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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45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張明輝張明輝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450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張中平
被告
國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清算人 即
法定代理人
連誠達
法定代理人
楊鑑秋
法定代理人
李樹明
被告
喆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金圳 原住桃園縣平鎮市○○路00巷00弄0號
被告
上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鴻輝
被告
承興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達峰 原住新竹縣竹東鎮○○路0段00巷0號
被告
熊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清 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被告
永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誠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譯 林素先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主 文:被告國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喆翔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肆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上塋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伍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承興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叁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熊崎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陸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永兆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叁拾玖元,其中由被告國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捌仟柒佰玖拾陸元,被告喆翔國際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玖仟叁佰壹拾叁元,被告上塋實業有限公司負擔柒仟柒佰陸拾壹元,被告承興事業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捌仟貳佰柒拾捌元,被告熊崎實業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玖仟叁佰壹拾叁元,被告永兆工程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捌仟貳佰柒拾捌元。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六項均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具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票據涉訟,且票據付款地係在臺北市松山區、中山區、大同區及新北市板橋區,有支票6 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復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外,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最高法院78年臺上字第17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國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15日經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且未另行選任清算人,亦未另行呈報選任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以國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連誠達、楊鑑秋、李樹明為其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國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喆翔國際有限公司、被告上塋實業有限公司、被告承興事業有限公司、被告熊崎實業有限公司、被告永兆工程有限公司所分別簽發,均由訴外人盛暉興業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支票六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均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屢經催款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及第1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起訴,分別請求被告國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喆翔國際有限公司、被告上塋實業有限公司、被告承興事業有限公司、被告熊崎實業有限公司、被告永兆工程有限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 項至第6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1,589元及150 元,合計確定為51,739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到期日     │   付款人   │
│    │            │(新臺幣)│          │              │            │
├──┼──────┼─────┼─────┼───────┼──────┤
│1   │國豐工業股份│854,989元 │GB0000000 │102 年11月20日│國泰世華商業│
│    │有限公司    │          │          │              │銀行華江分行│
├──┼──────┼─────┼─────┼───────┼──────┤
│2   │喆翔國際有限│914,456元 │AE0000000 │102 年10月14日│陽信銀行民生│
│    │公司        │          │          │              │分行        │
├──┼──────┼─────┼─────┼───────┼──────┤
│3   │上塋實業有限│772,538元 │AA0000000 │102 年10月18日│臺灣中小企業│
│    │公司        │          │          │              │銀行建成分行│
├──┼──────┼─────┼─────┼───────┼──────┤
│4   │承興事業有限│825,338元 │AB0000000 │102 年10月30日│華泰商業銀行│
│    │公司        │          │          │              │大同分行    │
├──┼──────┼─────┼─────┼───────┼──────┤
│5   │熊崎實業有限│906,452元 │BA0000000 │102年11月6日  │玉山商業銀行│
│    │公司        │          │          │              │中山分行    │
├──┼──────┼─────┼─────┼───────┼──────┤
│6   │永兆工程有限│826,500元 │KD0000000 │102 年11月13日│華南商業銀行│
│    │公司        │          │          │              │華江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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