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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458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詹駿鴻詹駿鴻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4585號

原告
泓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和
訴訟代理人
黃相衡
被告
巴洛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添春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458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7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袁素玉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叁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叁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公司於民國103年2月18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有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卷足稽,故被告公司應行清算,又被告公司之股東已選任王添春為清算人,亦有該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王添春,應堪認定。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付款地為臺北市○○○路0段00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面額為新臺幣426,380元,經原告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竟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票據金額。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編號│票款(新台幣)│發 票 日 │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一 │426,380元 │103.03.20 │ 103.03.20 │HQ0000000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合 計 4,6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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