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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479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蔡寶樺

原告
吳捷煌
被告
李國輝
被告
仝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紜
被告
大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彩華
訴訟代理人
黃郁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李國輝為被告仝峪企業有限公司之受僱人,駕駛被告大昶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輛,於新北市五股區台64線道路西行12.7公里處與原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所駕駛之車輛損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而被告李國輝之住所在台中市,被告仝峪企業有限公司、大昶有限公司之營業處所在台北市,有被告李國輝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是被告3人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應由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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