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4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04 日
- 法官文衍正
- 法定代理人吳春臺
- 原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許國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4310號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林忠良 劉奕君 被 告 許國勝 張來春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芳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國勝與張來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張來春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訴外人許炳達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邀同被告許國勝及訴外人劉祝華任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向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詎訴外人許炳達於借款後未依約清償,經萬泰商銀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並確定(案號: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四五七八四號),歷經多次強制執行皆無法足額受償而換發債權憑證。後萬泰商銀將本件債權讓與龍星昇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經登報公告,龍星昇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多次聲請強制執行,均無法足額受償,被告許國勝尚欠原告四十九萬五千七百五十四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㈡嗣原告之子公司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一百零三年三月四日查調被告許國勝之系爭房地謄本時,原告始知被告許國勝明知其對原告負有債務清償責任,卻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其妻即被告張來春,並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張來春所有,被告許國勝為避免原告追索債務,竟將系爭房地以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張來春,此舉損害原告債權甚鉅,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被告許國勝一直陳述其有不動產可供清償,然其所提之四筆土地原告前已聲請法院拍賣過兩次(案號: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九六三九六號、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七四一三八號)但都賣不出去,原告無法受償。直至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五日行最後一次減價拍賣,其中一筆土地(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五分之一)始拍得十四萬一千元,其他標的物仍未拍出。 ㈣原告對於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函覆系爭房地贈與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與其函覆原告有無申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之紀錄資料沒有意見,另對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及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原告有無申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之紀錄資料亦無意見。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九六三九六號債權憑證影本一件、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件、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一件、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一件、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電子謄本異動索引影本二件、被告戶籍謄本一件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自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止聲請法院查封並拍賣被告許國勝所有之四筆土地,價值共一千一百六十萬元,第一次查封及法拍程序完成後,被告許國勝於一百年一月十一日收到法院的塗銷查封登記書;後原告又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九日至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期間聲請法院第二次查封及法拍被告許國勝之四筆土地,價值共一千三百三十六萬七千三百四十元,被告許國勝於原告兩次聲請法院查封及拍賣土地中間長達快三年的時間內,皆未將土地全部過戶、辦移轉,即表示被告許國勝確實無意脫產。 ㈡被告許國勝係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辦理將系爭房地贈與妻子即被告張來春,此僅為夫妻間的單純贈與,與本案債務無關,況如前所述,被告許國勝所有之四筆土地應有部分總價已達一千三百三十六萬七千三百四十元,此與被告許國勝需償還予原告之四十九萬五千七百五十四元相比,仍綽綽有餘,故原告主張實違背常理,被告二人否認贈與系爭房地一事是故意脫產。 ㈢被告許國勝因數十年前脊椎開刀裝了四支鋼釘致無法久站、提重物,找工作更為不易,許國勝之妻即被告張來春身體不好患有糖尿病、高血壓、退化性關節炎,右腳並長有骨刺,而被告之女即被告訴訟代理人因官司罹患重度憂鬱症及創傷壓力後症候群並引發自殺意念,現正做心理諮商及服藥治療,被告一家業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准為特殊境遇家庭,每月皆由現代婦女基金會及勵馨基金會給予物資協助,實在無法償還原告欠款。 ㈣被告許國勝並非借款人,雖然只是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但也明白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被告許國勝有意償還原告,但可能被告許國勝所有之土地多為山坡地及農地,無購買價值才會連二次法拍都沒有賣出去;惟目前其中一筆土地已於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五日拍賣出去,執行處函寫拍定金額為十四萬一千元。 ㈤再者,被告許國勝借的款項已還清,現在是因為訴外人許炳達仍未清償,另一連帶保證人劉祝華應該也要共同負擔未清償的債務,原告應該先去找原借款人即訴外人許炳達,而不是全部債務皆由被告許國勝來負擔。 ㈥被告二人對於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函覆系爭房地贈與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無意見,對該所函覆原告有無申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之紀錄資料亦沒有意見,另對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及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原告有無申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之紀錄資料,被告二人亦無意見。 三、證據:提出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影本一件、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一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二件、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影本二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一件、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七四一三八號卷,並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房地贈與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及函詢原告與其子公司有無申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紀錄;另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轉本院函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及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原告及其子公司有無申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紀錄。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條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牽涉之系爭房地坐落本院轄區,本院有專屬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聲明第一項就不動產權利範圍、何時贈與、何時移轉等均未特定,聲明第二項「系爭房屋」所指為何,有無包括土地,是否請求塗銷登記均有疑義,起訴狀所載事實與理由關於系爭房地之贈與日期更誤載為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嗣原告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一日提出補充狀補正聲明,再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贈與日期更正為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並再更正刪除聲明第二項後段,而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再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函詢原告與其子公司有無申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紀錄,另該所轉本院函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及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原告及其子公司有無申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紀錄,顯示原告確係於一百零三年三月四日由其子公司查調被告許國勝之系爭房地謄本時,方知悉被告許國勝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其妻即被告張來春,旋於一百零三年三月十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未逾一年除斥期間,程序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許國勝明知因擔任訴外人許炳達之連帶保證人而積欠原告本金四十九萬五千七百五十四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竟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其妻即被告張來春,並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張來春所有,損害原告債權甚鉅,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被告許國勝名下另有四筆土地應有部分,鑑定價值遠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曾經由原告查封拍賣無人應買而塗銷查封,亦未移轉過戶,原告再次查封拍賣,就其中一筆土地應有部分以十四萬一千元拍定,被告並非故意脫產等語置辯。兩造爭執重點在於:被告許國勝名下另有四筆土地應有部分足供求償,鑑定價值遠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其將系爭房地贈與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來春,是否損害原告債權而應撤銷?原告訴請被告張來春塗銷登記,有無理由?爰說明如后。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經查:㈠被告辯稱被告許國勝名下權利範圍五分之一的四筆土地,價值遠高於原告所主張之債權,固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七四一三八號卷查明無訛,然卷內資料同時顯示因該四筆土地屬應有部分之拍賣,除鑑定價格二十四萬三千零四十元之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五分之一的建地,最終拍得十四萬一千元外,其他旱地與林地則無人應買,乏人問津;㈡被告自承被告許國勝除前揭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外,沒有其他財產,屬特殊境遇家庭,而前揭拍賣所得款項亦不足以完全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原告之債權顯因被告許國勝將系爭房地贈與移轉予被告張來春之故而履行困難,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應認被告許國勝將系爭房地贈與移轉予被告張來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與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張來春塗銷登記,於法並無不合;㈢被告雖另抗辯另一連帶保證人劉祝華應共同負擔未清償的債務,原告應先找原借款人即訴外人許炳達云云,惟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原告就其債權本得針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請求全部給付,被告抗辯原告未先對其他債務人主張權利,不能為本件請求云云,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規定,請求:㈠被告許國勝與張來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張來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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