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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46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0 日
  • 法官
    劉宇霖

  • 原告
    儲志雄
  • 被告
    張吉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4625號原   告 儲志雄 被   告 張吉鴻 張吉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9年度訴字第643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附民字第29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6月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具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50,00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00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4月間共同決意,由被告張吉良假冒 訴外人王正收之名義自稱為開發商,以訴外人潘秀蘭擬開發桃園縣楊梅鎮○○里0鄰○○0○0號及桃園縣楊梅鎮三湖段 0323-4、0323-5、0323-8、0323-10、0323-12、0327、0327- 20、0327-21、0327-23、0327-25、0327-26、0327-27、 0327-47、0327-57、0327-59、0327-60、0327 -66地號等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許金生)興建回收物貯存場為由, 提供前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進亦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潘秀蘭,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陳焜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桃園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潘秀蘭之身分證影本等交與被告張吉鴻,再由被告張吉鴻指示不知情之世鑫財務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鑫公司)業務員李正凱、孫筠湘、洪一萍、連雀惠等對外招募投資人,並向原告詐稱「投資金額為每股50,000元,投資期間為6個月,期 滿後將支付投資款及年利率18%之報酬」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將150,000元匯入訴外人潘秀蘭設於板信商業銀行 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業據訴外人陳焜發交付被告張吉良使用)之帳戶內,被告張吉良因此得利150,000元,被告張吉鴻以世鑫公司名義於上開投資期間每月可獲 得總詐得金額6%之不法財物。被告張吉良又將訴外人陳焜 發為委託其代為申領支票而交付其之訴外人潘秀蘭印章,交由訴外人鄭立輝於96年4月12日及96年4月25日與投資人代表陳奕如、鄭立輝自己、原告在金學坪之律師事務所簽訂投資買賣特定不動產契約書時盜蓋該印章,而偽造投資買賣特定不動產契約書共3份後,交付原告收執作為投資憑證以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潘秀蘭及該等投資人。嗣至原告投資期滿時,被告張吉鴻即向原告詐稱前揭投資案出問題無法繼續進行云云,拒不交還原告所交付之投資款項。而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64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行使偽造文書罪, 被告張吉鴻、張吉良因行使偽造文書部分犯行分別被處有期徒刑2年6個月、有期徒刑2年4個月,嗣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12月9日以103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被告就上開犯行部分仍維持原判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到院。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行為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被告張吉鴻、張吉良對原告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既遂 罪,被告張吉鴻、張吉良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個月及2 年4個月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刑 事庭就被告上開犯行之審理結果亦同此認定等情,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64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至43頁),並據本院調閱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刑事偵審全卷(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561號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43號刑事案卷)及臺灣高 等法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核閱明確;又被告均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均足認被告確有本件之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開對原告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額150,000元予被告之行為,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 財產權,則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150,000元,應予准許。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財產上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2年8月23日(見本院卷二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吉鴻、張吉良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0,000元之財產上損 害,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 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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