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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507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張明輝張明輝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5072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傑斯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偉傑
訴訟代理人
陳佑仲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貝成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欽盛
訴訟代理人
陳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被告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之反訴,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譯 林素先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係主張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下同)103 年6 月3 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反訴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反訴原告於103 年2 月2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之支票,反訴被告應返還票號NL0000000 號支票1 紙,係主張因反訴被告不得享有系爭票據權利,致反訴原告受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訴請確認反訴被告就持有上開支票對反訴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並返還上開支票等情,核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兩造互為當事人,與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規定,尚無不合,應准其提起反訴。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及答辯:被告於103年2月20日簽發支票號碼NL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800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詎原告於103年2月20日提示系爭支票竟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迄今尚積欠原告800萬元未給付等情,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原告與第三人確有6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並提出臺北地方法院1102年度司票字第16317號本票裁定為證(本院卷第27頁),約定由第三人交付800萬元之系爭支票給原告,另由原告簽發票面金額200萬元以補足中間差額,此有協議書為證(本院卷第29頁),又反訴被告有支出相當對價合法取得系爭支票,且系爭支票為無記名票據,反訴被告無從知悉反訴原告與品悅酒店公司間約定系爭支票為保證票據且不得轉讓之事實,故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間非系爭支票之前後手,反訴原告不得以其與第三人之原因關係對抗反訴被告,且反訴原告亦未能舉證反訴被告與第三人共謀串通之惡意等語。並反訴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即反訴原告之答辯及主張:對系爭支票真正無意見,然系爭支票係伊與第三人品悅酒店投資管理公司(下稱品悅酒店公司)因工程承攬所簽發三張支票中之其中一紙,並簽訂工程承攬意向書約定系爭支票為保證票且不得轉讓,詎品悅酒店公司違約轉讓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與品悅酒店公司顯然合謀詐騙被告簽發支票,並交予惡意之原告提示等語,並本訴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因反訴被告雖持系爭支票向反訴原告請求給付票款,惟反訴被告係明知品悅酒店公司就系爭支票無處分權利,卻仍受讓並提示系爭支票,且無對價關係之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致反訴原告受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訴請確認反訴被告就持有系爭支票對反訴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為此提起反訴等語。並反訴聲明:確認反訴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對反訴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並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反訴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1.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 年度司票字第16317 號、原告與林一青簽立之協議書、簡訊紀錄、原告對林一青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林一青開給被告之630 萬元港幣支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不爭執證物之真正,惟以上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0萬元及自10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是否有據?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及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不否認系爭票據上發票人之印文為真正,依上開規定,即應負發票人責任。又票據為無因性證券,執票人本不負證明取得票據原因關係之責任。被告雖辯稱原告知悉系爭支票是其他債務人跟伊間保證票且約定不得轉讓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亦應由被告就原告知悉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表示無其他舉證,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被告雖另辯稱原告與第三人串通且無對價關係為原告惡意抗辯云云,惟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就此所為之抗辯亦無可取。原告請求被告清償800萬元之票款,自屬有據。

3.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票款800萬元,及加計自提示日即退票日(10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1.承上所述,原告即反訴被告既對被告即反訴原告尚有票據債權800 萬元,而得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給付該票據債權800萬元,被告即反訴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即反訴被告為無對價關係取得系爭支票及原告與第三人串通之惡意抗辯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即反訴原告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反訴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云云,自非有據。

2.綜上,反訴原告既尚欠反訴被告800 萬元,反訴被告並得以系爭支票為據請求反訴原告給付,從而,反訴原告反訴請求確認反訴被告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反訴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本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均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本訴及反訴各80,20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李易融

書記官 李易融

法 官 張明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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