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47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4799號原 告 紹元醫療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之聖 被 告 樂活醫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適旭 訴訟代理人 宋媼雪 劉韋廷律師 施瑋婷律師 複代理人 江可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8,000元,並自民國102年12月3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104年11月2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以言詞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210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1年10月間向原告承租數位化影像讀取系統(下稱 系爭設備),並簽訂數位化影像讀取系統租賃合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13,500元,租期為101年10月22日 至106年10月21日,共計60個月。詎料被告竟於支付12個月 租金後,於102年10月31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提早終止系爭租約,並強制命原告限期將系爭設備搬回,被告雖提及係因訴外人仁佑醫院歇業,然亦非得提前終止契約之事由,故被告違約終止系爭契約,造成原告短收依約得收取之48個月租金,受有648,000元之損害(計算式: 13,500元×48月=648,000元),故原告於102年11月27日發 函請求被告於文到5日內賠償上開短收租金損害,惟被告迄 今仍未賠償。 ㈡原告從未同意於102年11月提早終止租約,原告取回系爭設 備僅係為保護財產之事實行為,本件被告係行使意定終止權而非法定終止權,且本案契約未約定被告有權單方提前終止,故係違約提前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16條請求上開所 失利益之損失,且賠償之範圍為所餘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內,在尚未將系爭標的物出租予他人前之所有租金數額,或如出租他人之租金差額,否則即令出租人須待至租賃期滿方得求償或負擔另尋新承租人之義務,而有不公。 ㈢本案設備乃僅供特定醫療行為使用之醫療器材,新品市場已不熱絡(原告除本案契約外,自設立迄今從未就本案相同設備與第三人進行任何型態之交易),二手商品更從無常態性之公開市場,可供原告於被告違約後,可便捷就本案設備洽詢潛在買主或新承租者,此可見縱如惠惇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惠惇公司)係經營本案設備多年之總代理商,迄今亦僅偶然進行過一次二手交易,故既本案設備未如房屋或車輛已存在公開且成熟之二手租賃市場,可供屋主或車主於原承租人悔約後之一定合理期間內即可找到新承租人,被告自不得以房屋或車輛等已具成熟市場之平均待租期作為計算上開賠償金額之依據。原告截至103年12月15日止就轉租、轉售均無 所獲,且被告亦未洽得或協助原告洽得願承接本案剩餘租期之客戶,另本件請求有517,200元係為填補進貨成本,並無 謀取不合理之利潤。 ㈣綜上,被告所為之提早終止,欠缺法律上或契約上之正當理由,屬債務不履行,且原告又於102年11月27日發函催告後 ,被告仍置之不理,故原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債務不履行之損害,惟被告仍逾期未支付,故原告依民法第440 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仍可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爰依系爭租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48,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已於102年10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為提前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通知原告將系爭租賃物取回,而後原告並口頭允諾終止,縱無法證明,然原告已於102年11月8日派人收回系爭設備,即屬默示同意終止之意思表示,故雙方於斯時已合意終止系爭租約,退步言,系爭租約亦因原告於103年9月30日當庭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而終止,契約終止後即向將來失其效力,雙方僅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60條,乃指契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終止權之行使而受妨礙者,故原告不得對契約終止後之租金,再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況系爭設備老舊,且常有故障情事。 ㈡原告業於102年11月8日派人收回該設備,除自行占有使用該設備,亦可再行出租予他人,獲取租金收益等情,故對原告而言,均無實際上之損害;且依惠諄公司函覆曾出租二手之系爭設備,轉租租金為每月12,000元,亦曾以35萬元轉售,故非如原告所述系爭設備無轉租及轉售之可能。原告雖提出其他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然受託調查之期間過於短暫,不足證明無法轉租、轉售。又此段期間原告自行占有系爭設備,未實際受有損害,且消極不出租係原告與有過失之行為,應過失相抵,又被告已完整交還該系爭設備,並業經原告查收確認,故系爭設備現存之損害與缺損,非可歸責於被告,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6頁): ㈠被告與原告於101年10月16日間簽訂系爭租約,約定被告以 每月租金13,500元向原告承租系爭設備,租期自101年10月 22日至106年10月21日止。 ㈡被告於給付12期租金後,被告於102年10月31日寄發系爭存 證信函,且原告已收受;原告並於102年11月8日取回系爭租賃物,其後被告均未再給付剩餘之48期租金。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⒈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參照)。復按,民法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又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3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終止契約者,得準用民法第260條有關損害賠償請求之規定。 ⒉經查,兩造間系爭租約租期至106年10月21日止,然被告於 102年10月31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後,被告均未再給付剩餘 之48期租金等節,業如前述。