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486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486號
- 原告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訴訟代理人
- 楊柏銘
- 訴訟代理人
- 葉子寬
- 訴訟代理人
- 周政寬
- 被告
- 昱潤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培巖
- 訴訟代理人
- 游孟輝律師
劉琦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吳亞恬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及各如附表所示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25,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民國103年2月10日具狀捨棄就票據號碼ED0000000 號、面額1,125,000 元支票債權之請求,並將前開請求金額減縮為280萬元,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訴外人百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百宣公司)與原告於101年2月14日簽訂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1,000 萬元,並以向交易對象所收取支票據作為還款之用,包含被告所簽發,百宣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向付款人提示竟均遭以掛失空白票據為由退票而不獲付款,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
㈠系爭支票係遭百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莫智凱竊取並偽造者,由於被告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李培巖出國時,會將向百宣公司承租之車輛交由百宣公司維修保養,而其個人票與公司票無論作廢與否,均置於車上,被告於101年9月間發現支票連同票根遭竊後,已於同年月12日向付款人即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申請掛失變更印鑑證明,原告所持系爭支票之發票日雖記載為被告變更印鑑證明後,然系爭支票上被告之印文,並非變更後之印鑑,顯見系爭支票為他人盜蓋簽發,被告自不負發票人責任。
㈡再者,原告提出之百宣公司車輛租賃契約書所載租賃標的物為PORSCHE PANAMERA 4S ,租金為450 萬元,惟該車輛市價650 萬元,顯見前開租金之約定違反一般租賃行情,前開契約書係屬不實之文件;且莫智凱亦持相類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即被證二,見本院卷第51頁)向原告借款,惟該2 份車輛租賃契約書所載租賃標的物均為PORSCHE PANAMERA 4S ,車身號碼均為WP0AB2A71AL064408 ,顏色、排氣量均相同,可見為同一車輛,而2 份契約中約定之繳款方式、租金均相同,租賃期間分別自101年2月起、101年6月起,此觀諸原告於另案(即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3139 號給付票款事件)提出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即明,衡諸社會常情,豈有同一車輛租期重疊且契約內容完全相同之情,由上可知前開2 份車輛租賃契約書係百宣公司及莫智凱不實編造而陳,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為支付車輛租賃之租金即不可採。更可佐證系爭支票確為莫智凱竊取、盜蓋。
㈢復以,衡諸一般銀行作業習慣,對於抵押票據借款等事件,均應事先照會發票人,惟被告未曾接獲任何照會通知,是以,原告取得系爭支票顯有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 至7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另以上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主要爭點厥為:㈠被告就系爭支票是否應負發票人責任?㈡原告對被告主張行使票據法上之權利,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支票是否應負發票人責任?
⒈原告所持有系爭支票3 紙,被告不爭執票據之真正,惟抗辯票據上所蓋印鑑係被告之舊印鑑,被告於101年9月12日已辦理印鑑之變更登記等語,並有存戶存款印鑑掛失、更換申請書可參(本院卷第555頁),是系爭支票上印文係屬真正,首堪認定。
⒉查系爭支票所載發票日固分別為102年1月12日、102年5月12日、102年9月12日,惟遠期支票於實務上甚為常見,且參以原告提出之擔保票據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9頁)勾稽以觀,原告主張上開支票係百宣公司於101年9月25日所交付,自屬可信。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之印鑑及系爭支票均遭百宣公司法定代理人莫智凱竊取並偽造云云,惟查,被告自陳係於101年9月初發現系爭支票與其餘支票一同失竊,然其於同年10月30日警察局申報票據號碼ED0000000 號支票遺失時,卻係陳稱:於101年9月24日公共場所遺失等語,此有遺失票據申報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3139號卷第28 頁),倘被告果於101年9月初即發現系爭支票及上開支票失竊,焉有遲於同年10月底始向警申報?且殊難想像被告申報時,竟然載明支票為遺失而非被竊?況支票及印鑑係屬個人或公司之重要財物,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應無將支票及印鑑章同時併置車上存放租車公司之理,被告辯稱其長年出國並將車輛由百宣公司保管,系爭支票係遭竊並否認系爭支票為其簽發云云,核與一般常情不合,實難採信。是系爭支票顯係被告簽發交付百宣公司,再由百宣公司交付原告持有,足堪認定。
㈡原告對被告主張行使票據法上之權利,是否有據?被告復辯稱百宣公司拿系爭支票去銀行融資時,被告未曾接獲任何銀行或公司之照會通知乙節,惟原告係經由百宣公司取得系爭支票,且票據之轉讓並無應照會發票人之程序規定,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原告主張係善意受讓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反面解釋,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自屬有據。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及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依票據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8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經原告將請求金額由3,925,000元減縮為280萬元後,應徵裁判費28,72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故不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利息起算日│
│ │ │(新臺幣)│ │ │(退票日)│
├──┼────┼─────┼─────┼─────┼─────┤
│1 │華南銀行│930,000元 │FD0000000 │102 年1 月│102 年1 月│
│ │龍江分行│ │ │12日 │14日 │
├──┼────┼─────┼─────┼─────┼─────┤
│2 │同上 │930,000元 │FD0000000 │102 年5 月│102 年5 月│
│ │ │ │ │12日 │13日 │
├──┼────┼─────┼─────┼─────┼─────┤
│3 │同上 │940,000元 │FD0000000 │102 年9 月│102 年9 月│
│ │ │ │ │12日 │12日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20元
合 計 28,72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