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5461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5461號
- 原告
- 李中海
- 被告
- 林弘珍
- 訴訟代理人
- 溫思廣律師
- 被告
- 劉毓哲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5461號修復漏水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104年5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袁素玉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經臺北市○○○路000號10樓房屋(下稱10房屋)之屋主李秀麗委託,代為處理10樓房屋之漏水事宜。被告林弘珍係同址11樓房屋(下稱1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劉毓哲則為11樓房屋之承租人。原告屢次與被告協議處理漏水事宜,請求被告進行修繕,然被告屢次推託。雖被告提出以高壓灌注膠水方式修繕,然該修繕方法容易再次發生漏水,治標不治本。原告遂要求被告以正統方式修繕,被告卻以承租人不耐花費過長時間於修繕房屋而拒絕,僅願給予1天時間修繕。因漏水情形持續未獲改善,原告受損嚴重,修繕費用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72,000元(167,000元水電維修及工資5,000元)、房租減損99,000元、退租損失240,000元,扣除被告林弘珍前已支付之和解金額40,000元,尚有471,000元之損失(172,000+99, 000+240,000-40,000)。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回復原狀;⒉被告應賠償原告471,000元之損失。
㈡、提出:估價單、和解書、統一發票、存款憑條、委託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林弘珍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並非系爭門牌號碼臺北市松山區○○○路000號10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原告並非適格之當事人,應駁回原告之訴。
㈡、兩造間之和解書,係被告林弘珍遭原告提出進翔工程有限公司灌水不實估價單,及佯稱受有房屋租金減損3個月之方式施詐術,使被告林弘珍誤信為確實必須支出修復費用167,000元,及原告確實受有租金減少損害99,000元而簽立,且原告於簽立上開和解書收受被告林弘珍分期給付之40,000元後,未進行任何修繕,被告林弘珍已委請律師於103年4月10日發函依民法第92條前段規定,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
㈢、原告主張之費用有下述顯然過高之不實:
⒈漏水牆面打除復原費用:原告未舉證證明牆面10坪與11樓房屋漏水之因果關係,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每坪打除牆面泥作粉光油漆復原之費用為8,500元,相較於被告請人打除約2坪之陽臺地面,鋪2層防水彈性水泥、再鋪水泥並貼磁磚費用12,000元,工項較多,每坪僅約6,000元,可證原告所提出費用之灌水不實。
⒉白板強化玻璃:原告未舉證證明白板強化玻璃與11樓房屋漏水之因果關係,又若為玻璃理論上不會因為有水而影響使用;退步言之,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之具名者楊保龍,根本非白板玻璃之供應商,又未提出任何白板玻璃之報價單證明相關費用,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⒊木板封板及油漆費用:原告未舉證證明木板封板及油漆費用與11樓房屋漏水之因果關係,自不得向被告林弘珍請求相關費用。
⒋水電估價維修工資5,000元部分:被告林弘珍否認有此筆費用支出,因雙方測試漏水時,楊保龍先生即當場表示他沒收費,所以不表示意見,還一直嫌被告所請之技師不專業,他一看有知道問題出在哪?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楊保龍先生提出意見與被告所委請之技師討論,楊保龍先生還回稱「我為什麼要表意見?」,今臨訟原告又提出相關費用,顯然憑空杜撰;退步言之,兩造均有請技師到場,原告請技師到場是為維護自身權益,假設有支出費用,亦不應由被告林弘珍負擔。
㈣、10樓房屋於原告主張之期間均正常租予他人使用,被告林弘珍否認有租金減損之事實,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且經原告所主張詢問信義房屋、臺灣房屋及東森房屋每坪租金為1,500元、1,300元及1,200元,並未舉出證據以實其說;退步言之,市場行情非當然等於原告房屋出租之金額,且租約之期間多為1年以上,即早已議定租金之數額,不會因為房屋漏水而減少,遑論原告根本未提出任何租金因漏水而減損之證據,空言之主張不足以作為判決之證據。
㈤、兩造103年5月15日至現場漏水測試,及103年5月22日被告林弘珍委請工人至現場欲進行修繕時,10樓房屋均有人在使用,據悉周建平建築師事務所使用至103年6月,嗣後亦有其他承租人續租使用,原告主張求償期間為103年5月至103年10月,顯然不實,被告林弘珍否認原告有此租金損失。
㈥、11樓陽臺只有因房客打掃積水而漏水一次,並無持續漏水之情形,又陽臺一次漏水本不影響房屋之使用,係因為原告違法將陽臺外推隔成室內空間作廚房使用,始會形成室內漏水之假象,原告違法將陽臺外推出租收益在先,自不得主張此部分之損失;退萬步言之,被告林弘珍於103年5月22日即委請工人至現場欲修繕漏水,遭原告拒絕,假設原告可證明因陽臺之該次漏水受有損害,則自103年5月22日後之損害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㈦、提出:法律事務所函及回執、漏水修繕施工明細、松山區敦化段一小段1799建號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及漏水修繕照片為證。
三、被告劉毓哲則以:11樓房屋已返還所有權人即被告林弘珍,故關於本件漏水處理之後續事宜應由被告林弘珍處理。並提出:點交清單影本1件為證。
四、本件被告林弘珍係臺北市○○○路000號1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劉毓哲則為11樓房屋之承租人,因11樓房屋發生漏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就10樓房屋漏水生損害負賠償責任,並回復原狀云云,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則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伊係受10樓屋主委託,處理本件漏水事宜云云,並提出委託書為證,惟該委託書並不生本件權利移轉之效果,原告顯非10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不得本於為10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身分請求被告修繕,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回復原狀,並應賠償原告471,000元之損失,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回復原狀,及賠償原告471,000元之損失,均無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6,180元合 計 6,1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