而上開存證信函意旨略以:因設備放置於仁佑診所,而該診所已於102年10月25日辦理歇 業,請原告將設備搬遷等語,有該份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復對原告請求提早解約損害賠償函文函覆略以:仁佑診所因持續虧損無力經營而停止看診,且原屋主擬將房屋收回,被告已提醒原告,並經原告將設備收回,已盡保管維護之責,並退還102年11、12月之發票等語, 亦有該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足認被告係因放置設備之診所不再營業,不欲繼續剩餘48期之租賃關係而欲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並要求原告取回租賃物,是被告已為拒絕給付之意思表示,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且前開所提之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另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不可歸責而不履行之情形,依首開說明,被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於收受該函後,即於102年11月8日取回系爭租賃物,並發函被告表示略以:被告於承租12個月後即違法、違約終止系爭租約,導致原告受有無法繼續請求剩餘48個月租金之損害共648,000元,請被告與原告協商此賠 償事宜,或指明提早終止之法律上、契約上之依據,否則即提起訴訟追償等語,有該函及取回簽收證明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0頁),足認原告因被告拒絕履行契約約定之債務 ,而將系爭設備取回,並轉而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以代兩造系爭租約約定之後續48期之租賃權利義務關係,從而,兩造間租賃關係業於被告履行12期後終止,原告僅得因被告未履行系爭契約後續48期債務,而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無由再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又查,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終止後,兩造並未達成免除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合意,故類推適用民法第263條 、第260條,終止系爭租約,並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原 告自仍得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被告辯稱系爭租約終止後所生之損害,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云云,容有誤會。另被告雖辯稱系爭設備有老舊、常故障云云,然系爭機器為全新品,並無成像不清等節,有惠諄公司回函、系爭設備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14頁、第43-45頁),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 亦定有明文,據此規定,凡依外部情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而不以有取得利益之絕對確實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如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是此項所失利益如具有繼續性之狀態,應就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所可預期取得之利益,綜合加以評估調查,不能單以一時一地所失之利益作為認定之標準。若不能證明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可取得利益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自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之規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提前終止契約,受有系爭租約原訂至106 年10月21日止剩餘48個月期間履行契約可得之所失利益損害。然查,原告出租系爭設備,依原定租約之計畫雖可按期向被告收取租金至106年10月21日,卻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而提 前終止租約,造成原告無法取得自終止租約後至106年10月 21日止之租金計648,000元之利益,固可使原告有所失利益 之損害,惟原告未收取此部分租金,同時亦免除交付系爭機器供被告使用等義務,而此項所失利益具有繼續性,不能單以一時一地所失之利益作為認定之標準,且因涉及將來免除提供維修保護義務、節省履約費用及轉租、轉售可能性等因素,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定其數額。經查,系爭機器為全新品,並無成像不清情形,惠諄公司曾將二手設備轉租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每月租金為12,000元,亦曾轉售二手設備35萬元(見本院卷第114頁惠諄公司之回函),故系爭機 器仍有轉租他人之可能,然經於103年11月10日至103年12月20日委由他公司探詢後,均無願意承租或承購該二手設備之人(見本院卷第87-89頁風宇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品兆 醫療儀器有限公司、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明書),並考量系爭設備係供醫療影像使用,足認系爭設備確有難以於短期內轉租、轉售之情形,本院爰審酌上開情節及系爭租約約定之兩造後續履約之權利義務內容、原告購入系爭設備之金額、被告所不爭執之每月轉租價差損失為1,500元(見本 院卷第218頁)等一切情形,認應以6個月之租金共81,000元(計算式:13,500×6=81,000元)及後續42個月轉租價差 共63,000元(計算式:1,500×42=63,000元),合計共144 ,000元(計算式:81,000+63,000=144,000元)為原告因 被告債務不履行所失利益之損害,是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向被告請求144,000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被告另辯稱原告未轉租他人,與有過失云云,然本件轉租不易及轉租之可能性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且未轉租之原因甚多,尚難僅憑未轉租之結果即認原告有何過失,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年5月22日(見本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144,000元及 自103年5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