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5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6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507號 原 告 李亮儀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複代 理 人 呂昕昀 被 告 金宏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 算 人 高志安 訴訟代理人 黃青鋒律師 葉妙如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507號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1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吳純敏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2日解散,並經全體股東選任高志安為清算人,有被告基本資料查詢表、股東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3、30頁)可按,則被告就本件訴訟清償債務存否之清算事務範圍內,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視為未解散,仍有當事人能力。另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但書、第84條第2項規定,應以選任清算人高志安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100年6月8日與被告簽訂合作契約書4紙,約定由伊參加被告所提供之「金大業國際集團」旗下即訴外人金大業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大業公司)之「全球通專案」經銷商名義,投資交付新臺幣(下同)259,600元、 189,800元、99,800元、139,600元,合計共688,800元予被 告,並約定伊嗣後得按月計分6至18期不等,向被告分別領 回權利金、紅利及平台費,合計共755,175元。另伊於100年12月、101年3月4日、101年5月4日及9日、101年7月31日分 別依序再加碼4次投資99,800元、122,000元、123,800元、 139,000元,合計484,600元(下稱4次加碼投資金額),依 前次合作契約書所載之計算利潤額度約9%計算,就該4次加 碼投資金額,被告亦應返還給付伊本利528,214元(484600 ×1.09=528214)。二者合計被告應給付伊1,283,389元( 755175+528214=0000000),惟伊自100年10月起至101年 11月止,僅收取被告給付權利金、紅利及平台費計為854, 658元,其餘均未受償,現各期款給付期限均已到期,被告 尚積欠伊428,731元未付(0000000-854658=428731),為此爰依兩造合作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28,731元等 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8,731元及自原支付命令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係金大業國際集團旗下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震宇公司)之經銷商,原告固有與伊簽訂4紙合作契 約書,伊並收受原告投資金額688,800元,惟伊均已依契約 給付原告各期約定款項完畢。嗣因伊經營不善退出金震宇公司之經銷商,原告嗣後4次加碼投資金額484,600元,均係與金震宇公司洽定交付,與伊無涉,原告自不得向伊請求該4 次加碼投資金額部分之本利金額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於100年6月8日與被告簽訂合作契約書4紙,並交付被告投資款合計688,800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合作契約書4紙為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真實。原告主張伊嗣後再向被告4次加碼投資交付484,6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該4次加碼投資之契約當事人為金 震宇公司,與其無涉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377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嗣另就4次加碼投資交付 被告484,600元,並請求被告履行債務返還約定本利等情, 已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之該4次加碼投資交付484,600元之債權發生原因事實,依法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該4次加碼投資484,600元之契約書為證,而原告前就688,800元投資部分,既曾與被告簽訂 合作契約書4紙為憑,何以就嗣後4次加碼投資484,600元部 分竟無收執任何被告書面契約或收款單據?且其再加碼投資達數十萬元,金額非小,原告辯稱僅係口頭約定云云,衡情已有可疑。而原告已自承該4次加碼投資484,600元係交付予盧永傑等情,而證人盧永傑已到庭結證稱伊前係任職金震宇公司,擔任協理,負責電子商務。被告是金震宇公司的經銷商,並稱「〈提示合作契約書〉問:你有無看過?)有。不是我仲介簽立的。我記得那是一位叫凌心萍經手的。」「(問:凌心萍是你們金震宇公司的人嗎?)是。」「(問:是凌心萍經手合作契約書,為何有柯于婷代表金宏光簽立?)是透過經銷商金宏光才知道有這案子,所以才會由金宏光去簽約。」「(問:這些加入的四筆金額是交給你嗎?)我記得是交給凌心萍,不是交給我。」「(問:除了這四筆有簽約外,李亮儀是否後來又加碼四筆去投資?)因為後來凌心萍離職,經銷商金宏光那邊也不願意去承接,所以後來由金震宇去承接原告後來加碼四筆的投資。」「(問:後來加碼四筆的投資,錢是你收的嗎?)是我收的錢,是現金,並且有請原告簽了訂購單,沒有簽合作契約書。」「沒有留底。形式就是有寫名字、方案、金額,這些訂購單我都已經交給公司了。」「(問:這四筆都是由金震宇開立訂購單給原告?)是。」「我有告訴他(指原告)我是金震宇的員工,寫的訂購單上面的名稱也是金震宇公司。」(見本院卷82-83 頁),核與被告辯稱因伊嗣後經營不善,無力支付店租、人事費用等,始退出經銷,故嗣後原告加碼投資事宜均係由金震宇公司承接,與伊無涉等情相符,足認本件原告嗣後4次 加碼投資金額484,600元之契約當事人應係金震宇公司,並 非被告。原告自不得徒以伊100年6月8日簽訂合作契約書4紙之契約當事人係被告,即憑空指稱嗣後4次加碼投資484,600元部分之契約當事人亦係被告,或指該4次加碼投資484,600元部分係個別分立之4紙合作契約書之同一契約之延續。又 被告僅係金大業國際集團旗下金震宇公司之經銷商,金大業國際集團就其經銷商所吸收之資金,雖合一由該集團旗下台灣環宇股份有限公司或金大業公司名義匯款給付各期應付金額予原告,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可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惟被告已辯稱「總共匯入如證物二的存摺,其中101年 10月15日以金大業名義匯入46,891元其中的5,821元部分是 履行金宏光部分的合約,其餘的金額是履行金震宇部分的合約,另外101年11月15日以金大業名義匯入的58,413元,都 是履行金震宇的合約,其餘以台灣環宇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匯入的都是履行金宏光的合約。」(見本院卷第67頁),亦不得以此即謂原告嗣後4次加碼投資484,600元部分之契約當事人係被告。 ㈡又查原告主張100年6月8日合作契約書4紙投資款688,800元 ,依約應返還本利為755,175元,而原告實際就4紙合作契約書投資款688,800元部分及嗣後4次加碼投資484,600元部分 ,合計受返還金額為854,658元,被告已辯稱其中101年10月15日以金大業名義匯入46,891元,其中的5,821元部分是履 行金宏光部分的合約,其餘的金額是履行金震宇部分的合約,另外101年11月15日以金大業名義匯入的58,413元,都是 履行金震宇的合約等語,則扣除上開金震宇公司部分還款 41,070元(46891-5821=41070)及58,413元,計99,483元後,被告已依約給付755,175元而清償完畢(854,658-99483=755175),則原告自無再本於4紙合作契約書向原告請求付款之餘地可言。被告既非嗣後4次加碼投資484,600元之契約當事人,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428,731元,即屬無據,不 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嗣後4次加碼投資484,600元之契約當事人 係訴外人金震宇公司,並非被告,被告就100年6月8日合作 契約書4紙投資款688,800元部分,已依約給付原告755,175 元,而清償完畢,原告本於合作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再給付428,731元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8,731元及自原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吳純敏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吳純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