僅餘數期租金未繳,惟所繳租金總數已相當於系爭車輛之價值,依汽車租賃之通常交易情形,承租人於租用汽車相當期間後,得以優惠價格買回,如原告於被告金達公司遲繳租金時立即通知連帶保證人被告劉添財,被告劉添財當得代為繳納租金,俾於租期屆滿時,取得系爭車輛買回權,即不致遭受重大損失。詎原告未通知劉添財,逕行將系爭車輛取回,就其所產生之費用,再要求連帶保證人負連帶給付責任,顯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卷第6-9 頁)、臺北北安郵局存證信函(卷第10-13 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卷第14頁)、還車確認表(卷第64頁)等件為證。被告金達公司、伍春金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被告劉添財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欠繳租金部分:依系爭租約第10條A 項約定:承租人(即被告金達公司)如有違反以上各項義務或本契約任何約定條款、或信用狀況發生不良變化等情事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即原告)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或逕自取回租賃物及請求損害賠償,承租人應無條件付清全部積欠租金等語;且系爭租約第9 條A 項另約定:如承租人有違約情事,保證人(即被告伍春金、劉添財)應負連帶清償承租人一切應付之款項責任等語(卷第9 頁)。兩造既不爭執被告金達公司自102 年5 月12日起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於102 年7 月11日始取回系爭車輛等情,則原告依上開系爭租約約定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2 年5 月至7 月間合計積欠之2 個月租金130,000 元(65,000×2 =130,000 ),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折舊損失補償金部分:原告雖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0條C 項a 款約定,被告金達公司應賠償原告按未到期總租金50%為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云云,惟按系爭租約第10條C 項a 款約定:租賃期間內,倘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契約時,應於30日前通知出租人,承租人並同意繳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折舊補償標準為(a) 未到期月數在1 ~12個月內者,按未到期總租金50%為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等語(卷第9 頁)。系爭租約因被告金達公司遲繳租金,業經原告以103 年5 月13日存證信函通知逕行終止契約之情,有原告提出台北北安郵局第000182號存證信函(卷第10-11 頁)為憑,復為兩造不爭執,則系爭租約既係原告所為終止,核與系爭租約第10條C 項a 款所定由承租人(即被告金達公司)要求提前終止契約有別,自不符該條款約定承租人同意繳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之條件,原告依該條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車輛折舊補償金130,000 元,即屬無據。

㈢超出合約保用里程費用部分:依系爭租約第2 條D 項約定:出租人(即原告)提供每月2,223 公里維修保用,並以累計月數計算保用總里程數。於期滿或中途解約時,如使用里程超過保用總里程,超過部分每公里加收7 元等語(卷第7 頁)。系爭車輛自系爭租約之租賃始期即99年11月5 日起至原告取回系爭車輛時即102 年7 月11日止,共計使用32個月,保用總里程數為71,136公里(2,223 ×32=71,136),而系爭車輛實際使用里程數為88,624公里,有系爭車輛之工作單(卷第71頁)為憑,復為兩造不爭執(卷第67頁背面),則系爭車輛實際使用之超出合約保用里程為17,488公里(88,624-71,136=17,488),結算應加收122,416 元(17,488×7 =122,416 )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於被告劉添財雖抗辯原告應通知其代付租金,令其得行使車輛買回權云云,惟綜觀系爭租約內容並無承租人於租用系爭車輛相當時間後得行使買回權之約定,此亦據被告劉添財供承屬實(卷第52頁背面),則被告劉添財抗辯洵屬無據,仍應依系爭租約第9 條A 項約定,就上開承租人即被告金達公司應付之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租約第10條B 項之約定,承租人遲延償付租金固應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付遲延利息,是原告所請求欠繳租金130,000 元部分利息以年息16%計算,固屬有據;惟超出合約保用里程費用122,416 元部分顯非屬租金性質,且系爭租約亦未明確約定該部分費用之利息計算方式,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超出合約保用里程費用122,416 元部分之利息應以年息5 %計算。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2,416 元,及其中130,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3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其中122,416 元部分,自103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法 官 姚水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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