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499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4991號
- 原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訴訟代理人
- 呂姿華
- 訴訟代理人
- 陳柏傑
- 被告
- 鉅冠創業投資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青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陸佰陸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71,783 元,及其中158,664 元自民國103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違約日起,延滯第1 個月計付300 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400 元,延滯第3 個月計付500 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 個月為限。嗣於103 年6 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鉅冠創業投資有限公司以被告陳青谷為被授權使用人,於101 年10月26日向原告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19.71 %計算之循環利息,被授權使用人即被告陳青谷應與申請人鉅冠創業投資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等至102 年11月21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70,011 元(含本金158,664元、利息11,347元)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880 元合 計 1,88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