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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559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周美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5591號

原告
達享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饒和禎
被告
佳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延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被告與上包之間的事情跟原告沒有關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2,8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由伊簽發給原告,伊應給付原告票款。希望到明年二月伊與上包的工程合約結束,上包給付伊工程款之後,再支付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訂有明文。本件原告持有系爭支票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卷第18至20頁),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

票據債務人以其與他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支票為無因證券之性質所不容。本件被告抗辯:希望到明年二月伊與上包的工程合約結束,上包給付伊工程款之後,再支付給原告云云,依上開說明,不能對抗原告。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萬2,8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被告聲請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合 計 2,2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付款人       │   票號   │提示日        │
│    │  (民國)    │(新臺幣)  │                │          │              │
├──┼───────┼──────┼────────┼─────┼───────┤
│1   │102年11月25日 │8萬5,260元  │玉山銀行古亭分行│BA0000000 │102年11月25日 │
├──┼───────┼──────┼────────┼─────┼───────┤
│2   │102年9月25日  │11萬7,600元 │同上            │BA0000000 │103年3月1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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