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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5109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裕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5109號

原告
成峰貿易有限公司
原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陳淨芬
原告
顏楊寶猜
原告
顏麗芬
原告
顏麗蘭
原告
顏麗華
原告
顏聰賢
原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德峯
被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林忠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被告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五八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本票票據請求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均因罹於時效而消滅遂不存在等情,乃為被告否認。然因請求權之作用乃基於債之關係,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作為或不作為之權利,故被告就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是否存在,自會影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且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向本院聲請88年度票字第24150 號本票裁定確定,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90年度執字第5272號債權憑證,有上開裁定及債權憑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北簡字第51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48頁至第49頁),則原告財產即有隨時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可能,被告及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之讓與人亦曾聲請向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亦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再者,消滅時效完成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換言之,倘被告執上開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原告雖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系爭本票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為由,排除被告開啟之強制執行程序,然此項原告對被告「本票請求權不存在」之妨礙事由是否存在,倘經本件判決予以確認,當可生預防被告於本件判決後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效果。何況,在被告未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前,原告實無從以系爭本票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被告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本票請求權之危險。是原告基於本票債務人地位,主張被告得否行使本票票款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不明確,且被告對之有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得以本院消極確認判決而除去,揆諸上開判例見解,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成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成峰公司)、陳淨芬、顏德峯及訴外人顏怡輝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86年10月2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之本票1 紙(即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訴外人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林公司)於88年8 月26日向本院聲請獲得發給88年度票字第24150 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惟高林公司遲至90年間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請求後已逾6 個月,依法時效視為不中斷,嗣因執行無結果而於90年3 月12日發給90年度執字第5272號債權憑證,惟系爭本票請求權於89年10月20日因3 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時效。退步言,高林公司縱於90年3 月12日取得本院90年度執字第5272號債權憑證,系爭本票復於93年3 月12日罹於時效,債權人高林公司卻仍遲至97年9 月11日方再聲請本院97年度執字第84936 號強制執行事件,而執行無結果。嗣高林公司於97年11月18日將債權讓與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信公司),怡信公司再於98年3 月3 日將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旋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獲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5283 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陳淨芬對第三人仲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力公司)之薪資債權在案,再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17775號強制執行事件亦執行無結果,其後被告以尚有115,122 元未獲清償,再於103 年3 月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亦獲核發士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870 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陳淨芬對第三人勝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隆公司)之薪資債權。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既已罹於時效,原債權人或被告據此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均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又訴外人顏怡輝於87年11月15日死亡,本件顏怡輝之債務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顏楊寶猜、顏麗芬、顏麗蘭、顏麗華、顏聰賢及顏德峯繼承,爰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共同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國民法採抗辯權發生主義,縱時效經過後,請求權不當然消滅,債務人僅得拒絕給付,是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仍應存在,並不因而消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訴外人高林公司持被告成峰公司、陳淨芬、顏德峯及訴外人顏怡輝於86年10月21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30萬元之本票就其中222,000 元及其利息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即於88年8 月26日以88年票字第24150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高林公司持上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90年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90年度執字第5272號),於97年復以本院90年度執字第527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高林公司嗣於97年11月18日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怡信公司,怡信公司再於98年3 月3 日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即於98年以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98年度司執字第65283 號),並經本院發執行命令扣押原告陳淨芬對訴外人仲力公司之薪資債權。被告復於102 年間以上開債權憑證,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102 年度司執字第117775號),其執行無結果;末於103 年間,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103 年度司執字第15870 號),並經士林地院發執行命令扣押原告陳淨芬對訴外人勝隆公司之薪資債權等情,有上開本票影本、本院職權調取之上開裁定影本、上開債權憑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7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民事判決參照)。再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30 條、第144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系爭本票雖經系爭債權之讓與人高林公司聲請本票裁定,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僅同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請求」,依民法第130 條及第129 條第2 項之規定,仍應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 個月內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否則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是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再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民法第137 條第3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按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所以有民法第137 條第3 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 年之規定;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 年(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6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成峰公司、陳淨芬、顏德峯及原告顏楊寶猜、顏麗芬、顏麗蘭、顏麗華、顏聰賢、顏德峯之被繼承人顏怡輝,於86年10月21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未載到期日(見本院卷第73頁),應視為見票即付,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86年10月21日起算3 年,倘執票人於89年10月20日前不行使,其本票票款請求權即因罹於消滅時效而消滅。訴外人即系爭本票債權之讓與人高林公司於88年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於88年8 月26日准許發給88年度票字第24150 號本票裁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裁定核閱無誤,惟揆諸上開解釋,本票裁定之聲請為非訟事件,仍應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 個月內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否則其時效視為不中斷。然高林公司乃遲至90年間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因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於90年3 月12日發給債權憑證;高林公司復於7 年後再執上開債權憑證於97年9 月11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因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換發債權憑證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已如前述,是顯然已超過3 年,故系爭本票之本票票據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

㈢又被告抗辯稱:請求權之時效完成,僅係使債務人取得抗辯權,非使本票債權或請求權歸於消滅等語。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已明白揭示權利人若不於消滅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者,將生請求權消滅之法律效果。至於民法第144 條第1 項所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意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係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其債權本身固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方符合民法第125 條之法條文義(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98年度台簡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同此意旨)。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時效抗辯,又被告迭為高林公司、怡信公司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之受讓人,原告亦得以上開時效抗辯對抗被告,則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請求權即行消滅。是原告主張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就其中被告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587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新臺幣115,122 元之本金部分,對原告之本票票據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㈣末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意旨,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從權利即其利息請求權自亦隨同主債權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其中被告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587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115,122 元之自88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之請求權不存在,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應以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就其中被告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58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115,122 元及自88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票據請求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備註          │
├────────┼──────┼─────┼───────┼───────┤
│成峰貿易有限公司│86年10月21日│未記載    │300,000元     │即本院88年度票│
│陳淨芬          │            │          │              │字第24150 號本│
│顏德峰          │            │          │              │票裁定所示之本│
│顏怡輝          │            │          │              │票            │
└────────┴──────┴─────┴───────┴───────┘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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