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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458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詹駿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4585號

原告
泓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和

上列原告與被告巴洛克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被告巴洛克企業有限公司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章程、股東(會)決議及解散前全體股東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提出更正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之起訴狀一份及繕本五份。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巴洛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巴洛克公司)業於民國103年2月18日為解散登記,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巴洛克公司即應行清算,然其有無向本院聲請清算不明,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被告巴洛克公司之清算人或解散前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法陳報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本院無從審酌其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顯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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